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周容澤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因去年發生車禍意外,左腳截肢,右腳踝斷筋補肉,行動非常不便,家中尚有老母70歲,外婆94歲,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因此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刑罰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前揭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本院亦無從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