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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天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537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況: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異議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獲有不法所得,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審理後裁定准許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上開電子卷宗可憑。

㈡嗣異議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30號審理後,判決異議人有罪,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本院註:指異議人於各出貨單上偽造之各司機署押,見該判決書第177頁)」。檢察官及異議人均未提起上訴,異議人上開罪刑即於110年7月15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遂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對於上開扣押物之扣押,經臺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9月23日南檢文戊110執537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本案關於台端部分,雖已告確定,惟尚有參與人上訴中,且涉及犯罪所得追徵事項,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為有扣押必要之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9頁以下)。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審理後,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陳炳良就其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個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該些犯罪所得均由參與人○○公司、○○公司取得,對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及陳炳良均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前揭判決書第180頁),確定判決既然未宣告異議人有何財產應沒收,則異議人前遭查扣之財產,依法無繼續查扣必要,而應予以返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的執行命令。

三、經查:㈠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

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聲請檢察官發還附表所示的不動產,其真意應係聲請

返還扣押物,既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為拒絕發還之處分,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本案異議人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檢察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異議人捨此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檢察官前聲請扣押莊天彰之不動產資料】⒈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建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⒉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建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