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祐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自偵查程序以來,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主觀犯意」外,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明深切悔意。復被告有固定住所,並育有一名2歲幼女,當不可能拋下心愛的幼女而逃亡,且被告之祖父出現失智症狀,長年臥病在床,祖母罹患帕金森症,均年事已高,此等親情之羈絆均對被告之心理有相當之心理約束,當不會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交保回去可以照顧祖父、祖母,畢竟照顧受傷的人比關在監所更有用,並照顧病人是比較辛苦,且於羈押期間,被告之配偶提出離婚,希望讓被告回去處理婚姻問題。綜上,被告羈押迄今已將近一年,並非短暫,可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足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七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被告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㈢至被告主張請求讓其交保,回家照顧祖父、母,及處理配偶
要求離婚之事云云,惟此等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