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幸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6號、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10月九次,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判決,同年8月3日確定。上開案件係在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對受刑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及審理判決,當時雖為合法,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受刑人主張此部分犯行應有送觀察、勒戒之空間,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本件不受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係主張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應再送觀察、勒戒而不應論罪科刑,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全然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本院判決不當為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