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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醫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文

鄭敦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義文部分撤銷。

黃義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鄭敦仁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敦仁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自行開設「○○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該診所並以被告鄭敦仁之名義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同案被告鄭淑樺(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為○○牙醫診所員工。詎被告鄭敦仁明知被告黃義文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牙醫師執照,並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明知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竟仍與被告鄭淑樺、黃義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21日遭查獲為止,推由被告黃義文在○○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不特定保險對象進行牙齒治療等醫療行為,復由診所員工鄭淑樺將被告黃義文診療所生醫療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醫療費用申請書表」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附件(即虛報醫療費用追扣明細表)所示之就醫病患確係由被告鄭敦仁診療,以供申領健保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並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使健保署誤認為前開就醫病患均係由被告鄭敦仁診療,而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21日止,陸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938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以:被告鄭敦仁、黃義文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二人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106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互核本案起訴意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載意旨,兩者被告相同,且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所處理者,顯係同一訴訟物體。本件承辦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將近2年多,再就被告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重行起訴,並追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同時起訴書亦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前案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前者為有罪之認定,後者係程序判決或無罪判決,並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之適用。且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包含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國家機關兩次追究之「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本件對被告二人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03條第4款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黃義文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106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與前案緩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認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與前案緩起訴為同一案件等語,姑不論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緩起訴處分之本質…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及偵查中無審判不可分之訴訟原則是否相符。即純就程序層面而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日已就被告黃義文相同之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108年度醫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審理中,且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鄭敦仁、黃義文所涉違反醫師法犯行(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21日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固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實質確定效力,然…本案被告鄭敦仁、黃義文所涉健保詐欺犯行非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且依其性質與上開違反醫師法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仍得再行起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件起訴範圍及於前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提起公訴,繫屬之時間為109年8月21日,有原審收狀日期章戳可查(見原審醫訴卷第7頁),則原審既繫屬在後而為不得審判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4條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未查,竟認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謂原緩起訴處分既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自得就該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等語,雖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漏未審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之事實,亦無可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義文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且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不涉被告黃義文審級利益之問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之規定,對被告黃義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期適法。

五、又被告鄭敦仁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檢察官係於被告鄭敦仁死亡後之110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有原審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鄭敦仁提起上訴,已在被告鄭敦仁死亡之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鄭敦仁之上訴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就被告黃義文部分,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就被告鄭敦仁部分,被告鄭敦仁於檢察官上訴前已死亡,檢察官仍對不存在之訴訟主體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