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執保字第26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將於110年10月26日屆滿2年。嗣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犯強盜強制性交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駁回受處分人抗告確定。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執保字第26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令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受處分人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法務部○○○○○○○110年8月9日中監教字第11061015080號函暨其檢附該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保字第26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2頁)。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