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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保輝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具「刑事聲明異議」,雖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實為「抗告」。請查以所有具狀之聲明異議狀無非不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不查其所聲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已有違背法令不得執行之規定,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檢察官執行判決、裁定指揮不當之情事,具狀聲明異議之,非實為「抗告」,請調卷閱查屬實,發回重新審理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於同年月8日收受),其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2年8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後抗告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未執行;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82年8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年4月24日,抗告人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明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及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執行。然因抗告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7月2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但97年1月2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抗告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月2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故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之裁定執行,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由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觀之,其主張「軍事法院檢察官以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及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執行。及其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月2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似亦對軍事法院檢察官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有所不服,而非僅針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不服。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具「刑事聲明異議狀」實為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抗告」,並以上開抗告已逾5日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然關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則未見於理由欄內為准駁之說明,究竟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意為何?係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欲尋求救濟,抑或對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指揮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處分不服,或兩者兼具,尚欠明瞭。原裁定未為詳查,逕認抗告人係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提抗告,未審究抗告人是否有其他請求,似嫌率斷。

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內容,其真意為何,攸關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原審似應闡明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裁定未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嫌速斷,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並求為裁判之真意,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