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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忠貴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8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漏未就前開8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意旨,應由法院補充裁定,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各有明文。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不得逕行以自己名義聲請至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指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罪,經本院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罪),雖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聲請,未請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於法未合。

(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所謂「按裁判漏未諭知易刑折算標準者,得由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定」,係揭示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並非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二者不同;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1判決雖謂「原審就被告犯上開六罪所處之刑,漏未定其應執行刑,係聲請補充裁定問題」,受刑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有聲請權之檢察官聲請補充裁定,本件聲請人擷取前開判決片語,逕謂受刑人能於前開規定之外聲請補充裁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四、綜上,受刑人前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