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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佩玉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黃厚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3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210、211、2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其他被訴部分(即「申請印鑑證明」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署押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在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任職,自93年起經花鄉公司負責人丙○○委以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

二、乙○○利用丙○○之信任,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各1枚後,而各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及各該編號所示證明書之「立書人」欄、「法定代理人」欄處,均蓋用前開偽刻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蓋用情形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發票日」欄所示之發票日期,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支票4紙,及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內容不實之證明書4紙(私文書),以表彰花鄉公司已收到投資土地開發案資金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支票為投資憑證之情,並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將前開各該編號支票及對應之證明書一併交付與各該編號所示之持票人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卯○○(附表一編號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鄉公司、丙○○。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及各該編號所示證明書之「立書人」欄、「法定代理人」欄處,均蓋用前開偽刻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蓋用情形詳如該編號①至③所示),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發票日」欄所示之發票日期(其中編號三③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係由不知情之壬○○依乙○○之指示填載),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支票3紙,及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內容不實之證明書3紙(私文書),以表彰花鄉公司已收到投資土地開發案資金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支票為投資憑證之情,並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將前開各該支票及對應之證明書一併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持票人戊○○(附表一編號三①)、丑○○(附表一編號三②)、壬○○(附表一編號三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鄉公司、丙○○。

㈢、壬○○因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之支票屆期,乃予以提示,乙○○知悉後要求壬○○抽回該支票,並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及該編號所示證明書之「立書人」欄、「法定代理人」欄處,均蓋用前開偽刻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蓋用情形詳如該編號所示),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票據,性質上僅屬私文書,詳後述),及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內容不實之證明書1紙(私文書),以表彰花鄉公司已收到投資土地開發案資金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為投資憑證之情,並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前開編號支票及對應之證明書一併交付與該編號所示之持票人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鄉公司、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被告乙○○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對上開有罪及無罪部分(不包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關於被告被訴於102年3月間,自花鄉公司離職後,在花鄉公司所出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內,蓋用偽刻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而偽造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7(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所示之支票9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是上開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判決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除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外,其餘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被告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如本院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有關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已判決無罪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刑事判決,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二所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綜上,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所處罪刑及宣告之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4年8月部分,均未確定,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被告前揭被訴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則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人員違法搜索、扣押,扣案物及衍生證據等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1、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本案所為之同意搜索,為違法搜索:

⑴、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情形,稱為無票搜索。上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場所之搜索,必該場所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等,對該場所有支配、管領之權力者,始有同意之權限。而得進出該等處所與對該等處所有支配、管領權限,係屬二事,非場所之支配、管領權人,縱經支配、管領權人同意,授權其得出入該場所,要不因此即取得對該場所之支配管領權。據此,同意搜索係受搜索人事前、自願性拋棄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居住自由權等基本人權,而為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其同意之範圍、程序及要件自應予以嚴格限縮及界定,是於非受搜索人本人(即第三人)同意搜索之情形,自應詳加確認第三人有無同意權限(例如經受搜索人授權,或對受搜索處所具有共同使用權限等),為避免第三人實際上並無同意權,執行搜索之人於搜索當時,應對於該第三人所具備之同意權為合理之查證,倘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事證遽認已取得第三人同意而逕予搜索,自非合法搜索。

⑵、查本案臺南市調查處於102年7月4日搜索臺南市○○路000號0樓

之0房屋時,並未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係以由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會同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丙○○至上開房屋,由丙○○當場同意搜索之方式,對被告使用之上開房屋進行搜索程序等情,業據證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臺南市調查處人員乙○○、己○○、癸○○、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208號偵卷第14、21-22、130頁),是本件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當時並未取得受搜索人本人即被告之同意,則本件搜索是否合法,即應審查同意搜索之第三人即丙○○是否具備同意權限。

⑶、次查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前已知悉上開房屋當時係由訴外

人曾雁妤具名向所有權人丙○○承租,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搜索時仍在租約期間內,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丙○○並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乙○○、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75號卷二第151頁反面、179頁反面-180頁),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見208號偵查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又房東於租賃期間對於已出租之房屋,縱使基於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而得於必要時進入該屋內,然該房屋業已由承租人使用中,房東即無使用權限,自無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搜索該房屋。是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既然明知上開房屋於搜索當時形式上有曾雁妤之租賃契約存在,亦明知被告為實際使用人,理應取得承租人曾雁妤或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本人之同意,始得進入搜索被告之物。本件卻係由第三人丙○○同意而搜索上開房屋,則臺南市調查處人員依法自應於搜索前,先行查證第三人丙○○有無取得被告或曾雁妤之授權,或有何共同使用上開房屋之情狀。

⑷、惟證人即當時主辦之調查員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丙○

○在102年6月21日到市調處檢舉,說他們在大樓附近有看到被告,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疑似將公司票據、帳冊放在那棟大樓裡,丙○○有拿房屋所有權狀給我們看;當時不聲請搜索票是因為事證全部只有丙○○提出的東西;這是同意搜索,我們是被動,所以覺得不需要考慮有無搜索必要性;在搜索前幾天丙○○已經跟我講說那其實不是被告租的,租賃契約上是曾雁妤,之前丙○○說有跟她講過電話,曾雁妤沒有接」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二第162-165、18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208號偵卷第14-15頁)。又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0月1日南市府防字第10266552550號函就當時搜索情形,亦明確記載略以:「於102年7月初,丙○○及丙○○因該公司之出租套房房客反應,近日被告仍持續於該處0樓之0號房出現,經其調閱監視器確發現被告於該處進出,惟承租名單並無被告,且經數次聯絡人頭承租人曾雁妤未果,又因曾雁妤無繳交房租紀錄,故認定該租約為被告偽造,丙○○乃通知本處於102年7月4日前往該處所0樓之0號房,由律師在場見證屋主丙○○出於真實之同意,且出示房屋所有權狀,並自行延請鎖匠開鎖後,允許本處人員進入該處所搜索。...搜索完畢後,本處即將丙○○以屋主身分同意搜索之意旨製作調查筆錄,並向曾雁妤查證租賃關係...」等情,有該函(見208號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參以臺南市調查處接受丙○○檢舉2週後,才前往上開房屋搜索,客觀上亦無急迫不及查證之情形,足見臺南市調查處人員事前僅憑第三人丙○○、丙○○片面陳述,未曾先行查證以確認上開房屋之租賃及占有使用關係,即率爾採信第三人丙○○、丙○○片面說詞,前往搜索上開房屋,進而遽認丙○○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同意搜索。據此,臺南市調查處人員顯未依法針對第三人丙○○有無取得受搜索人本人之授權或有何共同使用之權限乙事進行任何查證,而本案事實上被告或曾雁妤並未授權第三人丙○○使用上開房屋,丙○○亦無共同使用權限,丙○○並無任何同意權限,自難認定本件搜索為合法。至丙○○於案發後固曾對曾雁妤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嗣後並勝訴確定(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確定判決,見208號偵卷第24-26頁),然同意搜索是否合法,應以搜索當時情狀加以判斷,自不得以事後上開民事判決作為本案搜索當時有無合法之認定依據。

⑸、綜上,本案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之程序,既因於搜索當時

並未針對第三人有無取得受搜索人本人之授權,或對上開房屋有何共同使用權進行任何查證,即率爾以第三人同意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搜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搜索應非屬合法,故而查扣之扣案物,咸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2、上開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品,經本院依法權衡結果,認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排除使用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可否使用或應予以排除,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⑵、查本案臺南市調查處人員主觀上雖非故意為違法搜索,然本

件除上述並未取得有同意權人同意而違法搜索之情形外,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拍攝本案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前,當日已先行與被害人丙○○一同進入上開房屋內,嗣因在場律師質疑搜索程序有瑕疵,眾人退出屋外後又再度進入拍攝本案搜索扣押錄影檔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錄影之調查員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75號卷二第150頁),此部分證述雖為證人乙○○所否認,然本院審酌證人庚○○為到場支援之調查員,於本案搜索較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所述應為可採。由此可見,本案違法搜索有諸多瑕疵,違法情節非微,且臺南市調查處於102年6月21日已接到丙○○檢舉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並製作筆錄,嗣於102年7月4日搜索上開房屋,惟兩者相距2週,臺南市調查處人員並無不及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存在,且本案被告涉犯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並非高度危害國人生命、健康之犯罪類型,並無不立即搜索即將使社會公眾受有立即嚴重之損害,本件違法搜索卻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權,並對被告於本案訴訟上防禦不利益造成影響程度甚廣。再者,考量如禁止使用該違法搜索扣得之證據,應足以使臺南市調查處日後執行搜索更加謹慎,得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證之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等物,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3、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上開違法搜索所生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

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223208060號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208號偵卷第27-28頁),及該局105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0020號函文(見208號偵卷第62頁),其中針對有關票號EW0000000號、EW0000000號2紙支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之比對鑑定結果(見208號偵卷第62頁【至於該函針對有關票號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②、四至六所示7紙支票部分之比對鑑定結果,因該7紙支票非違法搜索取得之物,不在排除證據能力範圍內,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541號卷三第83頁;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259-268頁】),係就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扣案支票進行印文比對鑑定,雖係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而為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然此部分證據係以前開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扣案支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0、11,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比對鑑定基礎,兩者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上開衍生證據之取得,應同與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為相同之權衡審查,亦應有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及函文(針對有關票號EW0000000號、EW0000000號2紙支票部分),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丙○○、曾雁妤於調查處或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暨證人丙○○、丙○○於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係未依法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對此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3號卷一第259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情事,則此等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開㈠、㈡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3號卷一第252-262頁;本院重上更一字3號卷二第17-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花鄉公司會計、出納期間,有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交付與戊○○、卯○○、壬○○、丑○○等人(下稱戊○○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丙○○都自己保管花鄉公司之大小章,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都是丙○○自己用印後,才由伊轉交給如附表一所示各持票人即戊○○等人,並非伊偽刻印章後所偽造云云。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所出借之資金,均係匯款至丙○○或丙○○名下帳戶內而作為購買花鄉公司土地之價款,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被告並無偽刻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之動機。本件實因花鄉公司常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或支付工程款,始由丙○○要求被告向外調度資金,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印文與丙○○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僅能證明兩者不同一,不能遽認上開印文即為被告所偽造,且花鄉公司出入款項繁多,一般業務頻繁公司常見數組公司大小章便於使用,故於各項業務往來使用不同印文並非難以想像,本件係因丙○○及丙○○利用被告對外借款得利後,為求脫免借款及發票人責任,遂將責任推卸給被告。又本案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認被告係受丙○○所託代花鄉公司向戊○○等人借款,且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有形偽造,除無製作權限外,尚須文書之內容不實方會構成,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證明書之內容真實,當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況丙○○委託授權之範圍當然包括借款之證明(證明書),是被告對本案(借款)證明書並非無權製作,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8年12月間,進入花鄉公司任職,嗣後於102年3月間離職,其於擔任花鄉公司會計、出納期間,確有於如附表一「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執票人即戊○○等人,及其中因壬○○屆期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經被告要求壬○○將該支票抽回,而另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未載發票日,由被告背書)及證明書與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75號卷一第65頁;本院541號卷一第283-287頁;本院重上更一字3號卷第306-308頁),核與證人戊○○、卯○○、壬○○、丑○○就此部分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及證明書(見原審175號卷一第260-261、263-2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民事卷〈下稱703號民卷〉第20、22、24、25-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卷〈下稱1499號民卷〉第9-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43號民事卷〈下稱17843號司促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840號民事卷〈下稱840號民卷〉第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之目的,係因花鄉公司要投資購買土地資金不足等原因,而由被告向戊○○、卯○○、壬○○、丑○○等人借款等情,已據證人戊○○、卯○○、壬○○、丑○○等人分別證述如後。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所載款項對應之有關款項,其流向如下:證人戊○○於95年9月19日、99年5月10日,分次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700萬元之款項匯入花鄉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庫886號帳戶);證人卯○○陸續於95年9月21日存入300萬元、95年11月1日存入200萬元、95年12月5日匯款95萬元、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97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97年11月6日匯款120萬元、98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總計1,335萬元)至花鄉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庫北臺南分行、合庫仁德分行帳戶內;證人壬○○於99年5月20日、25日匯款共300萬元(2筆、分別為260萬元、40萬元)、證人丑○○於99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丙○○合庫886號帳戶內等情,業據上開各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541號卷一第291-297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541號卷一第299-306頁)、卯○○之存入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見840號民卷第18-25頁)、壬○○之匯款回條(見1018號民卷一第31頁)、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499號民卷第8頁)、戊○○之匯款回條(見703號民卷第2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915號函(見840號民卷第87-90頁)、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102年9月1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20002950號函(見840號民卷第71-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0年06月22日合金仁德字第1100001921號函(見本院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321-335頁)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而上開匯入之帳戶均屬花鄉公司業務收支使用之帳戶,並非丙○○、丙○○個人私用乙節,亦經證人丙○○、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被訴涉犯向證人戊○○等人詐取上開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㈢、花鄉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與該公司另外所申設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三信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為同一組印鑑章等情,已據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175號卷二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541號卷三第81-82頁),並有系爭支票帳戶及三信支票帳戶原留印鑑卡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卷一〈下稱1018號民卷一〉第64-65之1頁;703號民卷第58頁;本院541號卷三第65頁及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花鄉公司、丙○○所使用之系爭支票帳戶、三信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並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3003128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30312256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20344817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5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0020號函(針對有關票號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②、四至六所示7紙支票部分之比對鑑定部分)(見703號民卷第62-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卷〈下稱309號民卷〉第26-28頁;1018號民卷一第94-98頁;偵二卷第62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之印文,並非花鄉公司所持有之真正印鑑章所蓋用。

㈣、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均係丙○○自行持印章所蓋用,其再持以借款之用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花鄉公司支票印鑑章都是伊自己保管;花鄉公司所有支票不論金額大小,都是伊親自簽名蓋章;伊用的印章,稍微有一點缺損;花鄉公司簽發的支票,都是伊簽名蓋章,不會交給會計部門的人去蓋;公司要提款、匯款轉帳也是伊自己在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交給被告,伊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過;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各2張(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各2張(壬○○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各1張(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證明書1張(卯○○部分),均非伊所簽發等語(見208號偵卷第77-79頁;3831號他卷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鄉公司帳戶的大小章全部由伊個人保管,丙○○的印章由她個人保管,存摺由會計部門保管,主要管理者是被告;公司使用取款憑條與開立支票流程,是每月1、15號收帳單,6、21號付款,由會計部門整理後,大部分是被告送到伊這裡核對,開立支票或取款條;伊從未授權被告可以使用伊或公司或丙○○的印章;公司使用的帳戶全部只有一組印章,伊對所有往來銀行,包含甲存與活期存款的帳號,都有約定一定要有伊的簽名及蓋章,伊從來沒有開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過,伊雖開過支票做借款之擔保過,但都會簽名;伊太太丙○○的章有時候她會自己保管,伊的印章絕對是由伊保管,銀行要用的印鑑章不會交給會計單位;伊都會將該枚印章隨身攜帶,平常沒有要使用就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二第15-19、28-29、38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原花鄉公司會計人員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3年至100年年初在花鄉公司任職會計、總務,處理一切雜事,但會計方面會經手的帳款,伊只負責「廠商請款」部分,總表、借款、利息部分是被告處理的,伊是做好傳票、開好支票一起給被告,被告會統計做成總表,做好後會全部送給老闆(即丙○○)用印,丙○○未曾讓會計單位在支票上自己蓋章,公司的印章是在老闆那邊,存摺在被告那邊;就伊所知,公司應該就一組印章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二第46-48、52頁)大致相符。另被告亦自承:丙○○的公司大小章都在他身上,要用印鑑章時,跟丙○○講,丙○○再帶過來用印等語(原審175號卷三第88-89頁),佐以前開所述系爭支票帳戶與三信支票帳戶均係使用同一組印鑑章之情以觀,足認丙○○所稱花鄉公司使用之帳戶僅使用一組印鑑章,並由丙○○本人保管,從未授權被告持有上開印鑑章而蓋用於任何文件上一情,尚非無據。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倘如被告所述,係由丙○○親自用印簽發,衡情丙○○知悉該等支票及證明書之用途,理應會拿出正確之原留印鑑章予以蓋用在支票及證明書上,焉有未審慎區別而隨意拿取其他相似之印章蓋用,致支票上所蓋印文與原留印文不符之理?據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是否係丙○○持花鄉公司大小章所親蓋,已有疑問。

2、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其親友借款後(借款部分未涉詐欺取財罪,業已判決無罪確定)所交付,均非丙○○親自接洽,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方式」及檢附證明書供擔保之模式均與花鄉公司之慣例不同: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證人壬○○部分):

證人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5年購屋時認識被告、丙○○、丙○○,後來99年間,被告用花鄉公司要投資的名義向伊借過300萬元,被告交給伊1紙支票及證明書,伊是在購屋時同時認識被告、丙○○及丙○○,後來被告1人來找伊談過2次花鄉公司要投資買水交社土地的事,看伊有無意願,2次都是被告單獨來,伊主要對口都是被告,整個匯款過程後續程序,伊沒有接觸過公司其他人,匯款帳戶也是被告指示伊匯款的,匯款後約1週,被告給伊支票跟證明書,是同1天拿到,證明書上記載之日期應該就是拿到支票及證明書之日期,被告說投資款項空口無憑,所以要給伊證明,伊沒有拿證明書或支票去向丙○○確認過,伊自己認為被告有可能是代表公司,被告說是公司財務長;被告交給伊的第1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三③)的發票日,是被告叫伊自己填,所以伊就填100年5月20日,後來伊有去提示,提示之後被告要伊把支票抽回來,抽回來之後,被告另外再交付第2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六)及證明書給伊,伊擔心花鄉公司出問題,所以要求被告在第2張支票上背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原審175號卷一第172-181頁)。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三、四、五)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於偵查結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四所示之4張支票及證明書,都是被告交給伊的;其中500萬元是因為被告跟伊說花鄉公司要買青年路的土地,要伊投資,另外200萬元是說要買水交社的土地,也是被告跟伊說要伊繼續投資的,這200萬元伊有找朋友投資等語(見3833號他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姊姊,被告通常跟伊借錢都是花鄉公司需要用的,有些用途伊不是很清楚,有時要付票款、買土地、付工程款等,被告要調錢會告訴伊要匯款到哪個帳號,但匯款的錢伊不是很清楚是被告要借的還是公司借的,另伊有跟一個同事調錢200萬元,被告說是要買水交社的土地,錢是匯到丙○○的帳戶;被告有交給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四所示之4張支票及證明書用以保證借款,1張票對應1份證明書,伊拿到支票及證明書時,上面發票日期均已填寫,印章已蓋好,伊就這件事並沒有跟丙○○確認過,且因為時間已久遠,伊無法確認每1張證明書是何時拿到的;談借錢給花鄉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出面,丙○○及丙○○沒有親自跟伊聯絡過借錢的事,伊直到丙○○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後才跟丙○○、丙○○有接觸,匯款帳號也是被告告訴伊怎麼匯,本件從借錢到後續指定帳戶匯款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伊接洽,沒有跟公司其他人接洽過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一第189-190、194-197、199頁反面)。證人即戊○○之同事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月10日有依戊○○之指示,匯款1筆1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100萬元)入丙○○合庫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該筆100萬元之款項係戊○○向伊借的,當時伊並沒有向戊○○詢問借款的原因,伊也不認識丙○○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36-39頁)。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三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證人丑○○部分):

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9年5月14日有匯款100萬元給丙○○,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她的公司要買地,問伊是否要把錢借給她的公司,期限是1年,伊有答應才匯款;如附表一編三②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各1張是被告交給伊的,因為另外有借錢給花鄉公司的人說,他們的支票都退票了,伊才拿支票去提示,因為伊開服飾店賣日本貨,被告去向伊買衣服時才認識被告的等語(見3832號他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被告向伊借錢有個人的也有說花鄉公司要用的,伊沒有確認是公司要借還是被告要借,因為被告這樣跟伊說,伊很相信被告這個朋友;本件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因為公司要買水交社的土地,缺資金,問伊要不要借錢給公司,可以的話匯款到她老闆娘(丙○○)的帳戶,伊有匯100萬元至丙○○的帳戶裡;借錢及拿花鄉公司支票的過程中,都是被告電話中跟伊接洽的,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各1張,也是在伊匯錢之後,被告拿給伊的,被告是在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將支票及證明書一起拿過來給伊,伊沒有就拿證明書及支票的事情問過丙○○,因為伊不認識丙○○,伊從匯款到跳票的過程中都只有跟被告接觸過,匯款帳號也是被告給伊的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一第183-188頁)。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證人卯○○部分):

證人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是因為花鄉公司需要資金買土地,剛開始95年是公司要標青年路土地,被告開口借錢後,伊匯款給公司,再去公司領支票及證明書,經手人為被告,之後於100年4月14日結算包含利息還欠740萬元,應該是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這張支票及證明書給伊;在99年9月之後沒有付利息,伊覺得危險,要求擔保,所以用丙○○名下鹽埕段土地設定抵押,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這塊地有點畸零地,要跟隔壁換地,希望伊把抵押權塗銷,讓他們去交涉,土地如果方正賣的價格比較好,賣掉伊也可以拿到錢,伊想也有理,就配合被告塗銷;伊從80幾年間就認識被告,伊等是以前公司的同事;談借錢的事有時候被告是用電話,有時候是伊剛好去公司,洽談借錢過程中,伊倒是沒有看過丙○○或丙○○,之後伊也沒有跟丙○○本人談過740萬元借款的事情,見面時也沒有聊到過借款或買的土地的事;說要設定土地擔保也是跟被告說的,伊沒有跟丙○○確認過,塗銷抵押時也是跟被告接洽,聽被告轉述,沒跟丙○○、丙○○接觸過或談過細節,要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將所有要設定之資料都準備好了,伊向被告拿設定資料時看到資料上面的章都是蓋好的,然後由伊去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當時有一半原因是信任被告才會借錢給花鄉公司等語(見3834號他卷第7-8頁;原審175號卷一第153-171頁)。

⑸、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不爭執證人戊○○、卯○○、壬○○及丑○○等

人,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被告向其等說明借款緣由後,由被告交付其等上開支票及證明書等情(見3831號他卷第14-15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均由伊出面向證人戊○○、卯○○、壬○○及丑○○等人說明借款緣由後,由伊交付上開支票給戊○○、卯○○,由伊交付上開支票及證明書給壬○○及丑○○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均係由被告交付與證人戊○○、卯○○、壬○○及丑○○等人,復經認定如上。是據證人戊○○、卯○○、壬○○及丑○○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之自承等情,可知證人戊○○、卯○○、壬○○及丑○○等人與花鄉公司或丙○○間無直接業務往來或協力廠商等關係,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其中卯○○、丑○○均為被告之朋友,戊○○則為被告之胞姊,壬○○亦與被告相識多年,顯見上開出借人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親友關係,始而借款與花鄉公司,渠等與被告之關係均較為密切。反觀,被告於原審自承:邱麗娟借款給花鄉公司部分並無簽發支票、證明書供擔保;甲○○借款給花鄉公司部分亦無證明書等語(原審175號卷三第91頁反面-92頁),及證人即丙○○之下游廠商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丙○○的下游廠商,99年5月10日借款600萬元給丙○○一事,花鄉公司或丙○○或其他人並未提供擔保,亦未開立票據與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541號卷二第83-85頁),暨證人邱麗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95年9月21日、95年11月23日、96年2月7日、96年8月10日,伊有分別匯款1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這此款項應該是花鄉公司資金短缺,不是被告就是丙○○打電話向伊借的,這4筆借款並沒有提供支票及證明書來供擔保,後來這4筆借款都有還;99年5月10日又借款2筆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後來轉作投資款,伊已忘記是被告還是丙○○打電話來借款,同年5月11日又借款1筆200萬元,誰打電話來借的已忘記,這3筆款項一樣沒有提供支票及證明書來供擔保;因為丙○○是提攜伊進入建築業之長輩、恩人,只要憑著「丙○○」3個字,他們公司要跟伊調錢的話,伊都會調給他,又如果是被告跟伊聯絡調錢,因為錢都是匯入花鄉公司或丙○○的帳戶,伊認為都是花鄉公司要調款,所以沒有再與丙○○確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40-49頁)。從而,同樣出借款項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戊○○、卯○○、壬○○及丑○○等被告之故舊親友,均由被告交付支票及證明書以為擔保,然非被告故舊親友之甲○○、邱麗娟,則均未取得支票及證明書以為擔保,是花鄉公司之對外借款,顯有未交付支票及證明書以供擔保之情。準此,丙○○是否有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均係丙○○所簽發,並由丙○○交付與被告乙節,實有疑義。

⑹、再者,花鄉公司對外借款之慣例,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花鄉公司向他人借款,除曾經一次開票給一個電力公司的員工,但該支票仍由伊親自簽名外,未再開過支票供借款擔保,且從來未曾開立證明書供擔保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二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沒有看過花鄉公司開立本案這種樣式的證明書,也不知道公司有用支票給他人做擔保,伊本身沒有聽過或幫忙處理過這種事等語相符(見原審175號卷二第52頁-53頁反面),再參以前開所述證人甲○○、邱麗娟借款與花鄉公司而未由花鄉公司提供支票、證明書供擔保之情形,足認花鄉公司倘需要資金周轉,而對外借款時,不會出具本案之證明書與貸與人,亦極少交付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況依前開系爭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觀之,花鄉公司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一共三式,即發票人欄處除蓋用花鄉公司大小章外,尚須丙○○一併親自簽名於其上(前開三信支票帳戶亦然),始符合發票約定,此情亦為證人丙○○所一再證述明確(見原審175號卷二第1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均未見丙○○本人之簽名,其支票外觀顯與花鄉公司正常簽發支票之模式迥異,亦與約定之原留存印鑑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係丙○○所提供,該等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印文均係丙○○親自用印云云,即難採信。被告就此節雖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均僅係保證票,沒有要給各持票人兌現,所以在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上才缺丙○○之簽名,當時交付支票時就都有跟如附表一所示持票人說明云云,然此已為丙○○所否認,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上,均有載明「...於支票屆期時,任由...提示交換...」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壬○○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支票屆期時,亦曾直接予以提示供兌現,經被告要求抽回支票並換票,已如前述,且證人丑○○、卯○○均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三②、五之支票有拿去提示(見3832號他卷第7頁反面;3834號他卷第8頁),則被告於交付支票及證明書與各執票人時,果有表明支票僅供擔保,不能提示供兌現之情,何以證明書有前揭於支票屆期時,任由提示交換之記載,且證人壬○○、丑○○、卯○○等人仍會予以提示?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

⑺、至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伊簽發花鄉公司支票出去後,曾

經有銀行通知伊前去補簽名,因漏簽第三式之印鑑即「簽名」式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此種情形機率很少、不常等語(見原審卷175號卷二第40頁),佐以丙○○經銀行通知前去補簽名之支票,均係持票人欲供兌現而持以「提示」之支票,故亦無從自該等提示之過程中,而推論比較出丙○○另有單獨以「二式」印鑑(公司大小章)方式簽發花鄉公司之支票供「擔保」之用之情事,足見丙○○於簽發花鄉公司支票時,雖偶有漏簽名之情事,但尚不足據此即認其於簽發花鄉公司支票時,有刻意區別供「擔保」之保證用或供「提示」之兌現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花鄉公司於購買水交社土地時,資金不足,故曾向甲○○借款600萬元,且簽發保證用之支票供擔保,該筆借款於清償時有收回保證用之支票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5月10日有借款600萬元給花鄉公司,是匯入丙○○合庫北臺南分行帳戶,當時被告說要周轉支付票款用,只借兩個月,於99年7月12日即歸還等語(見本院541號卷二第83-90頁),並有丙○○合庫88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541號卷一第409頁)在卷可憑,且甲○○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本次借款若是被告向伊說是丙○○要借的,伊一定會打電話向丙○○確認等語(見本院541號卷二第1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亦同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向伊說花鄉公司要借600萬元,伊當時有無打電話向丙○○確認,已經忘記了,後來要匯還借款時,也是被告聯絡伊的等語(見本院541號卷二第84-85、87頁),足見與證人甲○○接觸聯絡借款、還款之人均為被告,且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已證稱,出借此600萬元一事,花鄉公司或丙○○或其他人並未提供擔保,亦未開立票據供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稱當時花鄉公司向甲○○借款時,亦有簽發支票供擔保之用,並於清償後取回一情,已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其無犯罪之動機,惟參諸下述說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1、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動機非犯罪成立要件,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又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乃屬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宜予明確之記載;而認定犯罪之原因、動機,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己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88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在花鄉公司任職,因受花鄉公司負責人丙○○及其配偶丙○○信任,自93年間起擔任花鄉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並負責保管丙○○所申請、供花鄉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丙○○合庫886號帳戶之存摺,並分別將其所申辦7個銀行帳戶(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57、258號刑事判決所載)提供予花鄉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取花鄉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提供花鄉公司相關資金之往來。被告即趁機於98年3月9日,先將花鄉公司客戶吳美月所交付之購屋支票中之支票號碼CM0000000號、面額328萬元之支票1紙提示後,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彰銀100號帳戶,再將其中之246萬4,000元,予以侵吞入己。又於98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1日,自其提供予花鄉公司使用之合庫936號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至未提供予花鄉公司而為自己私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380萬元侵占入己。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犯業務侵占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0月、1年、10月、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57、25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55-415頁;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395-405頁)在卷可參。

3、被告另於101年11月某日,在花鄉公司辦公室內,在玉山銀行「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丙○○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後,先傳真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寄至玉山銀行,而偽以丙○○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丙○○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隨後於同年11月20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12月17日,依照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填載之匯入帳戶,將59萬4,970元貸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丙○○合庫886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玉山銀行。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於109年4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417-450頁;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395-405頁)附卷可憑。

4、綜上,被告於98年3月9日業務侵占花鄉公司款項高達246萬4,000元,又於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1日,再分別侵占花鄉公司款項,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此等部分合計侵占380萬元),是被告自98年3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業已侵占花鄉公司之款項高達626萬4,000元(246萬4,000元+380萬元=626萬4,000元),嗣於101年11月某日,偽以丙○○名義,向玉山銀行冒名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嗣玉山銀行於101年12月17日,依照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填載之匯入帳戶,將59萬4,970元貸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丙○○合庫886號帳內。顯見被告有於業務侵占花鄉公司之款項後,嗣再以前述冒名申請信用貸款之方式,補足資金缺口之情。況被告另案尚由花鄉公司及丙○○等人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5號)尚在偵查中,足見被告極受丙○○之信任,可隨意交互使用花鄉公司、供花鄉公司使用及自己之帳戶,提存花鄉公司之款項,致被告有機可趁而得於案任意侵占花鄉公司之款項,被告為避免其業務侵占犯行遭他人發覺,甚至為案偽造私文書持以申辦信用貸款等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彌補資金缺口,而被告偽造文書信用貸款供花鄉公司使用,仍有為自己利益之動機。至被告為花鄉公司出面向證人戊○○等人借貸,且該等借得之款項均係由花鄉公司使用等情,與被告是否偽造、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係屬二事,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應係伺機以侵占等不法方式取得花鄉公司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以彌補足其資金之缺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丙○○透過被告向戊○○等人借款乙節,既認定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何須偽造支票、證明書以供借款,顯與社會經驗不符,故被告並無偽造上開支票及證明書之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5、再者,被告離職前即向曾雁妤商請借用曾雁妤之名義,出面承租花鄉公司所有之臺南市○○路000號0樓之0房屋供被告自己使用,曾雁妤僅負責於租約上簽名,未曾前往、住過該屋,亦未繳交過租金乙情,業據證人曾雁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208號偵卷第30頁),而曾雁妤與花鄉公司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因而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確定判決(208號偵卷第24-26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然欲對丙○○隱瞞其使用該屋之事實。又被告於離職後並未辦理交接,更將花鄉公司之支票、印章、公司存摺等物存放於上開房屋內,並重新換鎖等節,除據證人丙○○、丙○○於原審證述甚詳外(見原審175號卷二第26-27頁;原審175號卷三第10-11頁),復經被告自承於離職前就將公司內自己辦公物品移到上開房屋內並自行換鎖等語在卷(見原審175號卷三第90頁正面)。衡情一般公司會計離職後,理應與公司辦理交接,被告卻反於離職之際即將花鄉公司存摺、印章等與公司財務有重要關係之物品私自挪移至公司不知情之處所,使公司無法即時清楚掌握內部財務狀況,被告此舉明顯有異於常情,在在佐證被告為掩飾自己不法犯行之動機。

㈥、按我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前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刑事判決)確定部分,業已認定本案證人戊○○、卯○○、壬○○、丑○○等人之上開「借款」均由花鄉公司取得而運用於公司置產之用,且花鄉公司於99年間借用辛○○名義購入之水交社土地,其資金來源大部分確係由上開借款支應,而非如丙○○所述係公司自有資金(見該刑事判決第42-43頁),再參以被告亦供承:係因花鄉公司要購買土地等情,而由伊向證人戊○○、卯○○、壬○○、丑○○等人調借上開款項;以伊名義向朋友的借款,才會有證明書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原審卷三第95頁),且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認被告係受花鄉公司委託授權向他人借款(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331頁),顯見由被告向其親友戊○○、卯○○、壬○○、丑○○等人所調之款項均係借款無訛,而與投資款無關,且戊○○、卯○○、壬○○、丑○○亦未明確證述其等投資之標的為何,如何計算投資報酬率等相關投資事宜,自不因證人戊○○及壬○○曾述係投資款乙節,即遽認上開款項係投資款而非借款。然稽之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明書(見703號民卷第22、25、28、29頁;1499號民卷第10頁;原審175號卷一第263、264頁;840號民卷第26頁),其記載之內容係「茲收到...『投資』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資金...並由丙○○先生保證『投資報酬率』最少為每年百分之二十。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同,交付左列支票一紙,作為『投資資金』之憑證...」(證人戊○○、壬○○、丑○○部分),或為「茲收到...『投資』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資金...並由丙○○先生保證『投資報酬率』最少為每年百分之二十。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同,交付左列支票一紙,作為『借款及酬金』之憑證...」(證人卯○○部分)等語,核其內容係表彰花鄉公司已收到投資土地開發案資金或主要表彰花鄉公司已收到投資資金,而與實係單純借款之內容不符。準此,被告交付與證人戊○○、卯○○、壬○○、丑○○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明書,其內容顯有不實。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前揭證明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即非可採。

㈦、對於被告其他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上印文與花鄉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之原因,不能排除係丙○○借款後為脫免借款或發票人責任,另行製作相似印章自行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云云。然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與丙○○保管之花

鄉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較,兩者外觀極為形似,僅細部筆畫粗細、位置略有差異,以肉眼觀察極易混淆,有前揭各鑑定報告可佐。由此可推知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印章,應屬刻意仿造花鄉公司真正大小章之印文所製作。而衡情一般人固然可能會區分用途而使用數枚印章或印鑑章,然並無故意刻製兩種印文外觀極為相似而極易使他人誤認之印章並交互使用之必要。反而,他人於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無法取得公司大小章之情況下,為使行使對象相信用印之文書為本人或公司所出具時,較有仿造本人印鑑章及公司大小章而偽刻相似印章之動機。

⑵、證人壬○○持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對花鄉公司等人提

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時,一審判決壬○○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與花鄉公司和解,由花鄉公司支付和解金額,丙○○有說被告未經其同意開立支票,且支票上之印鑑是偽造的,又因為壬○○曾經去找丙○○談過,並表示錢事實上有匯進去,且壬○○是單親媽媽要帶兩個小孩蠻辛苦的,沒有心力再去煩惱官司的事,丙○○才願意與壬○○和解等情,已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75號卷一第173-175、178-182頁),則丙○○並未因和解而表示支票係經其同意而簽立,且仍主張支票上之印鑑係偽造,又倘丙○○係為推諉還款責任而自行刻製與慣用印鑑章相仿之印章並使用於支票等文件上,以便將來貸與人持票追償時得據此否認票據真正及債務存在,其應無在壬○○一審敗訴之訴訟中,仍願意賠償證人壬○○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丙○○有自行刻製兩套相似之公司大小章云云,尚無法採憑。

⑶、辯護人固舉花鄉公司與客戶陳依依買賣房地時,於當時100年

10月5日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蓋用之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上之印文相符,且丙○○並未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存在,而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之花鄉公司及丙○○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固然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花鄉公司及丙○○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3033911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原審480號卷一第72-80頁;1018號民卷二第21-29頁),然該鑑定書亦同時稱兩者所使用之印章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而無從認定等情,則上開2種文件上之花鄉公司、丙○○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蓋出,已有疑問。又上開買賣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時,丙○○並未與陳依依或其夫丁○○直接接洽購屋事宜,均由被告一人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丁○○、當時銷售人員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依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175號卷一第235-251頁;208號偵卷第130-131頁),則上開房屋買賣既非丙○○直接出面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而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過戶事宜,即不能以此認定丙○○有刻製兩套相似之公司大小章,而視情況交互使用之情事。況參諸同次鑑定中,尚有檢附另一公契即100年1月4日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供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公契上之花鄉公司、丙○○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花鄉公司、丙○○印文不同(參同上鑑定書),可知同為丙○○所不爭執、年份相同之買賣契約,部分公契印文之使用確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不同。從而,實難僅因陳依依案中之公契上所使用之花鄉公司、丙○○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即遽予反推被告未涉及偽造情事。

2、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②、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係子○○製作的,其他是伊製作云云(見本院541號卷二第256頁),然此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戊○○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①、四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三、

四、五所示)、壬○○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應係子○○所製作,伊只是轉交支票及證明書給戊○○、壬○○、丑○○云云(見本院541號卷一第283-287頁),已有不符,另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四個持票人所持有之支票及證明書都是子○○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175號卷一第64頁反面)亦有未合,復經證人子○○予以否認,並證稱:會計方面會經手的帳款,伊只負責「廠商請款」部分,總表、借款、利息部分是被告處理的;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沒有看過花鄉公司開立本案這種樣式的證明書,也不知道公司有用支票給他人做擔保,伊本身沒有聽過或幫忙處理過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175號卷二第46-48、52-5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信。至於證人卯○○雖證稱:以前去花鄉公司換票及證明書時,子○○亦曾交付支票及證明書給伊,且伊去公司換票及證明書時,子○○亦在現場,伊與被告之談話,公司內之人可以聽得到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一第1

60、164頁),然此與證人子○○上開所述,已有不同,且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跟被告中間有一道隔牆,除非伊往後或是稍微抬頭,否則看不到被告在她座位做什麼事,伊不會一直注意誰來跟被告做什麼事或是她們交談的內容,所以卯○○來找被告做何事、談何內容及有無開票動作,伊沒有看過等語明確(原審175號卷二第53頁反面)。而卯○○就此部分之證詞,相較於子○○之證詞,因卯○○對於本案與花鄉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借貸關係,攸關其權益甚鉅,故其就本案較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部分失真,故其此部分證詞實難遽予採信。

㈧、再參以被告任職於花鄉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甚久,又深受丙○○之信任而負責主管統籌公司大部分業務,有證人丙○○、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稽(見原審175號卷二第15頁;原審175號卷三第23頁反面、87頁),故被告自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輕易取得相關印文以仿製花鄉公司大小章之時機,亦有於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刻之花鄉公司大小章,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機會。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非依照花鄉公司正常發票程序所簽發,隨同交付之證明書非但內容不實,亦非花鄉公司借款時之必備文件,是被告交付與其親友即證人戊○○、卯○○、壬○○、丑○○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與丙○○保管之花鄉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之支票及證明書,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上,均無系爭支票帳戶印鑑上應有之「丙○○」簽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內容不實之證明書又係被告交付與證人戊○○、卯○○、壬○○、丑○○等人。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倘如被告所述,係由丙○○親自用印簽發,衡情丙○○知悉該等支票及證明書之用途,理應會拿出正確之原留印鑑章予以蓋用在支票及證明書上,另被告復有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內容不實證明書之動機,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應係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印章後再逕行簽發交付與證人戊○○、卯○○、壬○○及丑○○等人,且該等證明書之內容亦屬不實無訛,符合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二要件。辯護人於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執票人與花鄉公司、丙○○等人之相關民事判決,以資證明被告未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中辯護人更主張證人戊○○與花鄉公司間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541號卷一第299-306頁),認系爭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一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被告偽造,並予以沒收在案,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審酌戊○○、被告與花鄉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等間有借款500萬元,再以900萬元向國產局購買土地等情形,本院民事判決自不受其拘束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審酌前述被告有犯罪之動機所論述之各該業務侵占等犯行,且本院亦認該等500萬元之借款確係用於花鄉公司置產之用,另有關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相關民事判決所為個案之判斷,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六(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不明,有該紙支票(見原審175號卷一第261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紙支票取得時應該沒有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一第179頁),另其嗣後持該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發票日之記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900號卷),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證人壬○○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業已填載完畢,則該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然未填載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該支票要屬無效之票據,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然依該支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為被告持以交付證人壬○○,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二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偽造「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各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的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的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的方式,發展接續犯的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其偽造及交付3紙支票、3紙證明書之時間,係以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依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證人戊○○所述:1張支票對應1張證明書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一第195頁正面),且如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支票對應之證明書所載日期為99年5月20日,此外,分別交付予丑○○、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②、③所示2張支票所對應之證明書所載日期亦均為99年5月20日,且此2張支票票號連號,又證人丑○○、壬○○亦均證稱係於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取得上開各支票暨證明書,已如前述,佐以上開各證明書上均已載明各該支票之票號,而與上開對應之支票票號相吻合,被告亦供稱:丑○○的情形與壬○○一樣,她們是同一天、同一時間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足見上開3張支票搭配各該證明書,應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完成偽造之發票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並進而交付行使。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上開數行為,且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花鄉公司、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之一罪,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僅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

2、就事實欄二、㈢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偽造支票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偽造「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一次交付二種偽造之私文書(證明書及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然其行使行為僅一次,應僅論以單純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支票與壬○○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然被告告知日後提示時再由壬○○依照證明書所載之支票發票日填載於該張支票上,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見原審175號卷一第179頁正面),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壬○○填載該張支票之發票日,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壬○○與被告係偽造該紙支票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亦屬間接正犯。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丙○○配偶丙○○擔任負責人之花鄉公司會計兼出納,利用業務上持有丙○○身分證之機會,竟意圖處分丙○○之不動產,偽刻丙○○之印章,分別於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26日),在臺南○○○○○○○○委任書「委託人」處偽簽「丙○○」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丙○○」印章;另於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處蓋用偽刻之「丙○○」印章,以受委託人身分,持向臺南○○○○○○○○申請丙○○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此段下稱「申請印鑑證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30316877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南○○○○○○○○103年1月20日南市南戶字第103000833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擔任花鄉公司會計、出納期間,曾分別於上開時、地持丙○○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代為向戶政事務所申辦2次印鑑證明,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辯稱:2次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均係丙○○委託伊去申辦,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係丙○○委託時所交付,當時是因為要辦理花鄉公司客戶陳依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丙○○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卯○○供擔保暨事後變更權利內容等事宜而申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經由丙○○委託授權並交付丙○○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給被告,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代丙○○書寫姓名並交由承辦人代蓋印章,用以向臺南○○○○○○○○申請丙○○之印鑑證明,被告所為皆係丙○○委託授權辦理;又當時上開2次申請印鑑證明,係用於陳依依100年10月5日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或卯○○借款擔保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7月20日設定抵押權、101年8月13日變更權利內容),均係為花鄉公司處理業務,被告自己完全未獲利之前提下,被告有何動機、理由冒名偽造文書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此外,丙○○對外確實有使用與其留存戶政事務所印鑑章之相似印章,並非僅有1組印章對外使用,被告並無偽造丙○○之印章,亦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事實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花鄉公司會計、出納期間,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持丙○○身分證正本供繳驗,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處簽署「丙○○」之簽名各1枚,並將「丙○○」之印章交由臺南○○○○○○○○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暨騎縫處、編號二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及如附表二編號一②、編號二②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申請人」欄,各代蓋「丙○○」印文1枚,嗣被告即以受委託人身分,將上開各文件交付與該承辦人員,以申請丙○○之印鑑證明,該承辦人員審核後,予以分別核發「丙○○」之印鑑證明5份、3份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541號卷一第279-282頁;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307-3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南○○○○○○○○103年1月10日南市南戶字第1030004293號函暨檢附之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變更前之91年7月12日原留印鑑卡(見4393號他卷第20-24之1頁)、臺南○○○○○○○○106年7月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074676號函暨檢送丙○○100年、101年印鑑證明申請案繳驗之相關證件影本、106年7月12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077384號函、108年6月3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80041623號函(見本院541號卷一第119-126、131頁;本院541號卷三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丙○○」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丙○○留存在臺南○○○○○○○○之91年7月12日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30316877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南○○○○○○○○103年1月10日南市南戶字第1030004293號函暨檢附之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變更前之91年7月12日原留印鑑卡(見4393號他卷第20-24之1、30-33頁)附卷可憑,足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丙○○」印文,並非丙○○所持有之真正印鑑章所蓋用,亦先予敘明。

三、丙○○有申請100年7月20日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該印鑑證明確使用於陳依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形式對丙○○及花鄉公司並無不利益,被告就此亦未獲得利益: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又同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查100年東資地字第137070號案件(即後述陳依依登記案件)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9月23日,應備99年9月24日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36293號函(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521頁)存卷可參。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申請之丙○○印鑑證明,確使用於花鄉公司買屋客戶陳依依100年10月5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南區○○段000之09地號土地及26468號建物、丙○○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花鄉公司為建物所有權人即出賣人,陳依依為土地及建物買受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40117806號函檢送100年東資地字第137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丙○○100年7月20日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原審480號卷一第95-107頁)附卷足憑。而丙○○、丙○○均不爭執此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真正,是依前揭說明,於此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丙○○有新申請99年9月24日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按丙○○前次係98年7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詳如後述,無法適用於此次登記案件)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丙○○之託申請100年7月20日之印鑑證明,要非全然無據,況此一印鑑證明之使用,係使丙○○及花鄉公司得以將前述土地及建物順利移轉登記至陳依依名下,以完成前述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交易,形式對丙○○及花鄉公司並無不利益,被告就此亦未獲得利益,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丙○○名義申請此一印鑑證明之必要。

四、被告申請之丙○○100年7月20日印鑑證明,亦使用於卯○○100年7月20日土地抵押權登記案,另被告申請之丙○○101年7月27日印鑑證明,則使用於該抵押權101年8月13日內容變更登記案,且上開抵押權嗣確於102年1月3日塗銷登記,整體觀之形式對丙○○及花鄉公司並無不利益,被告就此亦未獲得利益:

㈠、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申請之丙○○印鑑證明,另亦使用於證人卯○○100年7月20日土地抵押權登記案,且此登記案由卯○○受託代理為之等情(按抵押權設定標的為南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丙○○為土地所有權人兼義務人、卯○○為權利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30030523號函、110年6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54789號函檢送100年東資地字第108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附繳證件土地所有權狀1份、印鑑證明1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丙○○100年7月20日之印鑑證明(見原審480號卷一第168頁反面-172頁;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339-350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101年7月27日申請之丙○○印鑑證明,確使用於丙○○所有上開南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13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且上開抵押權嗣確於102年1月3日塗銷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30030523號函檢送之101年東資地字第96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101年7月27日之印鑑證明,及102年東南單一字第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見原審480號卷一第168頁反面、173-181頁)附卷可稽。

㈢、再佐以證人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是因為花鄉公司需要資金買土地,剛開始95年是公司要標青年路土地,被告開口借錢後,伊匯款給公司,之後於100年4月14日結算包含利息還欠740萬元,且花鄉公司在99年9月之後沒有付利息,伊覺得危險,要求擔保,所以用丙○○名下鹽埕段土地設定抵押,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這塊地有點畸零地,要跟隔壁換地,希望伊把抵押權塗銷,讓他們去交涉,土地如果方正賣的價格比較好,賣掉伊也可以拿到錢,伊想也有理,就配合被告塗銷等語(詳如前述)。

㈣、綜合此等情節以觀,最終對卯○○而言,使其債權失去抵押權擔保而陷於不利,形式對丙○○及花鄉公司並無不利益,被告就此亦未獲得利益,更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丙○○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

五、被告本案2次申請丙○○之印鑑證明確實依規定提出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另卯○○100年7月20日土地抵押權登記案,被告亦提出丙○○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證人丙○○後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不可採:

㈠、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另依內政部81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8105419號函略以:委任他人代辦印鑑證明,當事人○○○○○○○○○○○○○○,其委託是否確由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戶政事務所無從認定,得僅核委託書加蓋之印鑑與登記之印鑑相符後,即可受理等情,有臺南巿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南巿南戶字第030008330號函(見4393號他卷第25頁)在卷可按。據上,可知受他人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受託人應提出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查驗,且提出之委託書其上加蓋之印鑑與登記之印鑑相符後,方可為之。而被告本案2次申請丙○○之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審核後均予以核發,堪認被告確實依規定提出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有臺南○○○○○○○○103年1月10日南市南戶字第1030004293號函暨檢附之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之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按應係正本影印後附卷,見4393號他卷第20、22頁反面)在卷可按。另關於被告何以能提出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受託申請丙○○之本案2次印鑑證明乙情,證人丙○○於原審結證:之前因為花鄉公司電話申請需要用到身分證件,曾經有寄放身分證在花鄉公司,通常是被告負責保管,所以被告有機會取得伊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175號卷三第8-9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當時(按指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花鄉公司的電話有10幾支,被告說有的電話要轉到伊名下,有的要去辦刪除,所以被告才會拿伊的身分證證件去辦理,所以被告要拿到伊的身分證正本很簡單,只要跟伊說她要去申請或辦理什麼,伊就會給被告,這2次被告會拿伊身分證正本應該是被告利用要辦理電話的機會拿到伊的身分證,就會先放她那邊,伊晚上就會跟她拿回來,不會放到隔天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51-52頁)。惟花鄉公司名下有3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中1支仍在使用中,申請日期98年11月24日,另2支均非使用中,申請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31日、96年10月23日,拆退期日分別為103年11月18日、105年12月9日;另有2支市內電話門號,均非使用中,申請日期分別為95年9月12日、95年1月16日,拆退期日分別為102年3月15日、103年9月18日;又丙○○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未申請辦理市話或行動電話過戶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0年8月30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及檢附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135-139頁)存卷足稽。準此,證人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訂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前述規定,抵押權登記案件應檢附所有權狀,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則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前述所有權狀係指「正本」,且地政機關會於辦理完畢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以發還,後述南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補發、換發之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54789號函及本院110年7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339、379頁)附卷足參。另參以前揭四、㈠之說明,可知前揭土地抵押權登記案,除附繳丙○○100年7月20日之印鑑證明外,尚附繳上開土地即南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甚明,且證人卯○○送件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自包括上開丙○○100年7月20日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交付乙節,已據證人卯○○證述如上。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事涉土地所有權人之重要權益,倘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交付並供取得之他人為一定行為,衡情他人實無法輕易取得並以之為一定行為,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又無補發、換發之記錄,已如前述。然關於被告何以能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節,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都放在花鄉公司會計部裡,由會計部在管理,之前的會計也都知道放在花鄉公司裡,而100年7月間花鄉公司的會計僅剩被告,所以是由被告在保管,被告可以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的正本很正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52-53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即原花鄉公司會計子○○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原係花鄉公司的會計,於100年年初離職,花鄉公司、丙○○、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會放在公司的櫃子裡,至於櫃子有無上鎖伊無法確定,土地所有權狀「應該是正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170-175頁);證人即原花鄉公司會計林吳佳娥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伊曾於92年至96年間任職於花鄉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花鄉公司、丙○○、丙○○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本跟影本,均有放在公司由被告在保管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176-178頁)。惟稽之證人子○○(100年年初離職)、林吳佳娥(96年即已離職)前揭證述有關花鄉公司放置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點,均係上開抵押權於100年7月20日設定前之事,究與其等離職後花鄉公司就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狀況不能等同而論,況離職時間較近之證人子○○,亦不能肯認放在公司裡的所有權狀一定是正本,僅證稱「應該是正本」,復無被告以竊取等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證。是要難據上開證人丙○○、子○○、林吳佳娥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未經丙○○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丙○○放在花鄉公司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為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併附繳,以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丙○○100年7月20日之印鑑證明,被告是否有冒用丙○○名義申請此一印鑑證明之必要,更生疑義。

六、另本案丙○○印鑑證明之登記使用期間,係自91年7月12日起使用至102年7月8日止,於此期間內,以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共12次,除91年7月12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之第1次至第5次之申請紀錄,因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法查知95年以前為本人或委託他人辦理之情形外,其餘第6次至第9次即自96年3月15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均係由丙○○本人自行申請(按本案2次申請之順序是第10次、第11次;102年1月7日第12次亦係由丙○○本人申請)等情,有臺南○○○○○○○○104年10月15日南市南戶字第1040122709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前印鑑卡影本、臺南○○○○○○○○106年11月21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115667號函暨檢送丙○○91年7月12日至102年7月8日止申請印鑑證明紀錄(見原審480號卷一第6-7頁;本院541號卷一第331-333頁)附卷可考。據上,雖足認丙○○於第6次至第9次申請印鑑證明,均未委託被告或他人代為申辦印鑑證明,惟不能遽認丙○○第1次至5次申請印鑑證明亦未委他人為之,且申請印鑑證明僅需備妥應備之身分證明,並且提出之委託書其上加蓋之印鑑與登記之印鑑相符後,即可委託他人為之,並非罕見之行為。準此,能否謂本件出現被告持丙○○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代理丙○○申辦印鑑證明,即屬有違前例之異常情形,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再者,本案2次申請印鑑證明案件,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證明程序,應先行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若委託他人辦理時,除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外,並查驗委任書及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後,再以人工方式核對印鑑章,確認資料無誤,予以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有臺南○○○○○○○○108年6月3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80041623號函(見本院541號卷三第59頁)存卷足參,可見本案被告持非丙○○所持有之真正印鑑章申請2次印鑑證明時,倘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證明之相關人員經以人工方式核對印鑑章後,能分辨被告所持以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均非丙○○原留存之印鑑章者,將導致被告無法順利代丙○○申請2次之印鑑證明,而被告既係為處理有利於花鄉公司之事務,豈有偽刻丙○○之印章而因此造成不能申請印鑑證明不利益危險之必要?然本案事實上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證明之相關人員,經以人工方式核對印鑑章後,未能分辨被告所持以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均非丙○○原留存之印鑑章,而准許被告之代理,並核發本案2次之印鑑證明,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說明,本案實不能合理排除丙○○因無暇親自辦理,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本案2次申請印鑑證明,惟因故未審慎區別而誤取其他類似之印章供被告前往申辦之可能。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等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被告係於各該編號「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並隨即於該日將各該編號支票及對應之證明書一併交付與持票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期」交付前開各支票及證明書,與事實尚有不符,容有未洽。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僅應論以單純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則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合。㈢就「申請印鑑證明書」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認定有罪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仍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惟「申請印鑑證明書」部分,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並無理由,至其上訴意旨,否認「申請印鑑證明書」部分犯罪,則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花鄉公司會計期間,假藉被害人丙○○、花鄉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文書,進而行使,除妨礙票券市場之交易流通外,亦使被害人丙○○、花鄉公司權益受損,所為可議,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金額,少則50萬元,多達740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會計事務所,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75號卷三第358頁),與花鄉公司、丙○○之關係、各次偽造支票之金額,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者,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

1、被告偽造「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1枚,係供其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相關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共7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各支票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其上未填載發票日期,僅屬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證明書,雖係分別供其為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及其他各該證明書,已由戊○○、卯○○、壬○○、丑○○等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支票及各該證明書本身,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支票及各該證明書上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欄、附表一「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相關部分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華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請印鑑證明書」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付款銀行帳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持票人 發票日 支票上偽造之印文 罪刑及沒收 證明書日期 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合庫北臺南分行020089EW0000000 50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 戊○○ 101年9月19日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左列「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98年9月21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合庫北臺南分行020089EW0000000 10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 戊○○ 101 年5 月10日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左列「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99年5 月1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丙○○」印文貳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七、一【按票號順序】 ①合庫北臺南分行020089 EW0000000 5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 戊○○ 101 年5 月20日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左列①至③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左列①至③「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99年5 月2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②合庫北臺南分行020089 EW0000000 10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 丑○○ 100 年5 月20日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 99年5 月2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③合庫北臺南分行020089 EW0000000 30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 壬○○ 100 年5 月20日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 99年5 月2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合庫北臺南分行020089EW0000000 5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 戊○○ 101 年5 月31日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左列「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99年5 月31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 合庫北臺南分行020089EW0000000 74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 卯○○ 101 年10月14日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左列「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00 年4 月14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合庫北臺南分行020089EW0000000 30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 壬○○ 空白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左列「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欄、「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00 年5 月2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 ①100 年7 月20日 臺南○○○○○○○○委任書 「委託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騎縫處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②100 年7 月20日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當事人申請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二 ①101 年7 月27日(委任書誤載為101 年7 月26日) 臺南○○○○○○○○委任書 「委託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②101 年7 月27日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當事人申請人」欄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