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郭旭琪被 上訴人 陳憬諆
何宗儒陳盈菖陳睿明被 告 林津鋒
張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刑事毀損案件,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的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上訴人)郭旭琪的訴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一所示。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方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參照);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參照);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8條參照)。
三、郭旭琪因涉嫌毀損陳憬諆住處物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郭旭琪拘役50日,郭旭琪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人,乃刑事毀損案件中受有損害之陳憬諆,郭旭琪係本案毀損犯行之加害人,竟於一審刑事程序中對陳憬諆及與本案案情並無關係的經辦司法人員何宗儒、陳盈菖、陳睿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之訴及假扣押的聲請顯不合法。原審審理後,因而判決駁回郭旭琪之訴及假扣押的聲請,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郭旭琪仍具狀表明要對陳憬諆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如附件二所示,其真意應係要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判決後,郭旭琪於附件二書狀追加被告張志偉、林津鋒等與本案案情並無關係的經辦司法人員,基於上開理由,郭旭琪此部分追加之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