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紀益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益河,前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命令通知應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到臺南地檢署接受執行。經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後,臺南地檢署於110年8月30日以南檢文己110執5151字第1109052090號函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不准延緩執行,且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9月6日到臺南地檢署接受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之母親紀郭敏子(29年生)業已年邁且罹患心臟衰竭、重度二尖瓣膜逆流之疾病,茲因年紀及身體虛弱,無法接收外科手術,醫囑藥物控制且平時需有專人照護;而聲明異議人父親早已死亡,大哥目前為受刑人在監執行、二哥為精神病患、四弟死亡、五弟紀漢強罹患右側頰黏膜鱗狀上皮細胞癌(俗稱口腔癌)甫經開刀切除腫瘤,於7月中旬出院後即需往返醫院頻繁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總療程為2個月,因五弟紀漢強行動不便,週一至週五皆由聲明異議人駕車載其往返醫院進行診治,是倘依時執行,聲明異議人恐家屬頓失所依無從照料。又聲明異議人自身罹患牙周病,現左側上下排牙齒均已掉落、且中右側牙齒已開始鬆脫,目前難以進食,若不緊急處置將導致其營養不良、併生其他慢性病,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後安排於110年9月7日進行療程,倘依時執行,尚需聲請保外就醫程序頻繁往返監獄及醫院,徒增困擾。再者,聲明異議人迄今尚未接受施打新冠肺炎疫苗,由於現今疫情尚未脫離二級警戒,且現階段矯正機關收容人尚未被列入政府疫苗公費施打之對象,若逕將聲明異議人移送入監服刑,不啻於使聲明異議人暴露在群聚感染之高風險中。綜上所述,希冀法院准予寬延1至2個月暫緩執行,聲明異議人願於暫緩期間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且聲明異議人平日尚需照料家屬生活起居,尚無可能藉此期間逃避應盡之刑責,待聲明異議人將母親及五弟紀漢強安頓妥適、結束自身療程,必當準時到案執行,因認系爭執行命令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到庭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件聲明異議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到庭執行有期徒刑18年,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嗣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該署110年度執字第51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8年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於文到5日內到案,檢察官遂於同年9月8日命警拘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110年8月25日所具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其本身罹患牙周病、母親紀郭敏子年邁且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五弟紀漢強罹患口腔癌甫經開刀切除腫瘤,現正進行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總療程為2個月,渠等均賴聲明異議人照料等情,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