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軍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受司令、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本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難道沒有違法嗎?另當時亦傳喚相關軍事檢察官、書記官等人,承認有與司令臧幼俠通話,審判法官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創,不得不承擔。

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一併注意,不可輕忽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高雄市警察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擔法律責任,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軍事檢察官張翕預謀陷害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證據,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被告,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要聲請人承擔下來,並用退休金威脅,可以讓我一毛錢都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重,10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沒發生。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我,因為他還想高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可以殺雞儆猴,以增加威信。

㈢、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被告入罪,用違法的手段,對被告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果實理論。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退休金,使聲請人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實際上聲請人至今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仍在身上,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劇本早寫好,均法官們指示奉命行事,透過他們嘴巴講出來,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的,不是軍法官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我說,依個法官面對聲請人起訴貪污及竊取均用品罪,後面承接軍法官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我不要再上訴了,也因此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遠永不願反省,不肯翻案,不願做公正處理,現在政府有轉型正義,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希望不要讓此案湮滅。我當初請的律師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官編出來的錯誤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麵對,怎麼還叫轉型?希望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我看到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還我清白。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聲請人即被告劉柏琪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法院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

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再審理由㈠、㈡部分,聲請意旨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之供述屬違法取供,司令臧幼俠、軍事檢察官張翕有違法情節部分,此部分再審事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先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㈡再審理由㈢部分,關於國防部扣留退休金,意圖使聲請人無法上訴,串通人事官,偽造聲請人簽名,及轉型正義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

四、綜上,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