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寶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更正誤記學院長黃水通開庭行闡包公執法狀」聲請人即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蘇寶蘭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29日「刑事聲請更正誤記學院長黃水通開庭行闡包公執法狀」,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聲請人即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傳真之「蘇寶蘭」字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