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鴻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重新裁定數罪併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後因竊盜及槍砲案件96年執減更字第2512號減刑後裁定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而撤銷緩刑,因上開竊盜案件6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亦將竊盜罰金繳納,僅服刑11月15日之竊盜及槍砲案件,該案服刑時之累進處遇為初犯。嗣服刑半年後,因毒品買賣案件遭起訴,定應執行刑共18年,卻以累犯罰之,此部分有違憲不符之處;聲請人所犯毒品買賣案件案發時間均於繳納罰金之前,且得以合併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12號竊盜及槍砲案件;又竊盜及槍砲案件執行指揮係初犯,聲請人服刑至今尚未出監,理應後續另案判刑確定合併屬初犯,然前開毒品買賣案件卻以累犯罰之,此部分有違憲不符之處,影響聲請人提報假釋權益。基於維護聲請人提報假釋之權益,提出異議,懇請重新裁定聲請人累進處遇為初犯,使聲請人得如期提報假釋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乃適用法則當否之問題,於判決確定後,僅能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無從以聲請法院更正之方式辦理。又累進處遇之晉級及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之增加,乃監獄之處遇權限,非刑事法院所能審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累犯論處,影響其累進處遇權益,經核聲請人前案紀錄,聲請人所指應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該案認聲請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一罪)均構成累犯,經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諭知累犯之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便確有聲請人所指不應論以累犯而誤論累犯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亦僅能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累進處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