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吳慶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抗告,其理由係以被告經依新法評估後,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為67分,被認定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仍裁定被告強制戒治處分,為期1年;然被告迄今已有多年未曾吸食毒品,有正當事業,入勒戒所亦表現良好,但關於評估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因被告父母已過世多年,未能至勒戒處所接見通信,竟將此列入評分項目,對被告實屬不公,且被告女友及兄弟均有來信關心及寄錢,故被告質疑心理醫師及所方之評估,未能視個人資料及問題加以查證,故聲請異議,請重審核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45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前開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被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誤向非執行機關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