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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英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執字第3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英良現因殺人案件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執行至今已可呈報假釋,但監方不知以何為據,認異議人現執行之殺人案為一家暴案件,異議人需強制上課,惟本案於裁判書中確有載稱本件被害人甲○○為異議人之同居女友,監方或以此為據即認本件為一家暴殺人案,就得參與上課,如監方只單憑此點認定,是否不妥?再者,家暴保護相關條文係於96年間方施行,然本件異議人犯案日為94年間,似乎仍未有保護令等相關事件之適用,又因本件監方錯認導致聲請人申請外役監執行均無法申請,請鈞院儘速諭知證明本件非家暴殺人案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英良之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其現因殺人案件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執行至今已可呈報假釋,但監方不知以何為據,認異議人現執行之殺人案為一家暴案件,需強制上課,惟家暴保護相關條文係於96年間方施行,然本件異議人犯案日為94年間,似乎仍未有保護令等相關事件之適用,又因本件監方錯認導致異議人申請外役監執行均無法申請等情,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其目前執行之殺人案件是否屬家暴案件乙節,及其是否需強制上課,是否得申請外役監執行,乃監獄之權能及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況本件異議人所執行之殺人案件中,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乃異議人之同居女友,此有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而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總統於87年6月24日以(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2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則規定「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於96年3月28日修正為「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本件異議人與被害人甲○○於案發時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無論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該二人間有異議人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殺人犯行,其所犯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案件無誤。

四、綜上,異議人執上揭異議要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