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被 告 呂黃麗華女
呂青協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被 告 高鴻遠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高鴻遠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罪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即呂青協、呂黃麗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無罪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對被告3人以105年偵字第5835號起訴後,又接連於原審以106年蒞字第12046號補充理由書、107年蒞字第2777號補充理由書,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補正證據內容、補充起訴法條,及更正被告逃漏之營業稅稅額,歷次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最高本院本次發回意旨謂:「原判決就上訴人等3 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見上訴審判決第18至21頁),與第一審判決同認不能證明犯罪,並說明因與有罪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既經第一、二審判決均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在本件發回範圍內,併予敘明」(見三審判決第5頁第23行以下),因此被告3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已經無罪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以107年蒞字第27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高鴻遠尚與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不能視為已經起訴,原審實體審理後諭知被告高鴻遠此部分無罪,乃為訴外裁判,理由如下: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又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就公訴案件而論,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於論告時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鴻遠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係指高鴻遠為新加坡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 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明知○○公司無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共74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81萬8886元(嗣於原審更正為發票計71張、金額共計6836萬1906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進項稅額354萬945元(嗣於原審更正為342萬3096 元)等情,因認被告高鴻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雖檢察官於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狀提出107年度蒞字第2777 號補充理由書略以:「……公訴檢察官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二、被告高鴻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理由:被告高鴻遠雖非○○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被告高鴻遠與有此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呂黃麗華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
惟依上揭起訴書所載,係以被告高鴻遠身為○○公司之負責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課以同法第41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故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高鴻遠與○○公司登記負責人呂黃麗華或實際負責人呂青協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聯絡,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與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高鴻遠涉犯填製不實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高鴻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嫌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足認定該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而上開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尚非起訴書可比,自難逕認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所涉法條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㈢被告高鴻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既然未經檢察官起訴,原
審判決徒以「被告高鴻遠與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蒞字第27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即認法院得以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補充後的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二段),所認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鴻遠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高鴻遠並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原判決自行認定被告高鴻遠與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填製不實罪之部分,二罪間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首揭說明,法院對於被告高鴻遠填製不實罪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
二、綜上,檢察官於原審以107年蒞字第27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高鴻遠尚與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不能視為已經起訴,原審仍予以實體審理,並諭知被告高鴻遠此部分無罪,乃為訴外裁判,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高鴻遠此部分應構成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被告高鴻遠此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毋庸為任何實體判斷、諭知,併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黃麗華係營業地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民國99年9月6日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呂青協為呂黃麗華之夫,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呂黃麗華夫婦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於97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予○○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1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836萬1906元,供○○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342萬3096元,幫助○○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本院註:①起訴書漏載被告呂青協所犯法條,業經原審檢察官以107年蒞字第27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②起訴書起訴被告2人幫助○○公司逃漏稅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無罪確定,詳如上述)。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國稅局談話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高鴻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月娥、陳炳聰、陳嬌塗、莊德勝、郭聖俊、林繼華、楊惠如、陳清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金分析表及相關銀行資金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交付○○公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辯稱:
㈠○○公司與○○公司有實際交易。緣新加坡商○○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12月間併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屏東明膠廠後,成立台灣分公司,並由原有之原料(豬皮)供應管理商即○○○○○○公司(下稱○○公司)繼續提供原料以生產明膠相關產品。惟至97年間○○公司與○○公司終止原料供應之合作關係後,○○公司乃與○○公司接洽,由○○公司承接○○公司之原料供應及管理業務。○○公司承接上開原料供應及管理業務後,○○公司、○○公司與下游原料供應商三方間之交易模式為:先由貨車司機至下游供應商處載送豬皮,並直接交貨至○○公司進行後續加工,經○○公司查驗簽收後,○○公司以月結方式於每月底以「原料應付貨款單」回報○○公司各下游供應商於該月之供貨數量,○○公司再據此開立發票向○○公司請款,○○公司則依○○公司「原料應付貨款單」之記載,於隔月10日匯款予各下游供應商。在此交易模式下,被告呂黃麗華夫婦無須親自至市場與下游供應商接觸,下游供應商自多不認識被告呂黃麗華及呂青協,但此並不影響○○公司與○○公司間確實有銷貨事實之認定。因此「下游供應商不認識被告呂黃麗華與呂青協、未聽過○○公司及○○公司」等情,係基於三方之交易模式使然,應無足作為評斷○○公司與○○公司間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之基礎。
㈡被告呂黃麗華依據○○公司之原料應付貨款單之記載,按月匯
款予各下游供應商前,均習慣於應付貨款單空白處先行整理、統計各下游供應商之該月應付款項,嗣再依此交付款項予下游供應商,並於交付後在下游供應商名字前打勾註記,可證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不僅實際與下游供應商交易並依其供應數量付款,亦確實銷貨予○○公司。
㈢本案重點在於○○公司與○○公司是否有銷貨之事實,而非下游
供應商是否認識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及有無聽過○○或○○公司。就○○與○○公司間之銷貨事實,自始至終均有明確之帳戶往來明細等憑證可相互勾稽。又證人陳清修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認識被告呂青協,是被告呂青協找其作豬皮買賣生意等語。可知被告呂青協於承接○○公司對於○○公司之原料供應及管理業務後,除實際與下游供應商交易並依其供應數量定期但不定額為付款外,尚為拓展原料之供應貨源而與證人陳清修接洽收購其豬皮,此益證○○公司絕非單純提供不實發票與○○公司,而是與○○公司實際進行豬皮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公司於85年5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呂黃麗華
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呂青協亦為該公司股東,而被告2人係夫妻,○○公司由其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呂黃麗華負責處理會計業務,被告呂青協則負責處理業務、採購、廠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涉案證據二卷第1至91頁)。又高鴻遠自90年4月10日起,即擔任○○公司屏南分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108年8月6日函檢附之○○公司屏南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281、297頁)。嗣高鴻遠則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則有○○公司登記資料、外國公司認許表附卷可參(見涉案證據二卷第92至109 頁)。
㈡高鴻遠於原審證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加坡商,乃外
資企業,該公司於94年12月29日併購○○公司在屏東之明膠廠而設立本案○○公司,承繼○○公司屏東分公司所有生產與業務,並於承接業務時,一併承接○○公司所有之豬皮供應商,其中包含○○公司(即○○○○○○公司)與其他廠商,而○○公司主要業務乃收集國內各個不同市場區域攤商之豬皮,將之整合後,再運送至○○公司位在屏東之明膠廠,故94年12月29日併購後,○○公司繼續供應,惟約1年後,○○公司突然來函要求終止該部份工作,○○公司遂尋其他供應商承接此項業務,之後業務單位承上意見,○○公司通過該建議而更換供應商,該公文簽辦單有經其批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25頁)。
另○○公司採購人員康勝智於原審亦證稱:伊初始任職於○○公司時,係由○○公司承攬採購豬皮之業務,後○○公司通知○○公司欲終止承攬此項業務,且○○公司通知終止承攬之時間甚為急迫,伊主管蔡金燕因負責外部銷售,人脈較廣,乃對伊表示可透過○○公司處理此部分業務,伊遂簽請委由○○公司承辦此部分原料收購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0、204至206頁)。
此外,觀諸卷附○○公司內於97年12月2日的公文簽辦單,其上記載:「承辦單位意見:1.因應「○○○○」收購原料業務終止,進行替代方案之尋求,新委由『○○企業有限公司』承辦原料收購業務。2.管理費用由4.5%調降為4.0%,付款條件由月結 1個月改為月結10天。3.擬由11月起。4.呈請核示。康勝智謹呈」,經逐層批示,最終由高鴻遠批核「如擬」(見原審卷一第32頁),亦與高鴻遠、康勝智所證上情相符。
㈢○○公司與○○公司自97年11月起確實訂立豬皮供應契約,亦據○
○公司採購人員王月娥於原審證稱:我在95年到102年4月擔任○○公司人事,102年5月起擔任採購。○○公司是我們公司的豬皮供應商,有賣我們國內市場的豬皮,我們不是跟其他豬皮上游廠商買,我們公司有需要豬皮,○○公司長期都是這樣,我任內期間○○公司都會固定時間送貨過來,我不會跟莊德勝聯絡,我的窗口都是跟呂黃麗華對帳。過磅、收料則是我們公司的人負責,不會有○○公司的人。我擔任○○公司的採購期間,我沒有跟豬皮供應商接洽,○○公司固定時間就會送過來。司機莊德勝有一次打電話要找我要他的運費,可是我跟他說他的運費從來都不是我們公 司付,他不是受聘於我們公司,這他也清楚,我跟他說應該去找呂青協要運費(原審卷一第245頁以下)。
㈣而○○公司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間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交付○○公司,○○公司乃依發票金額按月匯款與○○公司,再由○○公司轉匯至陳炳聰、陳嬌塗、郭勝俊、林繼華(使用王粹美帳戶)、陳清修、楊惠如(原名楊翠綿)等攤商及司機莊德勝使用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及高鴻遠坦承在卷,且販賣豬皮之攤商陳炳聰、陳嬌塗、郭勝俊、林繼華、楊惠如、陳清修及貨運司機莊德勝於稅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販賣豬皮之貨款及運費均係匯入其等指定帳戶(見涉案證據五卷第17至25頁、5835偵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並有○○公司開立與○○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7 年11月至103年12月之○○公司請款單、憑證黏貼單(其上黏貼○○公司開立與○○公司之統一發票)、原料收料明細表、原料應付貨款單等資料(見涉案證據四卷第1至7頁、第9至201頁)及資金分析表、豬皮商收款資金流程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公司開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公司帳戶98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各該豬皮商及貨運司機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23日函檢附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高鴻遠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原料收料明細表、原料應付貨款單在卷可憑(見涉案證據六卷第1至4頁、第7至562頁;3829他卷第16至80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58至93頁、第115至123頁)。
雖依卷存匯款資料,100年6月之「銷售額」中,○○公司收受○○公司匯款90萬6275元後,未將攤商曾蕙麗應得之款項3萬9272元匯入曾蕙麗金融帳戶;另於101年4月、7月、10月及102年7月間,○○公司收受○○公司匯款122萬7819元、110萬2050元、135萬3492元、103萬3927 元後,未將攤商蔡慶昌應得之款項1萬4996元、1萬5452元、9058元、1萬4615元匯入蔡慶昌金融帳戶,且101年2月間○○公司短匯司機莊德勝2000元(依原料收料明細表應匯給莊德勝10萬4019元,僅匯10萬2019元),然以○○公司與○○公司間長達6年之金流過程,○○公司僅有上述區區數筆誤差,且相較於○○公司於各該月份匯款至○○公司之總金額,○○公司未予匯款之金額甚小,亦無法排除各該攤商係自○○公司領得現金,或透過其他未經稅務機關查核之帳戶領取應得款項之可能,因此不能僅以上開金流過程些許出入部分,逕認該金流過程有何虛假之處。從而,自金流層面而言,○○公司確有按月將其購買豬皮之款項及運費匯入○○公司帳戶,再由○○公司轉匯與各該攤商及貨運司機之事實。
㈤另自物流層面而言,基於攤商向來均直接供貨給○○公司的交
易模式,及節省攤商送交○○公司轉運○○公司衍生的相關費用,及保持豬皮原料的新鮮度等原因,○○公司係與○○公司約定,仍由攤商依照往例,直接將豬皮送交○○公司,因此司機和豬皮攤商多不認識被告2 人:
⒈負責載運豬皮之司機莊德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至103年
間駕駛大貨車載運豬皮至○○公司,是○○公司林茂照叫伊前往載運,但運費工資是○○公司匯款(見5835偵卷第18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伊自○○公司時代即開始載運豬皮,係○○公司林茂照介紹伊前往載運,運費1公斤1.7元亦係林茂照告知,但林茂照已自○○公司退休;伊亦認識○○公司主管蔡金燕,但蔡金燕並未在97年底告知○○公司已不再承包採購豬皮業務,要更換為○○公司,且○○公司員工康勝智亦未告知;又伊載運豬皮之過程自○○公司開始至○○公司接手均未改變,均係伊四處載運豬皮運至屏東過磅,○○公司會開立磅單交伊轉交攤商,以磅單計算重量匯款給攤商,豬皮是由攤商處直接載往○○公司,並由○○公司之康勝智驗貨,查驗豬皮是否新鮮;載運豬皮之工資先前係由「台灣通」匯款,97年12月10日後改以其他帳戶匯款,但伊對此並不明瞭;伊原本不認識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是因後期有一筆款項未匯入,伊詢問○○公司之王月娥,王月娥給伊呂青協電話,伊遂撥打電話給呂青協,之後在○○公司由呂黃麗華以現金給付尾款,伊當場亦有看見呂青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3頁)。
⒉證人王月娥於原審也證稱:莊德勝確曾前往○○公司欲收取運
費,但為伊所拒,伊向莊德勝表示應由○○公司呂青協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⒊而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於原審提出○○公司與○○公司100年1
月至103年9月對帳使用之原料應付貨款單45份,其上僅最後一份即103年9月之原料應付貨款單上有莊德勝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58至93、115至123頁),此與莊德勝上開證稱最後一筆尾款係聯絡○○公司王月娥後,經王月娥告知須前往○○公司收取現金等語,互核一致。
⒋各該豬皮攤商(供應商)於稅務單位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
證稱:伊等主要係將豬皮交給司機莊德勝送交○○公司,伊等不認識○○公司負責人:
①證人即回收商陳炳聰證稱:係司機莊德勝對伊表示要向伊購
買豬皮,錢係匯入其帳戶,伊不認識呂青協、呂黃麗華等語(見5835偵卷第18頁)。
②證人即收購豬皮者陳嬌塗證稱:伊係自○○公司經營時開始,
至轉讓給○○公司止,販售豬皮給○○公司,至103年9月止(103年中斷約3個月),由莊德勝前來載運,款項每月10日匯入其帳戶,至最初係何人與伊接洽,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涉案證據卷五第17頁;5835偵卷第18頁)。
③證人即豬肉攤商郭勝俊證稱:在十幾年前是賣給○○○○○○,後
來○○賣給○○,就原模式賣給○○;伊與上開公司間買賣方式並未改變,僅接洽人更換為一位康副課,後來又轉成一位王小姐;又伊根本不知有○○公司,亦不認識呂青協、呂黃麗華;伊先前認為「○○企業有限公司」僅是一個歸檔代號做分類使用而已等語(見涉案證據卷五第19頁;5835偵卷第19頁)。
④證人即收購豬皮、下腳料之林繼華證稱:伊初始販售豬皮時
僅知交易對象係「○○」,之後始知「○○」賣給「○○」,伊僅認識○○公司之康先生,係由「康先生」直接與伊接洽;豬皮由莊德盛前來載運,貨款則匯入其配偶王粹美帳戶內,伊不知○○公司,與該公司亦無業務、財務往來等語(見涉案證據卷五第23頁;5835偵卷第19頁)。
⑤證人即豬皮商楊惠如(原名楊翠綿)證稱:豬皮先前係販售
給「○○○○」,「○○」接收後繼續賣給○○公司,由○○公司指派司機莊德勝前來載運;伊未曾聽過○○公司,亦不認識呂清協、呂黃麗華等語(見涉案證據卷五第24-1頁;5835偵卷第19頁正、反面)。
⑥證人即收下腳料之陳清修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1、102年間
有賣豬皮給○○公司,是一位姓「呂」的先生與伊接洽,之後是莊德勝來載豬皮,貨款是○○公司匯入,為何是○○公司匯入伊不清楚等語(見5835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
⒌被告呂黃麗華於原審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時也坦承:司機莊
德勝去各豬皮商收豬皮之後,會把豬皮載到○○公司,由○○公司負責過磅重量,每一個客戶載去的豬皮都要各別過磅,磅單在○○公司跟莊德勝那邊(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⒍本案所涉豬皮原料均由貨運司機直接自各該豬皮攤商載運至○
○公司,經○○公司過磅後,證明交貨重量之磅單亦由司機莊德勝取回,直接交付各該豬皮攤商作為核對匯款金額之憑據,亦據攤商林繼華、司機莊德勝於原審證稱:○○公司收受豬皮重量的磅單係由莊德勝直接交付給林繼華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16、219、232頁)。
⒎至於○○公司為何不先從豬皮攤商處收回豬皮,再統合送交給○
○公司,業據共同被告呂青協於原審證稱:(為何豬皮不經過○○公司,要直接載到○○公司?)一是新鮮度,二是運費,不用經過我的公司再載去○○公司,有新鮮度的問題,新鮮度如果不好的話,他們製程得率會降低,所以他們冷藏載好之後就要趕快載運到○○公司過磅,看實際磅單出來之後再拿去給客人那邊(原審卷二第52頁)。共同被告呂黃麗華於原審證稱:我不需要跟豬皮商他們接觸,因為我是負責匯錢給他們,因為當初○○公司把這個業務交給我們之後,從以前一直都是莊德勝在載運,所以我們不需要去接觸這些豬皮商...我們自己的養豬戶客戶,我們賣了10幾年也沒有見過面,因為他會跟我們買東西是透過朋友介紹或直接打電話來問,直接跟我們購買,所以十幾年我們也沒有見過我們客戶,所以像傳統市場這些客戶,他們分布很廣,我們不可能每一個人去接觸,所以這固定有人在做的事情,我們就沿用他們之前的模式在做...(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認為豬皮產品本身容易腐敗,買賣運送過程確實需要把握新鮮度及時效性,避免豬皮原料腐敗。而○○公司係於97年間才承接○○公司的業務,之前攤商主要是透過司機莊德勝直接將豬皮運送至○○公司,之後結算款項,長年下來並無糾紛,攤商如果改將豬皮送交○○公司,再由○○公司送交給○○公司,顯然會增加更多的倉儲冷凍、轉運物流等費用,則○○公司與○○公司基於攤商向來直接供貨給○○公司的交易模式,較為節省成本,較能保持豬皮原料的新鮮度等原因,協議仍由攤商依照往例直接將豬皮送交○○公司,乃符合一般商業運作模式。
㈥從上開金流及物流管道觀察,○○公司與○○公司之間確實訂有
豬皮供應契約,其等約定由○○公司負責原料供應及管理攤商等業務,○○公司則必須給付貨款及4%管理費用(即利潤)給○○公司。而依照○○公司與○○公司上開交易模式的運作,豬皮攤商委託司機將豬皮送到○○公司後,由○○公司代○○公司進行秤重、計算數量,再與○○公司會算貨款乙節,及豬皮攤商幾乎不認識被告2人、沒有聽過○○公司乙節,即屬商業模式運作下的自然情形,也屬於契約自由制度下當事人的締約自由,均不影響○○公司、○○公司上開供貨契約的真實性。
㈦被告2人分別係○○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所開立附
表所示統一發票,既係依該公司與○○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被告2人即無填製不實憑證之行為,自無從論以被告2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綜上,檢察官指控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所舉的積極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豬皮交易之物流模式,係由○○公司委託司機莊德勝前往豬皮供應商處,將豬皮直接載到○○公司,司機和攤商並未認識○○公司負責人」、「本件之豬皮係由司機莊德勝直接載運到○○公司,由○○公司自行按月統計來自各個豬皮供應商之逐日供應數量及運費」等語,認為○○公司與○○公司之間並無真正成立豬皮供貨契約,請求本院改判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云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上所載銷售額(未含稅) 營業稅額 備註 發票在卷內出處(以下均指在涉案證據四卷證內之頁碼) 1 97/11/28 CU00000000 0000000 51692 9 2 97/12/31 CU00000000 0000000 54685 26 3 98/1/23 DU00000000 467600 23380 28 4 98/2/27 DU00000000 0000000 51944 30 5 98/3/31 EU00000000 0000000 57606 32 6 不詳 EU00000000 0000000 57576 發票日期不清晰 34 7 98/5/27 FU00000000 0000000 56571 36 8 98/6/30 FU00000000 0000000 56170 38 9 98/7/31 GU00000000 0000000 53470 40 10 98/8/21 或98/8/31 GU00000000 0000000 59200 發票年月日之日部分不清晰 42 11 98/9/30 HU00000000 0000000 50735 44 12 98年10月某日 HU00000000 0000000 51663 發票年月日之日部分不清晰 46 13 98年某月30日 JU00000000 0000000 51771 發票年月日之月部分不清晰 48 14 98/12/21或98/12/31 JU00000000 0000000 57267 發票年月日之日部分不清晰 50 15 99/1/29 KU00000000 0000000 58419 52 16 99/2/26 KU00000000 0000000 53027 54 17 99/3/31 LU00000000 0000000 53506 56 18 99/4/30 LU00000000 997090 49855 58 19 99/5/31 MU00000000 0000000 52608 60 20 99/6/30 MU00000000 948742 47437 62 21 99/7/31 NU00000000 0000000 51092 64 22 99/8/31 NU00000000 0000000 54200 66 23 99/9/30 PU00000000 0000000 50654 68 24 99/10/29 PU00000000 0000000 50595 70 25 99/11/30 QU00000000 0000000 54876 72 26 99/12/31 QU00000000 951443 47572 74 27 100/1/21 RU00000000 743383 37169 76 28 100/1/31 RU00000000 389484 19474 80 29 100/2/28 RU00000000 699814 34991 88 30 100/3/31 SY00000000 0000000 54994 90 31 100/4/29 SY00000000 893927 44696 92 32 100/5/31 UC00000000 960212 48011 94 33 100/6/30 UC00000000 863119 43156 96 34 100/7/31 VG00000000 755007 37750 100 35 100/8/31 VG00000000 0000000 52251 102 36 100/9/30 WL00000000 961345 48067 121 37 100/10/31 WL00000000 979458 48973 123 38 100/11/30 XQ00000000 923493 46175 125 39 100/12/30 XQ00000000 0000000 50617 127 40 101/1/31 YU00000000 0000000 57223 129 41 101/2/29 YU00000000 819067 40953 130 42 101/3/30 AH00000000 971795 48590 132 43 101/4/30 AH00000000 0000000 58468 134 44 101/5/31 BW00000000 0000000 54074 136 45 101/6/30 BW00000000 845089 42254 138 46 101/7/31 DK00000000 0000000 52479 140 47 101/8/31 DK00000000 983522 49176 142 48 101/9/29 EY00000000 0000000 57846 144 49 101/10/31 EY00000000 0000000 64452 146 50 101/11/30 GM00000000 0000000 50107 148 51 101/12/31 GM00000000 0000000 59949 150 52 102/1/31 KN00000000 0000000 55847 152 53 102/2/28 KN00000000 991496 49575 153 54 102/3/30 LL00000000 0000000 54023 155 55 102/4/30 LL00000000 0000000 63281 157 56 102/5/31 MJ00000000 0000000 63269 159 57 102/6/30 MJ00000000 923479 46174 161 58 102/7/31 NG00000000 984692 49235 163 59 102/8/31 NG00000000 991688 49584 165 60 102/9/30 PE00000000 0000000 51079 167 61 102/10/31 PE00000000 0000000 54993 169 62 102/11/30 QC00000000 920948 46047 171 63 103 年1 月27日或103 年1 月29日 ZA00000000 371970 18599 發票年月日之日部分不清晰 175 64 103/2/27 ZA00000000 678313 33916 183 65 103/3/31 ZV00000000 783849 39192 185 66 不詳 ZV00000000 613926 30696 發票年月日不清晰 187 67 103年某月31日 AQ00000000 893815 44691 發票年月日之月部分不清晰 189 68 103/6/30 AQ00000000 766739 38337 191 69 103/7/31 BK00000000 637712 31886 193 70 103 年8 月27日或103年8月29日 BK00000000 650169 32508 發票年月日之日部分不清晰 195 71 103/9/30 CE00000000 213958 10698 197 合計 0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