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0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110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乙○○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74年警審字第40號判決甲○○有期徒刑18年、乙○○有期徒刑15年(下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再經國防部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甲○○、乙○○罪刑部分均撤銷,甲○○有期徒刑18年、乙○○有期徒刑15年(下稱國防部覆判判決)確定。因國防部覆判判決係提審或蒞審以外之判決,是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法院。而抗告人甲○○、乙○○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起訴時,其部所屬部隊陸軍步兵000師步兵000旅步0營步0連,已變更駐在地為屏東恆春風吹沙、滿州港仔,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9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1090034076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談話筆錄等在卷;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及同月2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有關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等情,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件發生在台南市四草里,屬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認無管轄權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
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該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公告所附「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示,臺南市各部隊軍法案件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屏東縣各部隊軍法案件則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稱原審法院就本件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而「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二款固規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權標準,於被告未在押時,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但該注意事項係為處理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2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軍法案件之管轄法院。而本件係對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2日公布修正前已判決確定之軍法案件聲請再審,自無依該注意事項關於土地管轄受理標準之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本件應依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及同年月2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內容,以該軍法案件起訴時,抗告人所屬部隊駐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以本件犯罪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尚無可採。
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國後督法字第1100017000號函檢送之本
案起訴書所載,本件抗告人涉犯貪污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稱軍事檢察官)於74年1月25日起訴,而抗告人涉嫌犯罪時,其所屬部隊是駐防於台南市○區○○○○○○○○○○0號卷第81-88頁)。但其等事後已變更駐在地為屏東滿州港仔,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9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1090034076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談話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軍聲再字卷二第345-351頁);再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電話查詢結果,抗告人所屬部隊於軍事檢察官起訴時,其駐在地是在屏東縣恆春地區,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7頁)。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再審聲請案,確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與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再以上開情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