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名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末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徐名弘入所後生活規律,並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庭上停止戒治處分。
㈡於110年3月26日未修法前,心理評估醫師與專業學者評估我
們這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行為者,除了觀察勒戒外,並調查我們的成長背景和生活環境及家人是否有無會客、關心、人際關係等…,並對我們未來是否會繼續施用毒品發展之評估,幾乎每個的結論都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戒治處分。反之,110年3月26日修法後,這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行為者,幾乎觀察、勒戒成功,「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許多於110年3月26日修法前,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戒治處分之行為者,也因110年3月26日之修法,停止戒治處分。
㈢異議人對此評估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分標
準頗有疑問,近乎相同之成長背景和生活環境,有些停止戒治,有些則繼續執行,後來請教這些因修法後停止戒治處分之同學,一個問題,「你今日會被免除戒治處分之最大原因是什麼?」結果他們都不約而同的回答:「因為我遇到一位好法官,肯再次給予我一個重新的機會。」異議人也相信自己遇到的是一位好法官,應該是心理評估醫師之評估分數有擅斷之結果,才會導致至今仍未免除異議人之戒治處分。
㈣異議人再次聲明異議,希望法官給予一個重新的機會,停止
異議人之戒治處分。心理評估醫師於本件觀察、勒戒時問:「你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嗎?」「是的,醫師。」「施用方式是用燒烤的嗎?」「是的,醫師。」「如果讓你勒戒成功,出去後你能不吸嗎?」「我保證永遠不吸。」房內同學聽我敘說和心理評估醫師的對答,都甚感懷疑,因為我平常從不許諾答應或承諾什麼,問我如此回答是事實否?異議人非常嚴肅說:「各位同學,我也不想這樣說,但我心中對著地藏王菩薩立誓,所言句句屬實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查異議人徐名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32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前開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異議人誤向非執行機關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