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黃啟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澎監教字第11004001260號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更緝丁字第136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致假釋被撤銷,惟聲明異議人假釋前已服刑12年以上,在獄中良好表現,現一概抹煞,若再執行殘刑25年,累計37年以上,是否合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暫時停止執行。
㈡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修正前為第81條)第1項規定,假釋
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仍需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始得假釋出獄,惟依司法院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㈢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法務部、檢察署等機關,
依刑法第78條所為對聲明異議人之撤銷假釋所為之執行指揮書,就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之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刑處分情形,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即應依比例原則,審酌個案有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必要性,始謂允當。準此,檢察官之執行就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罪、贓物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得易刑處分之個案情狀,未審酌有無執行殘刑之必要性,自有欠妥適。
㈣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係指依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目的
考量,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其中贓物罪部分,所收受贓物(汽車)代步期間非長,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異議人實不知此車為贓物,侵害個人法益情節非重,別無此類犯罪,亦無藉此轉售牟利,而無竊盜常習之人格傾向;另其餘所犯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為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並非侵害他人權益,況施用毒品者因身心、社會因素,戒癮不易,兼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犯罪特質,並非人格上有侵害他人之個別危險性,欠缺特別預防之情狀。
㈤查監獄行刑法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進受刑人改過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㈥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的前罪已執行12年,若再執行殘刑25
年,合為37年,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懇請鈞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因輕罪而將再入監執行殘刑25年,亦即餘生將於監獄中度過,顯然過苛,爰提起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異議的對象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嵐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5、7頁),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嵐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該執行指揮書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到本院上開裁定後,即函請法務部○○○○○○○○○○○○○○)審酌是否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澎湖監獄審酌後認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等情,有澎湖監獄110年2月8日澎監教字第1100400126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233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再者,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訊問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何,經聲明異議人答稱:「針對法務部○○○○○○○的函及臺南地檢105年執更緝丁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認聲明異議人應係對澎湖監獄110年2月8日澎監教字第11004001260號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更緝丁字第136號)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更㈠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核准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0日假釋出獄。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於100年4月5日犯施用毒品罪、於100年11月起經觀護人連續告誡3次仍未依規定報到、於100年11月再犯竊盜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1年6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3004480號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嵐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嗣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到本院上開裁定後,即函請澎湖監獄審酌是否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澎湖監獄審酌後認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查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上開假釋,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殘刑,自無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㈢又聲明異議人係於101年6 月間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業如前述
,其歷經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始於110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係謂撤銷假釋之決定,未考慮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所不當,並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則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