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彥銘(原名陳坤城)
上列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彥銘,因盜匪及吸食毒品等案(鈞院81年度上訴字第249、600號)入獄執行,並於90年間假釋出監。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且被裁定觀察勒戒,更被撤銷假釋。伊乃開始通緝逃亡,並於逃亡期間再度犯下強盜、性侵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現執行中)。但該撤銷假釋案因符合109年11月6日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之違憲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亦屬違法,乃於公布後依法向貴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撤銷假釋處分,並請求將已執行完畢之殘刑有期徒刑9年4月5日,折抵其現仍在執行中之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其因盜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9、600號及台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3310號等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向諭知罪刑裁判主文之本院,就系爭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又司法院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
四、查異議人於80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本院以81年上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台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各為4月、3月),又於81年間因吸食毒品、吸用麻藥、販賣麻藥等案,經本院以81年上訴字第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5年6月確定在案(前2罪嗣經減刑各為9月15日、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於93年12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台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經台南地檢以94年毒偵字第2709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法務部○○○○○○○於94年9月14日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辦理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4年10月25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在案,暨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4月5日(殘刑原為有期徒刑9年9月5日,嗣減為有期徒刑9年4月5日),刑期起算日期95年3月31日,執行期滿日104年8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日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1紙、法務部○○○○○○○110年10月19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94年10月2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4年9月14日南監德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頁、15頁、43-47頁)。是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述其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4月5日完畢等情,應信屬實。
五、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僅受觀察勒戒處分,即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此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固值疑慮,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之精神,應以【尚在執行殘刑】之受刑人為限始為適用之對象,申言之,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執行終了,因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殘刑完畢後始提起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能否聲請刑事補償?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折抵現執行之刑之刑期,如遭拒絕,再聲明異議?則為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