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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10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保管代之(110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徵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覆,受刑人為中重度智能障礙,非健保治療適應症,無法收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傳真回覆,無明顯精神疾病症狀,僅監護半年,且居住在台南,建議在台南執行。文華精神護理之家回覆,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考量監護期滿後續問題,建議轉教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以上3家為臺南地檢署簽約執行監護處分之機構)。惟經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二哥辛祐增到庭表示,受刑人現有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其亦無力負擔受刑人住教養院之費用,同意擔任受刑人之責付人,監督受刑人定期回診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2月2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可參。爰依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按監護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1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經執行檢察官函詢相關單位可否收容受刑人予以監護安置,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覆稱:「經本院醫師評估,中重度智能障礙並非健保治療適應症,因目前並無需要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針對中重度智能障礙衍生之行為問題,建議轉教養院執行監護處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覆:「不收,智能不足,無明顯精神疾病症狀,僅監護半年,且居住在台南,建議在台南執行」;文華精神護理之家函覆稱:「本家無法收容監護安置,考量到個案監護期滿後後續問題,恕難收容監護」;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則答稱:「本院有精神科門診,但並無精神科專業病房可以收治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傳真表、文華精神護理之家109年10月28日文華精護字第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是本件已無適當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至於受刑人雖有弟弟辛祐增與其同住,惟辛祐增並非執行照護安置監護處分之專業人士,亦不適合指定其執行監護。

㈢受刑人目前均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其近幾個月每

四週規律回診1次,病情穩定,情緒相對穩定,態度配合乙節,有該院109年12月2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為受刑人係中重度智能障礙衍生之行為問題,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足徵受刑人之中重度智能障礙施以監護處分之成效有限。準此,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刑人權益各節,認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其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