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豊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豊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受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6-1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茲聲請人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審酌受刑人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各行為彼此間並計畫性(時間緊密及皆為財產犯罪)、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