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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建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緝金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建陽被判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聲請狀誤繕為79條之1第5項)固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惟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在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有關假釋中出獄後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並未規定該撤銷假釋之殘刑,須一律執行25年,且撤銷假釋之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不宜一律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亦得將強制性規下解釋為得裁量之例;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符比例原則;(三)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檢察官於本件撤銷假釋後一律執行殘刑25年,均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後於9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2月19日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4134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緝金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25年迄今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明無誤。

三、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然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收文戳章可參;該時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已不得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本件執行指揮前提之撤銷假釋處分,先循行政爭訟途徑,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撤銷法務部之前開處分後,再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始屬合法;其就撤銷假釋處分不服,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至於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函文,未就聲明異議人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四、至於司法院於109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聲明異議人另憑此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25年,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普通法院(本院)聲明異議,程序雖無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於聲明異議人對撤銷假釋處分,於循行政爭訟撤銷前開撤銷假釋處分確定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目前尚無違法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