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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廷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廷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中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水利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的部分,日後執行檢察官將會予以扣除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