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永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永茂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永茂因觸犯刑法第134條之同法第34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詳聲證1)。經聲明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上開所犯「公務員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於110年4月1日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見聲證2),惟此乃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屬當然無效之判決,案件仍繫屬最高法院中,故聲明異議人已依法聲請「續行審判」及提請最高法院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統一見解(詳聲證3: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向最高法院呈遞之聲請續行審判狀及雙掛號回執),是該案迄未判決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為核發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1014號;執行股別:強股,見聲證4),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事:
(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而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即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從而判決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86號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可知「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拘提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之精神,因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係因何案件須到案執行,若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傳喚不當(如:認為判決根本尚未確定…等),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而要求須俟受刑人到案由檢察官製發指揮書執行後,始得對該執行指揮書聲明不服,不啻係要求受刑人須先接受其認為不當之刑罰執行,甚至於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之狀態後,始得聲明異議,實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未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由上可知,檢察官執行刑罰,以傳喚受刑人為指揮執行之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開始執行刑罰之要件,並依法命令受刑人於一定期日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是該傳喚不但具有檢察官意思決定之實質内涵,亦具有強制性,受刑人未依傳喚遵期到場接受刑罰之執行,檢察官可對受刑人進行拘提。則檢察官之傳喚實已具有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的性質,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之執行傳喚不當,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茲本案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案審理結果,撤銷一審判決認聲明人(即被告李永茂)涉犯刑法第134條之同法第342條之罪,而於判決主文諭示『原判決撤銷。李永茂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於判決書末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語。
嗣聲明異議人依該案諭示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提起3審上訴,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案審理時,將上開刑法第134條之同法第34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誤認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5款所列單純犯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因而將聲請人「合法之上訴」誤為「不合法」,即未經審判逕以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聲證2)。兹據最高法院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認該案以「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上訴」之判決即屬當然效之判決,依法由聲請人即被告後聲請繼續審判,此為聲請人於接獲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後,隨即於110年4月12日聲請最高法院繼續審判及大法庭統一解釋(見聲證3),其詳細理由,惠准予援用該狀不贅。
(四)職是最高法院前揭誤將聲請人「合法之上訴誤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即屬當然無效之判決,則形同該案未經最高法院審判,是聲明異議人既已依法聲請「繼續審判」在案,現該案迄未判決,則本件檢察官未及明暸上情,逕依無效(或仍在繼續審判中)之最高法院判決,核發執行命令,顯屬就「未經判決確定」之有罪案件執行,自有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34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其執行指揮即與法不合,而有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不得已爰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聲明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係以最高法院「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之判決即屬當然無效之判決,尚未確定,且其已聲請繼續審判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屬第1款所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3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受該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其因總則條文加重則否;至第2款至第5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5年以上時,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而依前揭說明,背信罪縱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述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聲明異議人所述因「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當然無效、尚未確定之情形。
(三)準此,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聲明異議人爭執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顯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之違法、不當,且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自屬適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若認為該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準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