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4號抗 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蘇寶蘭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不作為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64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有關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就該案件所為上開裁定自不得抗告。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9月1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茲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