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林忠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1號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及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包含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1號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及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判斷二次詰問過程所指之字跡圖示為何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又同法第90條之4另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為衡平;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或證人當庭供證內容,既於法定保存期限之內,容應寬認其接觸該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審理中,並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及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審判期日,傳喚鑑定人就被告筆跡鑑定情形、依鑑定文書上字跡之圖示如何判斷為真正乙情,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核卷無誤;聲請人敘明交互詰問過程所據以指出之圖示,需比對詰問過程始能確認,自其辯護權之行使言,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應寬認於被告有接觸該庭訊內容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