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馮恊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2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恊展(下稱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雖記載案號為:110年度聲字第731號;主旨為:為就「大法官會議第808號解釋」聲明疑義;狀尾雖記載:謹向鈞院提起聲明疑議狀等語,其用語多所不同,然探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主張罰鍰160日(實係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應免予執行,故應認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2448號)易服勞役160日部分不服,實質上係針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意,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亦因此將聲明異議人之書狀函轉本院辦理。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近日大法官會議做成第808號解釋,略以:犯罪行為人已受到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處以罰鍰,否則即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因違憲部分即起生效。緣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及罰鍰160日,查受刑人所犯之案件為「同時觸犯社維法及刑法」,而經移送刑事偵辦,依社維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今大法官會議808號解釋,指出該條文後面的但書罰鍰規定違憲,是以受刑人經刑事判決處10年2月之刑期,既已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0007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繼於110年8月6日續執罰鍰160天,而大法官會議現已解釋社維法第38條但書罰鍰規定已屬違憲,則受刑人罰鍰160日自應免予執行,以符法制。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件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聲明異議人依上開確定裁定入監服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係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及罰鍰160日,其所犯案件為「同時觸犯社維法及刑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罰鍰160日應免予執行,因而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易服勞役160日聲明異議。然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所指「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指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然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易服勞役160日,係執行刑罰併科罰金部分,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兩者截然不同,自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故聲明異議人主張易服勞役160日部分應免予執行,實有誤解,而屬無據。準此,聲明異議人依前揭意旨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