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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全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賦予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賦與卷宗、證物影本。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8號案件,業已於110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之抗告,業已審結,已非「審判中」案件,自無從准許該案之「被告」即聲請人閱卷。因之,聲請人於『刑事「再聲請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8)』、『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9)』、『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10)』、『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11)』、『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12)』、『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13)』、『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14)』、『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15)』,聲請閱覽全卷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於上述書狀「再聲請補充裁定」或者「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其所列對象均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係針對原審於110年1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案由之更正裁定而為,故聲請人上述書狀認原審110年1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本院於110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不妥而為之指摘,自非本院前開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所得審理、判斷,此亦經本院於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敘述明確,此有原審及本院上述各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以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未針對其所指摘事項加以判斷,並「再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