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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信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5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志(下稱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確定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10、39、4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受刑人聲請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否准,顯然執行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364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10年6月10日具狀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6月30日雲檢原火109執更506字第1109016626號函否准其聲請,業據受刑人提出該函為憑,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而非以最先犯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又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參照)。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甲案);受刑人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364號合併審理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罪刑(合計41罪),受刑人就部分罪刑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丙案)。前述乙、丙案合計42罪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至42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12月26日)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下稱A執行刑),未據檢察官、受刑人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確定判決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甲案確定日期為97年7月3日,乙、丙案中附表

編號1犯罪日期為95年5月1日、編號10犯罪日期為97年6月9日、編號39犯罪日期為97年5月13日、編號40犯罪日期為97年3月15日,均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應與甲案更定執行刑云云。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既以一罪論,應以最後犯罪行為完成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之標準。查受刑人所犯乙案中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6月至同年9月,行為完成時間為97年9月,附表編號4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完成時間為97年7月12日,均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至於受刑人所犯丙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日期為9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連續犯),所犯乙案即附表編號3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為97年5月13日,固均在甲案判決確定(97年7月3日)之前所犯,惟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係以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而非以最先犯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受刑人所犯甲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經判決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參。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乙、丙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間就乙、丙案即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以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A執行刑,未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而告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參諸前揭說明,非有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己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該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或其中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易言之,受刑人不得就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A執行刑裁定,徒憑己見,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重新排列組合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何況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自不能僅憑受刑人主觀認知,即謂重新排列組合所定執行刑必然對其有利,而置原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於不顧。

五、綜上,受刑人所犯乙、丙案即附表所示合計4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A執行刑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原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未變動之情況下,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拘束。則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核無違誤,難謂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