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銘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胡銘結聆聽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後,確認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20行所載之「讓子彈過的去」記載錯誤,依當日錄音光碟時間0時13分7秒至0時13分10秒,被告答覆係「我是為了讓它擠壓,讓子彈『過不去』。」因該錯誤記載對於釐清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至關重要,請予以更正。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業就聲請標的即審判筆錄、聲請理由即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及聲請時間即辯論終結後7日內等聲請要件予以明確規定。查本件被告聲請更正筆錄之時間為110年7月27日,此有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參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諭知辯論終結,有本院110年3月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提出聲請時間顯未符合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違,被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更正審判筆錄,顯然無據。
三、末者,本件被告請求更正筆錄之部分,業經本院調取110年3月3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核對筆錄記載之內容,互核結果發現筆錄記載並無錯誤,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