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侯宗寧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668號、712號、120號等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