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李可明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指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情形,現案件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及上開各院檢察署,聲請人向管轄法院聲請未為准許,故而逕向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合併審判,為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為免浪費不必要之人力、物力,因被告現因案在臺中看守所執行中,故懇請鈞院准予將相牽連之案件指定轉移臺中地院合併審判。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參照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且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關於案件之土地管轄各有範圍。不相統屬。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8千元,於110年8月16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嗣於110年8月31日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已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現並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中。至其另犯之竊盜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終結,此外,現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雲林、及嘉義地方法院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至於聲請人雖有另犯數罪案件,固各繫屬於臺灣高雄、橋頭、臺中、彰化、苗栗、南投等地方法院,且上開各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聲請人聲請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非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轉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