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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不作為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寶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堅實第一審聲請狀」聲請人即受刑人欄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蘇寶蘭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10年8月1日「刑事堅實第一審聲請狀」,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聲請人即受刑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電腦套印之「蘇寶蘭」字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