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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4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 人 蘇寶蘭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撤銷不作為處分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即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堅實第一審聲請狀」所載。

二、觀之本件聲請狀主旨欄記載:「…故提異議訴訟」等語;又聲請狀所附「撤證1號」所載:「憑撤證1號檢方要受刑人向法院提異議訴訟之指示,為此提異議訴訟,故請准如主旨」,並依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7月27日南檢文丙110執聲他510字第1109043955號函說明第三點「台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及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刑),檢察官、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依聲請狀理由欄所載,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730號判決不撤銷(即不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9號(理由:非堅實第一審合議判罪無效,且侵害審級利益)判決,認有違誤,檢察官未予糾錯,顯有不當云云。惟關於第一審判決未行合議審判,第二審判決未予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自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㈢再遍觀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均未提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判決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人以非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明異議人或代理人其他所提出之聲請狀或陳述狀所陳事項,尚與本案無關或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核無審酌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