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寶蘭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ㄧ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對此已告確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仍不影響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雖受刑人對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