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被 告 乙○○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108年度偵字第3521號、108年度偵字第4393號、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事實欄三之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寅○○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部分、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事實欄三之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暨丙○○、寅○○、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戊○○、己○○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三十之⑴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三十之⑴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三十之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三十之⑶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⑴、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三、四、八、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
二十五、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⑴、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三、四、八、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支付被害人癸○○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附表參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丙○○、寅○○如附表肆之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乙○○如附表肆之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所示之犯罪所得、己○○如附表肆之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寅○○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許○吉(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寅○○之子,戊○○因打牌與許○吉認識,經許○吉的介紹因而認識丙○○;乙○○與戊○○是朋友,經由戊○○的介紹而認識丙○○,己○○為嘉義水上空軍機場通信兵,因朋友的介紹而認識丙○○。丙○○與前妻育有二子,離婚後須負擔撫養費用,與寅○○同居後,亦須生活支出,復因工作條件差,經濟狀況欠佳,難以維持龐大的生活開銷,思欲以騙術來獲取金錢,遂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其為首,召募戊○○、乙○○、己○○共組詐欺集團,寅○○因與丙○○同居,亦知丙○○之詐欺技倆,戊○○、乙○○、己○○、寅○○4 人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丙○○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且規模達3 人以上,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所交付之現金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戊○○、乙○○、己○○、寅○○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或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詳附表壹編號二、二十一、二十四),彼此分工合作,由丙○○統籌該詐欺集團的運作,先僱用不知情的孫巧婷、許○萱等人,在網路上貼文代辦貸款的信息,另由不知情的薛孟軒、許○吉負責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辦理貸款;戊○○、乙○○則出外招攬客人辦理貸款,一旦有客人前來辦理貸款,則由丙○○負責對客人施展騙術。癸○○、壬○○、卯○○、丑○○、丁○○均係志願役士兵,子○○在夜市擺攤,甲○○係加油站員工,其等(下稱癸○○等7 人)因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加以個人或因卡債、信貸、家庭經濟壓力因素,而有急迫的資金需求,在各種因緣際會條件下,因而接觸丙○○所屬該詐欺集團。丙○○等人遂對癸○○等7 人或佯稱可幫忙代為清償貸款、欠債;或佯稱可代為投資、放款獲利;或佯稱可經由操作信用卡刷卡幫忙培養銀行信用紀錄,增加貸款額度;或佯稱可辦理超貸或申辦現金卡,然後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而要求癸○○等7 人於丙○○、寅○○、戊○○、乙○○、己○○等人陪同下前往辦理不動產或自小客車、機車貸款,或信用貸款,或去當舖抵押借款,或申辦現金卡刷卡取得現金,或經持卡人同意持信用卡去銀樓刷卡買金飾再當場回賣換成現金,或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取得現金。丙○○等人取得現金後,即交由寅○○保管,實際上未用以投資,而供己花費使用;或僅代繳一、二期,之後即未再幫忙繳付貸款;或盜刷癸○○、子○○之信用卡,以供其等花費使用等,而對癸○○等7人分別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九、二十至二十四所示之犯行(丙○○、寅○○、戊○○、乙○○、己○○各別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九、二十至二十四「行為人欄」所示)。丙○○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犯行。戊○○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為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犯行。
二、丙○○、寅○○、乙○○、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犯意聯絡,受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委託辦理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事項,然於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竟共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吞供己花用(參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丙○○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犯意,受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委託,辦理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事項,然於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竟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吞供己花用。
三、丙○○因懷疑戊○○私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騙得的贓款,思欲教訓戊○○,遂於108 年1 月30日晚間某時,命羅梓源以電話將戊○○誘騙至嘉義市○○○路00巷000 號租屋處,丙○○與乙○○、羅梓源、羅宇龍、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羅梓源、羅宇龍、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此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許○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戊○○到場後,即將該處鐵門拉下不讓戊○○離開,並分持棍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棍、塑膠條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血腫疑輕微腦出血、背部及雙手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再由何政遠掐著戊○○之口,強灌成分不明之咖啡溶液,丙○○且告知戊○○須籌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會放人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因此撥打電話通知家人籌款,家人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戊○○因迫於情勢不敢將上情告知員警,員警遂將戊○○帶至新南派出所,嗣因見戊○○身體不適,遂將戊○○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
四、丙○○、乙○○、許○吉、羅梓源、羅宇龍、黃晨維、王銘寬係朋友關係,許○吉為庚○○之子、辛○○之孫,許國良為庚○○之胞弟。寅○○為庚○○之前妻。庚○○曾為繳納酒駕之罰金向寅○○借款14萬7千元,丙○○欲代寅○○催討該筆款項。108 年2 月5
日晚間,丙○○透過許○吉查得許國良之電話並與之聯繫後雙方相談不洽生有齟齬,致許國良心生不滿率眾至丙○○位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0 號租屋處毆打許○吉,丙○○等人為迴護許○吉亦遭許國良等人毆打(未據告訴)。丙○○為報復,並催討寅○○之債權、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竟對庚○○及辛○○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與乙○○、許○吉、羅梓源、羅宇龍(羅梓源、羅宇龍此部
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 月6 日晚間11時21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許○吉、羅梓源、羅宇龍等人至庚○○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由許○吉開車在外接應,丙○○等人未經許可侵入庚○○之住處內,由羅梓源持丙○○所提供之手銬將庚○○銬住後,丙○○等人再違反庚○○之意願,以甲車將庚○○押往嘉義市○區○○○路00巷000 號租屋處,以此方式剝奪庚○○自由行動之權利。庚○○除在車內即遭乙○○徒手毆打外,至上揭租屋處,復遭乙○○持塑膠條、羅梓源及羅宇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於翌(7)日凌晨1 時40分前往上開丙○○租屋處,將庚○○救出,始循線查獲。
㈡丙○○與乙○○、羅梓源、羅宇龍、黃晨維、王銘寬(羅梓源、
羅宇龍、黃晨維、王銘寬此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2 月7 日晚間9 時許,由丙○○駕駛甲車搭載羅梓源、羅宇龍,黃晨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及王銘寬至庚○○上揭住處,未經許可侵入住處內,以手銬將庚○○及辛○○銬住後,丙○○等人再違反庚○○及辛○○之意願,以乙車將庚○○、辛○○押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號之聖南宮,以此方式剝奪庚○○及辛○○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聖南宮,將庚○○、辛○○帶返警局,因而查悉上情。
五、丙○○原在新北市新北大道七段從事汽車買賣及貸款業務,經營模式為如果有客戶欲購買汽車,丙○○即帶同該客戶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昇佑保養廠選車並代辦汽車貸款,從中賺取汽車買賣差價及代辦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向王崇權佯稱可一起投資汽車買賣迅速致富等語,致王崇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清明節前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不詳處所,交付70萬元與丙○○;復於同年清明節後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街之「85度C」,交付130 萬元與丙○○,作為投資汽車買賣之資金。惟丙○○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投入汽車買賣業務之用而予以花用,且自106 年2 月起即避不見面,去向不明,王崇權始知受騙。
六、案經癸○○、壬○○、卯○○、丁○○、丑○○、子○○、甲○○、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庚○○及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崇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雖曾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本身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乙○○書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軍上訴卷二第109、155頁),然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亦提起上訴(見本院軍上訴卷一第73-75頁之檢察官上訴書),故被告乙○○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寅○○於偵查時因為怕被羈押才承認,其自白有瑕疵云云,可見被告寅○○係為了不被羈押而承認犯罪,純屬內心衡量之結果,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是以被告寅○○於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是本於其內心冀求交保之動機甚明。從而,應認被告寅○○於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就關於丙○○等人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㈢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二、㈠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寅○○、戊○○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丙○○、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軍上訴卷二第113-143、362-364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壹、貳)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
、己○○於警詢、偵訊、原審(頁碼詳附表壹、貳所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軍上訴卷二第110、359、485-492頁)坦承在卷,核與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參,足徵被告丙○○、戊○○、乙○○、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丙○○、戊○○、乙○○、己○○參與部分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犯行甚明。㈡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
二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丙○○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時,伊雖有跟著去,但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且伊也沒有花用丙○○等人的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⒈被告寅○○於偵訊時坦承涉犯附表壹編號一、四、五、七、九
、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見他卷一第369-371頁;偵卷一第342-357頁),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起訴書附表的部分,你們出去與被害人接洽時,是否就知道要騙被害人的錢? )是。」、「(你們在出去之前,在住的地方你們在講詐騙計畫時,丙○○、寅○○、乙○○就各自參與的部分,都很明確的知道該次要如何詐騙被害人的手段?例如癸○○在107年11月2、3、5、9日【即附表壹編號二】,參與的人有寅○○、丙○○、乙○○、戊○○,會在出發前在共同居住的地方,會先做好犯罪行為的分工,講好之後大家在一起出門?)對。」、「(這個集團最上面的是丙○○,聽從丙○○指示,然後每次寅○○都在旁邊?)是。(你有參與犯罪時,寅○○都是在丙○○的身邊?)是。」、「(你在警局陳述是丙○○、寅○○發號施令?)嗯。
(寅○○發號什麼施令?)都是丙○○交代我去那裡做什麼事。
寅○○跟我說去哪裡載乙○○還是許○吉。因為我沒有跟丙○○、寅○○同一台車。所以寅○○會拜託我去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4、296、297、29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與上開詐騙行為時,你們集團有哪些人會一起去?)丙○○,寅○○陪在丙○○旁邊,還有我、戊○○會去,而己○○有時候也會去。」、「(拿癸○○的卡去家樂福、銀樓、服飾店刷卡,刷卡的人有哪些人?)家樂福是丙○○刷的,服飾店也是丙○○刷的,我負責挑選要的衣服。(家樂福是哪些人去逛?)丙○○、寅○○、戊○○、我一起逛,結帳一起出來。
(銀樓店是哪些人去?)我只知道我在車上,其他的人我忘記。(服飾店四個人一起去?)是。戊○○、我有挑選衣服,寅○○在服飾店裡面看著我們挑,寅○○沒有挑選。衣服要結帳的時候,我、戊○○到外面抽菸,剩下丙○○、寅○○在裡面,我不知道是何人結帳。等丙○○、寅○○出來後,就將買到的衣服放在車上。(丙○○、寅○○是二個人一起從服飾店出來的嗎?)好像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2、315頁)綦詳。至被告丙○○供稱:因為寅○○之精神狀況不佳,有自殘的行為,所以我不敢讓她一個人單獨在家,都帶她一起去,但她都在車上云云(見本院軍上訴卷二第151頁),然被告寅○○有參與上開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寅○○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依證人即被告戊○○、乙○○所述,被告寅○○也有參與討論或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時在場,況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有下車進入金○○銀樓、○○○○○店賣場;編號9【即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有進入金○○銀樓,被告丙○○把錢放入寅○○之包包內;編號13【即附表壹編號十部分】有進去○○○路金飾店;編號23【即附表壹編號二十部分】有進入中華電信看手機;編號24【即附表壹編號二十一部分】有進入家樂福購買生活用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09、146、147頁),可知被告寅○○與丙○○等人陪同被害人,或與丙○○等人至附表壹、貳所示地點,並非均未下車,參以被告寅○○供稱:大概知道丙○○等人在從事起訴書所示詐騙、侵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142頁),可見被告寅○○確實有參與本案,則被告丙○○上開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寅○○之詞,自不足採信。
⒉次者,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寅○○知道你和他
的生活費是這樣來的嗎?)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寅○○對詐騙的手法知情嗎?)知道。(寅○○說,你騙來的錢,都會放在她的一個包包裡,她都是從這個包包裡面拿錢來支出生活費用,沒有錢了,你就補進去,是嗎?)是。」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示的侵占或詐欺的犯罪所得,是否有用於同住在○○○路那裡的人生活花費?)一定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0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你有參與的這些犯罪事實,所拿到的犯罪所得,是否都是供住在嘉義市○○○路00巷000 號那裡的人生活花費?)是。大家住在那裡,一定有生活開銷,要吃要喝。除了生活花費外,丙○○會拿一些錢給我們做零用。(供住在一起的人做生活花費,有哪些人住在一起?)丙○○、寅○○、我、乙○○、許○吉、羅梓源、羅宇龍、薛孟軒,而己○○有時候會住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0 、30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大家共同的生活費,都用詐騙的錢去支付的?)是。」、「(起訴書附表你有參與的這些犯罪事實,所拿到的犯罪所得,是否都是供住在嘉義市○○○路00巷000號那裡的人生活花費?)是。有時候丙○○也會給我零用錢。
這些都是從起訴書附表詐騙或侵占犯罪所得來的。(供住在一起的人做生活花費,有哪些人住在一起?)丙○○、寅○○、戊○○、我,己○○放假回來也會住在那裡,羅宇龍、羅梓源也會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0、312、313頁)。
參以被告寅○○於偵訊時亦坦承被告丙○○會將詐欺或侵占之犯罪所得放入寅○○之皮包內,其中一部分給伊作為生活費使用等情(見偵卷一第339-358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用被害人的貸款錢做生活費等語(見108年聲羈74號卷第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丙○○會將詐騙或侵占所得的錢放在我的包包夾層,乙○○或其他人要用錢,會去跟丙○○講之後,去我包包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益徵被告寅○○確有將被告丙○○等人詐騙或侵占所得用於日常生活花費,且負責保管該等犯罪所得。⒊被告寅○○固提出其原任職之○○○○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其所
使用之許○萱(寅○○女兒)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95、299-
303 頁),並聲請本院調閱其女許○萱設於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欲證明其生活花費均來自一己所得。然依上開離職證明書所示,被告寅○○於107年5 月31日即已離職,然該帳戶竟於被告寅○○離職後,於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間竟仍有多筆「無摺存款」、「卡片存款」入該帳戶,被告寅○○固辯稱為保單借款存入,然依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分別載有「保單借存」、「無摺存款」、「卡片存款」,其存款名目各有不同,依該明細資料觀之,被告寅○○雖有「保單借存」即保單借款而存入情形,然仍與「無摺存款」、「卡片存款」有異。被告寅○○雖再辯稱該等存款來源為其賣黃金收入,與死掉的乾媽給的錢,然經原審問及可否提出證明時,卻表示無證據可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足徵「無摺存款」、「卡片存款」當係來自其所保管之丙○○等人之詐欺、侵占犯罪所得,其辯稱顯係圖卸之詞,難以採信。⒋綜上,被告寅○○所述,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寅○○確有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至
十八、二十至二十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侵占犯行甚明。
㈢再就丙○○等人如附表壹所示犯罪時間觀之,約係107 年8 月
至108 年2 月間,其等於該期間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其人數在3 人以上。參以:⑴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曾經做過什麼樣的貸款工作?)車貸、代書、民間借貸這些工作。(乙○○、戊○○、己○○,或是身邊那些人,他們對車貸、代書、民間借貸這些事情是否瞭解?)不了解。(集團內要帶被害人去辦貸款、典當取得資金,是否就由你主導?)是。(你們的集團內是否有人負責PO文幫忙辦理貸款?)有人負責PO文幫忙辦理貸款,有人負責招攬業務。(是否有人負責陪同被害人去辦理貸款?典當汽機車,或者是刷卡借現金取得現金?)有。(有人直接去幫被害人辦理貸款業務,典當被害人汽機車,刷被害人信用卡?)是。(你們集團大概何時成型?)應該是10
7 年7 、8 月間。(剛才你有提及你對這些貸款事務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成型時只有你,後來才有人逐漸加入?)是。(那些人後來都是在你○○○路的租屋處聚集嗎?)應該是,租屋處是我所承租,集團的手法包括幫被害人貸款取得資金、典當被害人的汽機車取得資金、刷被害人的卡片取得資金、盜刷被害人的信用卡等手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60頁)。⑵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
107 年8 月初加入丙○○詐騙集團,集團的手法包括幫被害人貸款取得資金、典當被害人的汽機車取得資金、刷被害人的卡片取得資金、盜刷被害人的信用卡等手段。(參與上開詐騙行為時,你們集團有哪些人會一起去?)丙○○,寅○○也會跟著一起去,我自己有去,己○○、乙○○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9、300 頁)。⑶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被告丙○○之詐騙集團,集團的手法包括幫被害人貸款取得資金、典當被害人的汽機車取得資金、刷被害人的卡片取得資金、盜刷被害人的信用卡等手段,住在嘉義市○○○路00巷000 號那裡,住在那裡的那些人稱呼丙○○為哥哥,稱呼寅○○為姊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1、312頁)。是依據證人即被告丙○○、戊○○、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等人招攬被害人實施詐欺的過程,其分工綿密,手法多樣,眾人群聚於前揭嘉義市○○○路之處所,對照附表壹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約係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間)、次數、詐欺手法、參與人數,可知被告丙○○、寅○○、戊○○、乙○○、己○○等人確有組成結構性組織,該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無疑。其中被告丙○○因原從事車貸、代書、民間借貸等工作,對於集團各種詐術手法相較其他人熟稔,該集團當係由其發起,並主持、指揮,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者」,復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原審卷五第57頁),亦即被告丙○○亦坦承起訴書所示招募戊○○、乙○○、己○○等人加入該集團之犯罪事實,再佐以被告丙○○上開證稱:承租○○○路之租屋處供加入之人聚集等語,足認被告丙○○除發起、主持、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外,尚有招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至於被告寅○○、戊○○、乙○○、己○○則隨後加入參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者」。此部分事實亦當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
21、22頁;本院軍上訴卷二第110、359、4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羅梓源、羅宇龍、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等人於原審審理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24頁;原審卷三第101、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168、169頁),復有告訴人戊○○受傷照片(見警卷三第180、181頁)、告訴人戊○○遭毆打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407-414頁)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四第135 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1-24頁;原審卷三第1
04 頁;本院軍上訴卷二第110、359、4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羅梓源、羅宇龍、黃晨維、王銘寬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2-24頁;原審卷三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0至39、41頁;偵卷五第67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銬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照片及告訴人庚○○簽發面額14萬7 千元之本票等在卷(見警卷一第42-49、51頁;偵卷五第169頁)及手銬乙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丙○○、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軍上訴卷二第110、359、491-4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權(見偵緝2830號卷第87-89頁;偵緝續3號卷第35-37頁)、證人柯政宏(見偵緝2830號卷第74-76頁;偵緝續3號卷第55-57)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存款存摺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在卷可佐(見偵緝續3 號卷第62-69頁),足認上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寅○○、戊○○、乙○○、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附表壹編號十八,係被告丙○○、寅○○、戊○○等3 人首次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丙○○該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寅○○、戊○○該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乙○○於附表壹編號二之⑴、被告己○○於附表壹編號十六,分別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
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壹所示,被告戊○○、乙○○、己○○經被告丙○○招募加入後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丙○○均有參與並主持、指揮,可知被告丙○○之召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行為當與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所重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⒊核被告丙○○、寅○○、戊○○、乙○○、己○○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為
,係分別犯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罪(各人所參與部分,詳如附表壹所示)。被告丙○○、寅○○、戊○○、乙○○於附表壹編號
二、二十一、二十四盜刷信用卡犯行中,共同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癸○○、子○○署押(參與之行為人如各編號所示),另被告戊○○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犯行偽造癸○○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丙○○、寅○○、戊○○、乙○○如附表壹編號二之⑴所示3 次盜
刷告訴人癸○○信用卡、如附表壹編號二之⑶所示2 次盜刷告訴人癸○○信用卡;被告丙○○、寅○○、戊○○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對告訴人子○○施行1 次詐術,而取得告訴人子○○所交付之國泰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各1次;被告丙○○、寅○○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3次盜刷告訴人子○○信用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附表壹編號二之⑴《盜刷3次》、二之⑶《盜刷2次》、二十四《盜刷3次》所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⒌被告丙○○、寅○○、戊○○、乙○○就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⑵、
二之⑶、二之⑷、八、十三;被告丙○○、寅○○、戊○○、己○○就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六、十七;被告丙○○、寅○○、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十八、二十、二十三;被告丙○○、寅○○、乙○○就附表壹編號七、十二;被告丙○○、寅○○就附表壹編號五、九、十、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被告丙○○、戊○○就附表壹編號十九;被告丙○○、乙○○就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僱用不知情的孫巧婷、許○萱等人,在網路上貼文代辦貸款的信息,另由不知情的薛孟軒、許○吉負責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辦理貸款,為間接正犯。⒍另附表壹編號二,被告丙○○、寅○○、戊○○、乙○○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手段,其中附表壹編號二之⑴部分,被告乙○○尚與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具重疊性,其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二十四(編號二十四犯行中,關於盜刷516 元部分,因金額過低,無須於簽帳單偽造簽名),被告丙○○、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手段,且具重疊性,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附表壹編號二十五,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手段,且具重疊性,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附表壹編號十六,被告己○○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具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附表壹編號十八,被告丙○○、寅○○、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具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被告丙○○部分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寅○○、戊○○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⒎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丙○○、寅○○、戊○○、乙○○、己○○如附表壹
編號一、二、三、四、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丙○○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之犯意,彼此分工合作……」等語,應認被告丙○○、寅○○、戊○○、乙○○、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在起訴範圍,復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1、68頁、原審卷五第42頁;本院軍上訴卷二第360-361頁),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十二部分)認
被告丙○○、寅○○未經子○○之同意或授權,持子○○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路中油加油站盜刷1,000元部分,所涉犯之罪名為「詐欺及偽造文書」(見起訴書第29頁),然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依照偵三卷第206頁顯示,衡諸加油經驗,這樣金額比較低,應該是刷卡免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該是誤載,因為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丙○○有在簽帳單上面偽造子○○簽名,並予以行使,故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罪名是誤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名,係屬贅載。
⒐被告丙○○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壹編號七至八、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三、附表壹編號十四至十五、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七、附表壹編號十八至十九、附表壹編號二十至二十四應各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等人雖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等人對同一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顯有區隔,且施詐之內容亦不相同,顯然各次行為間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與接續犯尚屬有別,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丙○○認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被告丙○○、寅○○、乙○○、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⒉核被告丙○○、寅○○、戊○○、乙○○等人就附表貳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丙○○、寅○○就附表貳編號一;被告丙○○、寅○○、乙○○就附表貳編號二;被告丙○○、寅○○、戊○○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各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乙○○,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乙○○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⒊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及其他共犯羅梓源等人為教訓告訴人戊○○而予以剝奪行動自由,除妨害戊○○離去之權利外,並由同案共犯何政遠強灌告訴人戊○○不明咖啡溶液,另由被告丙○○出言恫嚇,各該強制行為及恐嚇行為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強制罪、恐嚇罪。被告丙○○、乙○○與同案共犯羅梓源、羅宇龍、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許○吉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起訴書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法條,然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五第42頁;本院軍上訴卷二第360-361頁) ,給予被告丙○○、乙○○辯解機會,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判決。至被告丙○○、乙○○及其他共犯將被告丙○○租屋處之鐵門拉下,不讓告訴人戊○○離開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乙○○所為之行為態樣,應係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
⒍原審蒞庭檢察官固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被告丙○○如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見原審卷三第7-8頁),惟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既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是本院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僅須為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⒉事實欄四㈠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羅梓源、羅宇龍、許○吉,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事實欄四㈡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與同案共犯羅梓源、羅宇龍、王銘寬及黃晨維,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庚○○、辛○○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㈤事實欄五部分: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丙○○對被害人王崇權施行詐術,而取得同一被害人進行2
次金錢之交付,係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㈥被告丙○○、寅○○、戊○○、乙○○、己○○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丙○○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詐欺、重利等案件,其執行完畢後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上開各罪,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丙○○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至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犯附表參編號三十之⑵、三十一所示之傷害罪部分漏載累犯,然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漏載累犯,尚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⒉被告丙○○就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按,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其他被告戊○○、乙○○、己○○部分,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從一重處斷之重罪,自無從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予自白減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關於想像競合,輕罪自首情形之意旨參照)。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
事實欄三之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寅○○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部分、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
⑴、二之⑶、事實欄三之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及被告戊○○、己○○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判決如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部分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②被告丙○○、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審判決先認被告丙○○、乙○○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已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竟又稱被告丙○○、乙○○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述前後矛盾,實有未洽;另被告丙○○、乙○○將其租屋處之鐵門拉下,不讓告訴人戊○○離開,所為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乙○○係犯私行拘禁罪,亦有未合;③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參編號一、二之⑴、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三、四、八、
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卯○○、甲○○、子○○、丑○○、壬○○、丁○○完畢,另被害人癸○○部分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並已分期賠償41,570元(6,570元+30,000元+5,000元=41,570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被告戊○○與被害人丁○○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戊○○與被害人壬○○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戊○○匯款給癸○○之匯款單據(見本院軍上訴卷二第223-225、285、525、5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戊○○就上開各編號犯行,於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此部分犯行量刑失衡,而有未洽。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與附表壹編號十
九、二十五、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因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已量處低度刑,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無不當,自無庸以此理由撤銷此部分各罪,附此敘明;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癸○○、卯○○、甲○○、子○○、丑○○、壬○○、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卯○○、甲○○、子○○、丑○○、壬○○、丁○○完畢,另被害人癸○○部分則已分期賠償41,570元,已如前述,原審再為沒收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包括附表壹編號十九、二
十五、附表貳編號三部分),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亦有不當;⑤原審判決對被告己○○宣告緩刑,惟依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之情節,自有課以一定之條件之必要性,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併附條件之理由,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寅○○、乙○○、戊○○量刑過輕,被告丙○○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寅○○否認犯行,被告戊○○認原審就附表壹編號十九、二十五、附表貳編號三部分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己○○部分未諭知附條件緩刑,被告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款項,請求就上開③所示各編號犯行(附表壹編號十九、二十五、附表貳編號三除外)從輕量刑,則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事實欄三之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寅○○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事實欄三之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戊○○、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⒈被告丙○○:①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不勞而獲,以附表壹編
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②因懷疑告訴人戊○○私吞詐騙贓款,以將告訴人戊○○騙至其嘉義市○○○路之租屋處,糾眾予以剝奪行動自由,並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戊○○、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告訴人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戊○○受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③其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④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被告寅○○同居並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犯行量處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三十之⑴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寅○○:①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參與丙○○所發起之
詐騙集團,以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②其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③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難認良好。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火鍋店工作;與前夫育有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子女,另與被告丙○○同居並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犯行量處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乙○○:①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
以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②因被告丙○○懷疑告訴人戊○○私吞詐騙贓款,於告訴人戊○○遭騙至丙○○嘉義市○○○路之租屋處後,夥同他人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並恫嚇、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告訴人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戊○○所受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③其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犯行量處如附表參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三十之⑶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戊○○:①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參與丙○○所發起
之詐騙集團,以附表壹、貳所示方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侵占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②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③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壬○○、卯○○、丁○○、丑○○、甲○○、子○○損失,及已依與告訴人癸○○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癸○○41,570元,犯後態度良好。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火鍋店工作;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⑴、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三、四、
八、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己○○:①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
以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②其於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③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丁○○、丑○○和解(詳附表肆附註欄所示),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參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㈢本件被告丙○○、寅○○、乙○○就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被
告丙○○、寅○○所犯附表壹編號二十四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戊○○、己○○部分是否需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戊○○、乙○○、己○○僅係參與本件詐騙組織,聽從被告丙○
○指示從事詐騙,參與之次數較少,參與犯罪之程度、密度均較低。其等3 人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本案為第一次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亦較低。復參以被告戊○○、乙○○、己○○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有其等在職證明書、入廠證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21、323 頁;原審卷五第287 頁),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改善較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達預防矯治目的,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就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壹
、貳部分)之犯罪事實,每次共同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有二分之一是用在自己身上,其他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的參與人均分。至被告乙○○、戊○○、己○○均供稱同意被告丙○○所述(見原審卷五第266 頁),準此,就被告丙○○、寅○○、乙○○、戊○○、己○○等人之犯罪所得,予以計算如附表肆所示。從而,被告丙○○、寅○○如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如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就被告己○○已賠償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戊○○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壬○○、卯○○、丁○○、
丑○○、甲○○、子○○部分,被告戊○○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戊○○就告訴人癸○○部分,已與告訴人癸○○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並已賠償41,570元,亦如前述,且上開和解筆錄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堪認再就告訴人癸○○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無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丙○○就附表壹編號二之⑴、二之⑶、二十四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癸○○、子○○之署押,除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金○○銀樓盜刷1 萬8000元部分(偽造子○○署押),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其餘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銷燬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簽單翻拍照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7 、319 、321 、
327 頁),故除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部分之偽造子○○署押(即附表伍編號二),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因銷燬而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所偽造癸○○之署押3 枚(見警卷五第000-
000 頁;偵卷三第99-104 頁,即附表伍編號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丙○○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⑵、二之⑷、三至二十
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事實欄三之傷害罪、事實欄四㈠、㈡、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寅○○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⑵、二之⑷、三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壹編號二之⑵、二之⑷、七、八、十一、十二、十三、附表貳編號二、事實欄三之傷害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2 條第1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㈠被告丙○○: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被告寅○○同居並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發起、主持、指揮詐騙集團,並招攬他人加入,以附表壹、貳所示方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侵占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所成立詐騙犯罪組織之規模、人數、運行時間,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③因懷疑告訴人戊○○私吞詐騙贓款,以將告訴人戊○○騙至其嘉義市○○○路之租屋處,並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戊○○,而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戊○○身體所受傷勢。④為報復遭許國良毆打、催討寅○○之債權並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而二度糾眾侵入告訴人庚○○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上開事實欄四㈠、㈡所示告訴人後,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事實欄四㈠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庚○○之動機、手段;事實欄四㈠、㈡所示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⑤為圖賺取金錢,而以事實欄五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告訴人之損害。⑥其於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㈡被告寅○○: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被告丙○○同居並育有1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參與被告丙○○所發起之詐騙集團,以附表壹、貳所示方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侵占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③其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㈢被告乙○○: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②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以附表壹、貳所示方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侵占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③被告丙○○懷疑告訴人戊○○私吞詐騙贓款,於告訴人戊○○遭騙至丙○○嘉義市○○○路之租屋處後,夥同他人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戊○○,而教訓告訴人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戊○○身體所受傷勢。④因被告丙○○為報復遭許國良毆打、催討寅○○之債權並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而與被告丙○○等人二度侵入庚○○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上開事實欄四㈠、㈡所示告訴人後,押往他處而剝奪庚○○、辛○○行動自由,並以事實欄四㈠所示方式毆打庚○○之動機、手段;事實欄四㈠、㈡所示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⑤其於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⑥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⑵、二之⑷、三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之⑵、三十之⑷、三十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各人所犯詳如各編號所示),並就其中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被告丙○○發起、主持、指揮詐騙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其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多次對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參與本案犯罪程度高,為詐騙犯行之次數多、密度高,且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參以其之前亦曾因共同詐欺之同質性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復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詐騙所得用於日常生活花費,目前無業等情(見原審卷五第60、268 頁),其將犯罪所得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且目前無業,未從事工作,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較無期待可能性。綜合上情予以判斷,即有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至被告寅○○僅係參與詐騙組織,聽從被告丙○○指示從事詐騙,參與之次數較少,參與犯罪之程度、密度均較低。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本案為第一次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亦較低,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較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達預防矯治目的,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⑵扣案之手銬1 付【即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十五】,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就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
壹、貳部分)之犯罪事實,每次共同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有二分之一是用在自己身上,其他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的參與人均分。至被告乙○○供稱同意被告丙○○所述(見原審卷五第
266 頁),準此,就附表壹、貳,被告丙○○、寅○○、乙○○等人之詐欺、侵占金額(各人犯罪所得),予以計算如附表肆所示,其中被告丙○○部分並加計其事實欄五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就上開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被告丙○○、寅○○、乙○○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丙○○就附表壹編號二之⑵、二之⑷、二十一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癸○○、子○○之署押,除附表壹編號二之⑷金○○銀樓盜刷6 萬元部分(偽造癸○○署押),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其餘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銷燬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簽單翻拍照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7 、319、321 、327 頁),故除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部分之偽造癸○○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因銷燬而不予宣告沒收。⑸檢察官固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MVW-5201號重機車均為犯罪工具,聲請予以宣告沒收,然,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固係被告丙○○等人用以為事實欄四㈠非法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工具,然該自小客車為未參與該犯罪事實之被告己○○所有,此業據被告丙○○、己○○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該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該自小客車非參與事實欄四㈠之犯行之被告丙○○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檢察官固認扣案之MVW-5201號重機車為犯罪工具,然並未就該機車為何犯罪事實之工具予以說明及舉證,無從供本院審酌認定,即難遽認係犯罪工具而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機車為其用犯罪所得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 頁),而為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然因原審業就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若再就該機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⑹關於扣押物品清單部分(包括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四十六部分,詳原審卷二第177-201 頁。起訴書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外部分,詳原審卷二第203 至213 頁。另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十五手銬部分業如前述):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二、三、五、八、十八所示之物,由其內容觀之,各為附表壹、貳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等人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六、七、九至十七、十九至
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二,依其內容觀之,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等人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聲請就扣押物品目錄表十四、十五、四十六編號14之物聲請沒收,然因或與本案無關,或係非供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撤回沒收之聲請(見原審卷四第105 、106 頁)。起訴書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外部分,包含羅宇龍、何政遠、林嘉成、己○○等人之手機;己○○之中華郵政存摺、聯邦銀行存摺;曹家瑋之中國信託存摺、國泰世華存摺;乙○○之存摺等(各該物品詳細資料詳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03-213 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等人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丙○○、寅○○、乙○○之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寅○○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本案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寅○○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⑵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寅○○、乙○○上開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認原審就被告丙○○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⑵、二之⑷、三至二十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事實欄三之傷害罪、事實欄四㈠、㈡、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寅○○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⑵、二之⑷、三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壹編號二之⑵、二之⑷、七、八、十一、十二、十三、附表貳編號二、事實欄三之傷害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丙○○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均不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丙○○、寅○○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丙○○、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丙○○部分指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
八、九、十項所示,並就丙○○、寅○○、乙○○於附表參中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全案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則併執行之。
十、緩刑之部分:被告戊○○、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茲考量其等行為時分別年僅24、23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其等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壬○○、卯○○、丁○○、丑○○、子○○、甲○○之損失,告訴人癸○○部分亦成立分期還款和解,告訴人癸○○同意被告戊○○分期還款,被告戊○○已給付41,570元;被告己○○亦已依和解條件各賠償1萬元、9 千元(詳附表肆附註欄所示),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戊○○、己○○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戊○○、己○○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其等提出之工作證明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原審卷五第287頁),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 年。且為促使被告戊○○、己○○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戊○○、己○○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己○○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諭知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告訴人癸○○於本院11
0 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示)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勵自新。若被告戊○○、己○○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與同案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未經癸○○之同意,於嘉義縣民雄鄉○○○○○門市冒用癸○○名義,偽造癸○○署押,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得手後供同案被告戊○○使用(如附表壹編號
二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手機是戊○○冒簽癸○○名義申辦的,而且也是戊○○拿走的,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固於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號寬頻業
務申請書,上面癸○○是你簽的?)是。是丙○○叫我代簽。手機、SIM 卡我交給丙○○。」等語(見偵卷一第313 頁)。然被告戊○○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丙○○叫你代簽用來上網用的嗎?)我只知道是我簽名的,我拿去做使用的。因當時我的電話號碼沒有網路。是丙○○叫我去辦理第一支,第二支0000000000是我問門市我可不可以多辦一支做來自己使用。(丙○○是否知道你多辦理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記得我有跟丙○○講過,辦完之後說的。(你在辦0000000000之前,是否有跟丙○○說缺一支門號上網?)沒有。(依照警卷五第642 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你除了辦理門號還有手機,有何意見?)那我就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我有拿到門號及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53頁),則被告戊○○已明確證稱因其手機無法上網,而自行冒簽被害人癸○○姓名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取走手機及門號SIM 卡,並於申辦完後才告知被告丙○○,顯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全然不同,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丙○○有無參與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犯行一節,僅有共犯戊○○之單一證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戊○○陳述之補強證據,以擔保戊○○於偵訊陳述之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況戊○○之陳述亦有上開瑕疵,是認證人戊○○之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判決之證據。
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丙○○有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丙○○不得上訴。
普通詐欺、普通侵占、傷害(修正前)、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壹: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罪名 犯罪所得 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寅○○ 戊○○ 癸○○ 107年10月29日後某日 丙○○、寅○○、戊○○向癸○○佯稱可以用借新還舊的方式,持不動產去辦理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癸○○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癸○○信以為真,因此持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之000號建物向嘉義市博愛路○○○○貸款150萬元,扣除之前房屋貸款及癸○○積欠之銀行卡債及相關費用後,尚餘60萬元,丙○○等人即假借投資之名,將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以此方式共詐得60萬元。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下均同)(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30萬元。 被告戊○○、寅○○不法所得各為15萬元。 【備註】: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的犯罪事實的犯罪所得,每次的犯罪所得,有二分之一是用在自己身上,其他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的參與人均分。被告乙○○、戊○○、己○○均同意被告丙○○所述(原審卷五第266 頁)(以下均同)。 一、癸○○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3頁反面-第594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8-199頁) 二、丙○○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9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6、148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9頁;偵卷一第34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2頁) 四、戊○○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69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4-315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0頁) 五、雲林縣虎尾鎮○○當舖抵押設定借款同意書(偵卷三第197頁) 六、匯款支票(偵卷三第198頁) 七、代償同意書(偵卷三第199) 八、收據(偵卷三第200頁) 九、照片(偵卷三第201頁)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 寅○○ 戊○○ 乙○○ 癸○○ 107年11月2日、3日、5日及9日 丙○○、寅○○、戊○○、乙○○未得癸○○之同意或授權,持癸○○之花旗信用卡,並由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癸○○署押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付店家方式,於: ⑴107 年11月2 日前往○○○○○民雄橋頭店盜刷22,000 元、嘉義市高登服飾名店盜刷28,800 元、嘉義市金○○銀樓盜刷42,300 元,共計93,100元。 ⑵107年11月3日前往○○3C量販店嘉義店盜刷9,690元。 ⑶107年11月5 日前往○○○○○店盜刷3,127元、○○○○○店3C盜刷16,000元,共計19,127元。 ⑷107年11月9日前往嘉義市金○○銀樓盜刷60,000 元。 (以上共計盜刷金額181,917元,以此方式詐得181,917元。) 罪名: 一、被告丙○○、寅○○、戊○○就二之⑴、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寅○○、戊○○上開4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4罪)。 三、被告乙○○就二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就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乙○○就二之⑴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乙○○就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所得: ⒈編號二之⑴部分: 被告丙○○不法所得46,550元。 被告寅○○、戊○○、乙○○不法所得各為15,516元。 ⒉編號二之⑵部分: 被告丙○○不法所得4,845元。 被告寅○○、戊○○、乙○○不法所得各為1,615元。 ⒊編號二之⑶部分: 被告丙○○不法所得9,569元。 被告寅○○、戊○○、乙○○不法所得各為3,189元。 ⒋編號二之⑷部分: 被告丙○○不法所得30,000元。 被告寅○○、戊○○、乙○○不法所得各為10,000元。 一、癸○○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二第97-98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問筆錄(偵卷一第311頁;偵卷二第103-104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6、148-149頁、原審卷四第80頁、原審卷五第55頁) 三、寅○○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6-107頁) 四、戊○○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四第298頁) 五、乙○○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四第306、315頁) 六、花旗現金回饋御璽悠遊卡月結單(警卷五第615-632頁;偵卷三第121-137頁)(7枚署押) 七、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24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28-248頁) 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原審卷三第305-321頁。【編號二部分,除金○○銀樓盜刷6萬元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外,其餘均已銷燬】) 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833號函(原審卷三第323-326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寅○○ 戊○○ 癸○○ 107年11月9日 丙○○、寅○○、戊○○向癸○○佯稱可以前往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癸○○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癸○○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前往嘉義市東區○○路之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9萬5000元後交予丙○○等人處理,丙○○等人以此方式詐得59萬5000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297,500元。 被告寅○○、戊○○不法所得各為148,750元。 一、癸○○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2-203、311-312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1頁;偵卷一第20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38-39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7、149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9頁;偵卷一第344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3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7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1頁) 五、癸○○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113-114頁;警卷五第609-610頁) 六、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卷五第612-614頁;偵卷三第118-120頁) 七、癸○○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偵卷三第1-4頁)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丙○○ 寅○○ 戊○○ 癸○○ 107年10月間某日 丙○○、寅○○、戊○○向癸○○佯稱可以汽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投資獲利,癸○○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癸○○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嘉義市○○○○典當7 萬元後交予丙○○等人,丙○○等人以此方式詐得7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35,000元。 被告寅○○、戊○○不法所得各為17,500元。 一、癸○○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4-205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7、149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5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3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7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7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1-72頁)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寅○○ 癸○○ 108年1月間某日 丙○○、寅○○向癸○○佯稱可以辦理現金卡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癸○○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癸○○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向凱基銀行申辦理金卡後,交給丙○○,丙○○即持卡預借現金5 萬元,惟並未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詐得5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2人所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25,000元。 被告寅○○不法所得為25,000元。 一、癸○○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5-206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2頁、偵卷一第20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149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6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4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頁)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丙○○ 癸○○ 107年12月底某日 丙○○向癸○○佯稱可以用借新還舊的方式,持不動產去辦理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他去投資獲利,癸○○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癸○○信以為真,在丙○○帶領下,持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及其上之000 號建物雲林虎尾○○當舖貸款200 萬元,扣除之前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付丙○○,丙○○因此詐得11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11萬元。 一、癸○○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6-207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7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149頁) 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丙○○ 寅○○ 乙○○ 壬○○ 107年12月28日 丙○○、寅○○、乙○○向壬○○佯稱可以先申辦信用卡,再持信用卡去銀樓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壬○○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壬○○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再由丙○○等人持卡前往嘉義市金○○銀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 樓)刷卡購買金飾再當場轉賣給銀樓,以此方式詐得2 萬6,000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13,000元。 被告寅○○、乙○○不法所得各為6,500元。 一、壬○○之指述及證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85頁背面) (二)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73頁;偵卷一第209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8頁;偵卷一第209-210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78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149頁) 三、寅○○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1頁)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7-368、371頁;偵卷一第347頁) (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63頁;108偵聲61卷第64頁) (四)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頁) 四、乙○○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45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50頁;偵卷一第396頁) (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47頁;108偵聲61卷第44頁) (四)原審訊問及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72頁、原審卷四第304頁) 五、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二第8-15頁、偵卷三第8-15頁)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63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0-165頁) 七、壬○○信用卡簽單(扣案物編號134)(原審卷二第299頁) 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丙○○ 寅○○ 戊○○ 乙○○ 壬○○ 108年1月上旬 丙○○、寅○○、戊○○、乙○○向壬○○佯稱可以申辦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壬○○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壬○○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至嘉義市南田市場租屋處向東元融資「阿曾」之男子申辦IPHONE手機1 支,丙○○旋將該手機變賣,以此方式詐得2萬6,200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原主張被告等詐得金額為2萬9,000元,然於109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中更正被告等詐得金額為2萬6,200元)(原審卷四第279-280頁)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13,100元。 被告寅○○、戊○○、乙○○不法所得各為4,367元。 一、壬○○之指述及證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85頁反面、第287頁) (二)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73-174頁;偵卷一第210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8-239頁;偵卷一第210-211頁) (二)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81頁;108偵聲61卷第78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頁) 三、寅○○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1頁)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7-368頁;偵卷一第347頁) (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63頁;108偵聲61卷第65頁) (四)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三第109頁) 四、乙○○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45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50頁;偵卷一第396-397頁) (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47頁;108偵聲61卷第43-44頁) (四)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72頁、原審卷四第304頁) 五、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8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2頁) 六、壬○○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繳款書(扣案物編號40)(原審卷二第300頁) 七、壬○○東元資融分期帳款收款收據(扣案物編號46)(原審卷二第305頁) 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丙○○ 寅○○ 卯○○ 108年1月間 (起訴書記載107年10月間某日,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顯示,此部分預借現金之時間係107年12月間,則被告丙○○、寅○○詐欺被害人之時間應係在108年1月間) 丙○○、寅○○向卯○○佯稱可以用辦理現金卡再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卯○○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卯○○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至凱基銀行申辦現金卡後,交給丙○○,丙○○即持卡預借現金8 萬元,惟並未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詐得8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寅○○不法所得各為40,000元。 一、卯○○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3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82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149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8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6頁) 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2816號函(偵卷一第240-242頁) 五、○○○○○訊息通知(偵卷三第77頁) 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丙○○ 寅○○ 卯○○ 108年1月間(起訴書誤繕為107年10月間,應予更正) 丙○○、寅○○向卯○○佯稱可以持信用卡去銀樓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卯○○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卯○○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於108年1月間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路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再當場轉賣給銀樓,所得款項交給丙○○,惟丙○○並未拿去投資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1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寅○○不法所得各為5,000元。 一、卯○○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4、219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21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149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8-349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110頁) 四、○○○○○訊息通知(偵卷三第74頁) 五、聯邦銀行108年5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8085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70-172頁) 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 丙○○ 乙○○ 卯○○ 108年1月間 丙○○、乙○○向卯○○佯稱因卯○○之前持聯邦信用卡刷卡15,000元,此15,000元屬公司之營運資金,卯○○此刷卡行為等同盜刷公司資產,故須交付這15,000元回公司,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給乙○○15,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2,000元,見偵卷三第171頁),乙○○和丙○○則將該筆款項花用一空。 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不法所得各為7,500元。 一、卯○○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3-214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39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2頁、原審卷四第81頁) 三、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91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73頁) 四、聯邦銀行108年5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8085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000 -000頁) 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丙○○ 寅○○ 乙○○ 卯○○ 107年12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0月間,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7年12月間,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丙○○、寅○○、乙○○向卯○○佯稱可以用典當機車或金飾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卯○○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卯○○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以機車及金飾向嘉義市○○○○典當5 萬元,所得款項均交給丙○○等人,丙○○等人即以此方式詐得5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25,000元。 被告寅○○、乙○○不法所得各為12,500元。 一、卯○○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6、219頁) 二、壬○○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1-212頁) 三、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6-217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84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2-143頁) 四、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9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2-143頁) 五、乙○○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73頁) 六、丁○○、呂義達、卯○○○○○○典當資料(偵卷一第333頁) 十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丙○○ 寅○○ 戊○○ 乙○○ 卯○○ 108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0月間某日,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8年1月間某日,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丙○○、戊○○、寅○○、乙○○向卯○○佯稱可以申辦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卯○○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卯○○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向東元融資「阿曾」之男子及嘉義市民族路「○○○」購買IPHONE手機各1 支,丙○○、戊○○旋將該手機變賣,以此方式詐得5 萬元(起訴書記載變賣金額為58,000元,然依被告丙○○所述,變賣金額為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因為變賣之資料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丙○○陳述為準,認定本次犯罪所得為5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25,000元。 被告寅○○、戊○○、乙○○不法所得各為8,333元。 一、卯○○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7、218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 二、壬○○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2頁) 三、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7-218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3頁) 四、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9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3頁) 五、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9-320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3頁) 六、乙○○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3頁) 七、卯○○東元資融分期帳款收款收據(扣案物編號66、68)(原審卷二第318頁) 十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丙○○ 寅○○ 戊○○ 己○○ 丁○○ 107年9月間某日 丙○○、寅○○、戊○○、己○○向丁○○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丁○○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丁○○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至臺南市永康區○○代書辦理貸款2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17萬元全交給丙○○,惟丙○○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7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85,000元。 被告寅○○、戊○○、己○○不法所得各為28,333元(其中己○○部分另詳附表肆備註欄)。 一、丁○○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73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0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0-29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3-144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0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0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 五、己○○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0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四第80頁) 六、個人貸款申請書(偵卷三第18頁) 七、本票(偵卷三第19頁) 八、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三第89頁) 十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丙○○ 寅○○ 丁○○ 107年9月間某日 丙○○、寅○○向丁○○佯稱可以用汽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丁○○即可分紅,借款的本金利息丙○○會負責繳納等語,致丁○○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當舖典當8萬元,丁○○分得2 萬元,其餘款項均交給丙○○,惟丙○○並未持以投資,以此方式詐得45,000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4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寅○○不法所得各為22,500元。 一、丁○○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73頁背面)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1-293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3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0-35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四、A00-0000自小客車當票(他卷二第229頁) 五、警政知識聯網--A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警卷五第681頁;偵卷一第145頁) 十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丙○○ 寅○○ 戊○○ 己○○ 丑○○ 107年8月27日 丙○○、寅○○、戊○○、己○○向丑○○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丑○○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丑○○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當舖」以薪轉貸的貸款方式,貸款2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13萬元交給丙○○等人,惟丙○○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3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5萬元,惟扣除相關費用後,丙○○等人僅取得13萬元,故丙○○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應予更正)。 罪名: 一、被告丙○○、寅○○、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二、被告己○○: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1罪)。 (三)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65,000元。 被告寅○○、戊○○、己○○不法所得各為21,667元。(其中己○○部分另詳附表肆備註欄) 一、丑○○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82頁反面-第683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5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5-29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1-35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1-32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 五、己○○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0-421頁、偵卷二第11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 六、○○當舖抵押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4頁) 十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丙○○ 寅○○ 戊○○ 己○○ 丑○○ 107年10月中旬 丙○○、寅○○、戊○○、己○○向丑○○佯稱要加碼投資,可以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丑○○即可參予分紅,迅速脫貧,丑○○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0萬元,扣除相關程序費用,丑○○分得10萬元後,餘10萬元全交給丙○○等人,惟丙○○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起訴書記載20萬元,惟依上開所述,丙○○等人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50,000元。 被告寅○○、戊○○、己○○不法所得各為16,667元。 一、丑○○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83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6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6-297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145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2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 五、己○○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75頁)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2816號函(偵卷一第245-246頁) 七、丑○○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存摺【扣案物編號10】(原審卷二第328-329頁) 八、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扣案物編號11】(原審卷二第328-329頁) 十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丙○○ 寅○○ 戊○○ 甲○○ 107年8月14日 丙○○、寅○○、戊○○向甲○○佯稱可以用汽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甲○○即可分紅,借款的本金利息丙○○會負責繳納等語,致甲○○信以為真,在丙○○等人帶領下,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嘉義市○○○○典當4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3 萬元,丙○○等人以此方式詐得3 萬元(起訴書記載4萬元,惟起訴書亦稱扣除相關費用後,丙○○等人實得3萬元,故丙○○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3人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1罪)。 ⒉被告寅○○、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三) 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寅○○、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15,000元。 被告寅○○、戊○○不法所得各為7,500元。 一、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56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9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4頁;偵卷一第298、39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2-35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4-32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頁、原審卷四第299頁) 五、○○○○典當資料(偵卷一第333頁) 十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丙○○ 戊○○ 甲○○ 107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2日,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316頁) 丙○○、戊○○向甲○○佯稱可以購買黃金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甲○○即可分紅,借款的本金利息戊○○會負責繳納等語,致甲○○信以為真,因此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當舖」購買金飾後再折換現金的方式,向當舖典當借得2 萬元,所得款項交給戊○○,惟戊○○並未投資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2 萬元。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為10,000元。 被告戊○○不法所得為10,000元。 一、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56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9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5頁、偵卷一第300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8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 三、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3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頁) 二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丙○○ 寅○○ 戊○○ 子○○ 107年11月16日 丙○○、寅○○、戊○○向子○○佯稱為培養其銀行信用,以增加貸款額度,必須將信用卡交給他們操作刷卡等語,致子○○信以為真,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給丙○○等人,丙○○等人即持子○○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金○○銀樓刷卡27,000元並換成現金後予以花用一空;另接續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中山路中華電信刷卡11,180 元購買手機交給不知情之己○○使用,以此方式詐得38,180 元。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19,090元。 被告寅○○、戊○○不法所得各為9,545元。 一、子○○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4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4-305、39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80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4-355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93-394頁、偵卷一第325-32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6頁) 五、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5 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6-169 頁)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04頁) 七、花旗銀行108年6月21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68號函及其附件(偵卷三第211頁反面) 八、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24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81頁反面) 九、子○○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二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丙○○ 寅○○ 子○○ 107年12月24日 丙○○、寅○○未經子○○之同意或授權,持子○○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家樂福嘉義店,由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子○○署押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付店家,盜刷4,000元。 被告2人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所得: 被告丙○○、寅○○不法所得各為2,000元。 一、子○○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5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5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80-81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5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147頁) 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 偵卷三第168 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05頁)(署押1枚) 六、子○○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二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丙○○ 寅○○ 子○○ 107年12月26日 丙○○、寅○○未經子○○之同意或授權,持子○○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路中油加油站刷卡消費,盜刷1,000元(因金額過低,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寅○○不法所得各為500元。 一、子○○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81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5-35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頁) 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8 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06頁) 六、子○○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4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367號函(原審卷三第87頁) 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原審卷三第309頁,【因金額過低,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二十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丙○○ 寅○○ 戊○○ 子○○ 107年12月24日 丙○○、寅○○、戊○○向子○○佯稱須以操作刷卡培養銀行信用,子○○陷於錯誤,而同意,丙○○等人即持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金○○銀樓刷卡13,000元並折換成現金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13,000元。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6,500元。 被告寅○○、戊○○不法所得各為3,250元。 一、子○○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307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7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81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6頁) 五、花旗銀行108年6月21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68號函及其附件(偵卷三第213頁反面、第223頁) 六、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24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83頁反面) 七、子○○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二十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丙○○ 寅○○ 子○○ 108年2月22日 丙○○、寅○○未經子○○的同意或授權,持子○○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由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子○○署押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付店家方式,接續於嘉義市○○路金○○銀樓,盜刷18,000元購買金飾再折換現金、於嘉義市友愛路○○○直營店信門市盜刷19,133元。復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516元保險費(因金額過小,無須於簽帳單上冒簽子○○署押),共盜刷37,649元。 被告2人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所得: 被告丙○○、寅○○不法所得各為18,825元。 一、子○○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第664頁、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7-308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8頁、偵卷二第11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6-357頁、偵卷二第11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8頁) 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8 頁) 五、子○○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7頁)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4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367號函(原審卷三第87頁)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原審卷三第307、321頁,【編號二十四部分,除金○○銀樓盜刷1萬8000元部分,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外,餘均銷燬】) 二十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癸○○ 107年11月1日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癸○○的同意,於嘉義縣民雄鄉○○○○○門市冒用癸○○之名義,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癸○○的署押向○○○○○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1支,得手後供戊○○自己使用。 被告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所得: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 一、癸○○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0頁) 二、丙○○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1頁) 三、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3、(他卷一第241頁)31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0-71頁、原審卷五第46-48頁) 四、○○○○○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五第642-647頁、偵卷三第99-104頁)(3枚署押) 五、癸○○手機SIM卡(○○○)【扣案物編號100】(原審卷二第293頁)附表貳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遭侵占時間 侵占手法 罪名 犯罪所得 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寅○○ 癸○○ 107年10月中下旬 丙○○、寅○○於107年10月19日帶同癸○○到嘉義市北港路○○車行,受癸○○委託,以2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46萬元,撥款後扣除相關費用尚餘3萬元,丙○○、寅○○並未交給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罪名: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寅○○不法所得各15000元。 一、癸○○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6-197、310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7、310-311頁、偵卷二第103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6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2-34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1-62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6頁) 四、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警卷第611-611頁反面;偵卷三第115頁) 五、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偵卷三第154頁) 六、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扣案物編號102】(原審卷二第295頁) 七、癸○○000-0000強制汽車責保險保險證【扣案物編號103】(原審卷二第296頁) 八、癸○○汽車行執繳款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扣案物編號104】(原審卷二第297、298頁)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丙○○ 寅○○ 乙○○ 卯○○ 107年12月間 丙○○、寅○○、乙○○帶同卯○○至凱基商業銀行貸款20萬元,卯○○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丙○○,委託丙○○代為清償債務,嗣107年12月27日凱基銀行撥匯194970元至卯○○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隨即於同日提領15,000元,及翌日(28)提領45,000元,扣除卯○○之前借款1萬元、2,000元、學貸3,2000元、當舖借款3萬元,餘121,000元,丙○○、寅○○、乙○○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罪名: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60,500元。 被告寅○○、乙○○不法所得各為30,250元。 一、卯○○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3、218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4-21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149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7-348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頁) 四、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51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48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72頁)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2816號函(偵卷一第240-242頁) 六、臺幣活存明細(偵卷三第71頁) 七、卯○○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扣案物編號64】(原審卷二第311-316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丙○○ 寅○○ 戊○○ 甲○○ 107年10月間 丙○○、寅○○、戊○○向甲○○表示可向亞太電信、中華、遠傳電信辦門號退佣金,所搭配手機並可變賣獲利,甲○○因而委託丙○○等人代為處理佣金退款及手機變賣事宜,嗣共獲得佣金退款4,000元,手機變賣換得4,800元(起訴書誤繕為9,800元,應予更正),惟丙○○等人竟將上得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一空。 罪名: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4,400元。 被告寅○○、戊○○不法所得各為2,200元。 一、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56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1頁) 二、丙○○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1、39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三、寅○○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3-354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四、戊○○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3-324、392-393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頁) 五、亞太電信107年8月、12月及108年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偵卷三第26-35頁)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偵卷三第50-53頁) 七、遠傳電信108年1至3月繳款通知(偵卷三第36-40頁) 八、中華電信108年2-3月繳費通知單(偵卷三第42-48頁)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丙○○ 子○○ 108年3月初某日 丙○○於108年3月初某日,受子○○委託,以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嘉義市○○○○抵押借款5萬元,丙○○並未交給子○○,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罪名: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丙○○不法所得50,000元。 一、子○○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4頁、警卷六第14-16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8-309頁、偵卷二第115頁) 二、丙○○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六第3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9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8頁) 三、○○○○當票(偵卷三第159頁)附表參:(事實欄一:編號一至二十五。事實欄二:編號二十
六至二十九。事實欄三:編號三十。事實欄四: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二。事實欄五:編號三十三)編號 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一 附表壹編號一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⑴附表壹編號二之⑴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附表壹編號二之⑵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附表壹編號二之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附表壹編號二之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附表壹編號五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壹編號六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壹編號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附表壹編號八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壹編號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丙○○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 附表壹編號二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一 附表壹編號二十一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二 附表壹編號二十二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三 附表壹編號二十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四 附表壹編號二十四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五 附表壹編號二十五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六 附表貳編號一 丙○○共同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七 附表貳編號二 丙○○共同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八 附表貳編號三 丙○○共同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九 附表貳編號四 丙○○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 事實欄三 ⑴丙○○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乙○○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一 事實欄四㈠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二 事實欄四㈡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三 事實欄五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肆:犯罪所得(新臺幣)
丙○○ 寅○○ 戊○○ 乙○○ 己○○ 附表壹編號一 30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附表壹編號二之⑴ 46,550元 15,516元 15,516元 15,516元 附表壹編號二之⑵ 4,845元 1,615元 1,615元 1,615元 附表壹編號二之⑶ 9,569元 3,189元 3,189元 3,189元 附表壹編號二之⑷ 3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附表壹編號三 297,500元 148,750元 148,750元 附表壹編號四 35,000元 17,500元 17,500元 附表壹編號五 25,000元 25,000元 附表壹編號六 110,000元 附表壹編號七 13,000元 6,500元 6,500元 附表壹編號八 13,100元 4,367元 4,367元 4,367元 附表壹編號九 40,000元 40,000元 附表壹編號十 5,000元 5,000元 附表壹編號十一 7,500元 7,500元 附表壹編號十二 25,000元 12,500元 12,500元 附表壹編號十三 25,000元 8,333元 8,333元 8,333元 附表壹編號十四 85,000元 28,333元 28,333元 28,333 元-10,000元(賠償被害人金額)=18,333元【詳附註】 附表壹編號十五 22,500元 22,500元 附表壹編號十六 65,000元 21,667元 21,667元 21,667 元-9,000 元(賠償被害人金額)=12,667元【詳附註】 附表壹編號十七 50,000元 16,667元 16,667元 16,667元 附表壹編號十八 15,000元 7,500元 7,500元 附表壹編號十九 10,000元 10,000元 附表壹編號二十 19,090元 9,545元 9,545元 附表壹編號二十一 2,000元 2,000元 附表壹編號二十二 500元 500元 附表壹編號二十三 6,500元 3,250元 3,250元 附表壹編號二十四 18,825元 18,825元 附表壹編號二十五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 附表貳編號一 15,000元 15,000元 附表貳編號二 60,500元 30,250元 30,250元 附表貳編號三 4,400 元 2,200 元 2,200元 附表貳編號四 50,000元 事實欄五 2,000,000元 合 計 3,411,374元 626,507元 458,432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9,770元 47,667元附 註 一、己○○賠償附表壹編號十四告訴人丁○○一萬元,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復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9頁;原審卷五第267、285、363頁) 二、己○○於原審審理時,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之告訴人丑○○共計九千元,業據告訴人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68、281頁)。附表伍: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偽造之署押所在處 備註 一 癸○○之署押1枚 附表壹編號二之⑷所示金○○銀樓盜刷6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原審卷三第319頁 二 子○○之署押1枚 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金○○銀樓盜刷1萬8,0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原審卷三第321頁 三 癸○○之署押3枚 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警卷五第642-647頁【卷目索引】
一、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部分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7568號刑案卷,即
警卷一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276號卷一,即
警卷二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276號卷二,即
警卷三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276號卷三,即
警卷四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276號卷四,即
警卷五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123號卷,即警卷六⒎108年度他字第571號卷,即他卷一⒏108年度他字第571號卷二,即他卷二⒐108年度他字第571號卷三,即他卷三⒑108年度他字第571號卷四,即他卷四⒒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一,即偵卷一⒓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二,即偵卷二⒔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三,即偵卷三⒕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即偵卷四⒖108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即偵卷五⒗108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即偵卷六⒘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即偵卷七⒙108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⒚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即原審卷⒛本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即本院軍上訴卷
二、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部分⒈106年度偵字第13801號卷,即追加偵卷一⒉106年度偵字第13801號卷,即追加偵卷二⒊106年度偵字第13801號卷,即追加偵卷三⒋106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卷,即偵緝2830號卷⒌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即偵緝續1號卷⒍108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卷,即偵緝續3號卷⒎108年度核交字第1848號卷⒏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卷,即原審易字卷⒐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卷,即本院上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