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起訴書記載為106年11月2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交出存摺、提款卡前已依該人指示更改為特定數字)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丑○○、子○○、辛○○、癸○○、戊○○、己○○、乙○○、丁○○、甲○○、壬○○、庚○○等11人,致上開丑○○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子○○、辛○○、癸○○、戊○○、己○○、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狄鉅秀、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225 頁),另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114-1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坦承本案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將該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寄出前即依指示更改為指定數字)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有一位開UBER的弟弟「阿龐」介紹他的妹妹給伊,該名女生在做網拍及線上博弈,她表示要租用5 、60本金融帳戶存摺,1 個人最多租用3 本,用來作節稅使用,每個金融帳戶1 個月出入不超過
150 萬元,就不會被扣到營業稅或娛樂稅。1 個月分3 期(每期10天),1 期租金7 、8 千元,每個金融帳戶1 個月租金2 萬1 千元至2 萬4 千元左右,不是如同通訊軟體LINE上所寫的每個金融帳戶1期租金1 萬元,每月3 萬元,還要扣手續費跟一些費用,這些都是該名女子在LINE的電話中跟伊說的。伊因為信任「阿龐」,且相信帳戶係作節稅使用,才將上開3 個金融帳戶資料寄給該名女子所指定之人,但伊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
告於106 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系爭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交出存摺、提款卡前已依指示更改為特定數字)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31-32頁;原審卷第22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06 年 12 月 18日 106 忠法查密字第 A6839 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丙○○)客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6 年 12 月 20日作心詢字第1061214108 號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之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6 年 12 月 1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0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丙○○)之開戶資料(見警卷一第83-85、87-89、93-95頁)附卷可按。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系爭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丑○○等人,致丑○○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系爭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見警卷一第189-195頁)、子○○(見警卷一第237-241頁)、辛○○(見警卷一第271-272頁)、癸○○(見警卷一第291-295頁)、戊○○(見警卷一第327-329頁)、己○○(見警卷一第347-350頁)、乙○○(見警卷一第383-385頁)、丁○○(見警卷一第401-405頁)、甲○○(見警卷三第59-63頁)、壬○○(見警卷三第85-8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見警卷三第207-210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⑴丑○○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通知轉帳紀錄(見警卷一第187、201、203、211頁、217-222頁);⑵子○○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35、245-251、255、257、26
1、265、267頁);⑶辛○○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75-283、287頁);⑷癸○○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癸○○)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癸○○)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97-307、311-313、315頁);⑸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331-335、337-339、341-343頁);⑹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詳細交易紀錄(見警卷一第355-357、363、371頁);⑺乙○○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81、387-395、397頁);⑻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09-413、423、425-427、429頁);⑼甲○○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57、65、69、73、75頁);⑽壬○○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83、89-97、105頁);⑾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彰化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201-203、211、215、219、221、223頁)等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將系爭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告訴人丑○○等人,致告訴人丑○○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3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06 年 12 月 18日
106 忠法查密字第 A6839 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丙○○)106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6 年 12月 20日作心詢字第1061214108 號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丙○○)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6 年 12 月 1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0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丙○○)106年9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3-85、87-89、93-95頁)附卷可考,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交付系爭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後,確亦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承租帳戶者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000 -000 頁)。惟查:
⒈依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聊天群組名稱為「沒有成員」
,對話雙方均未顯示名稱,暫以【成員甲】、【成員乙】代稱,該2 人對話內容如下:
◎2017(106 )年11月22日週三
成員甲:安,我們是00000000 Spo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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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乙:哈囉,好了,要寄去哪裡給妳?成員甲:安,是要配合三本帳戶嗎?成員乙:對啊。
成員甲:好的,薪水匯到哪裡?成員乙:三本多少薪水?匯這裡。
成員甲:一期3 完(萬)一個月9 萬哦。
成員乙:了解,接下來呢?成員甲:配合的三個賬戶分別是什麼銀行的。
成員乙:第一銀行,台灣企銀,永豐銀行成員甲:麻煩把存簿拍傳給我,戶名跟賬(帳,下同)戶要看得清楚哦,我存檔要用哦。
成員乙;要寄去哪裡?成員甲:我現在教你怎麼寄,我們指定寄7-11交貨便,配
合的賬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提款機修改密碼設定成556677,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為了避免發生誤會請查詢賬戶餘額。你先找個袋子或者小盒子之類的先把配合銀行的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子裝好拿到7-11跟店員講,要寄交貨便店到店。收貨門市店名:黎明東、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收件人楊滿意、電話0000000000。如果你寄出了,麻煩單子一定要拍傳給我,發票也要保留,這樣我們才能幫你查詢什麼時候會到,我們每天收這麼多件,如果沒有單號,我們怎麼知道哪個是你寄給我們的件呢?成員乙:好。
成員甲:麻煩把存簿拍傳給我,戶名跟賬戶要看得清楚哦
,我存檔要用哦。第一銀行,台灣企銀,永豐銀行的存簿拍傳給我哦。
◎2018(107 )年3 月19日週一【不明離開聊天】。⒉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之名稱或在LINE之暱
稱,無法判斷是否即為被告與承租帳戶者之對話,亦即不知【成員乙】是否為被告。縱認【成員乙】即係被告,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僅有對方的說明及介紹,並無被告針對此事提出任何回應、質疑或詢問問題,即無任何雙方相互討論的對話,無從憑以論斷對方使用如何之話術,使被告如何誤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優渥租金,而不會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2 日後即106 年11月24日被告即表示要提供3 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給對方,逕行詢問對方要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去哪裡給對方,並詢問3 個帳戶薪水多少等情。則被告究竟受到對方如何話術之誤導、引誘、欺騙,而誤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優渥租金,而不會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即無從僅憑上開LINE對話截圖加以推論及確認。從而,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實尚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係受該00000000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成員之話術誤導、引誘、欺騙,誤信以高價出租金融帳戶,供人作為網路博奕公司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使用,係屬合法而不會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
⒊再觀之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辯解: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借朋友「阿
明」做網拍使用。我不知道本名,他住在高雄。我與他不熟,他是我一位弟弟介紹給我認識。我不是賣帳戶給他,他在做直播直銷,說每個禮拜會給我6 千元,但我一次都沒有收到錢。存摺及提款卡我用寄的,時間是在去年底。我在高雄楠梓的便利商店,將3 個帳戶寄給對方。我的帳戶不是出租,是借給外面認的弟弟的朋友用的。現在那個弟弟找不到人了,他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當初是跟我說他朋友做網拍,要省稅金,所以簿子借他們使用,他們有說每個星期會給我6 千元,但我沒有說要。我手機被偷,當初LINE也不見了,我只記得把帳戶寄到新竹那邊。我是交提款卡、簿子、密碼出去。我當初跟弟弟及其朋友聯絡的紀錄沒有留存,因為手機被偷走,我從網路要登入LINE,但密碼忘記了,就算登入進去內容也不見了。我認為3 個帳戶被騙走都沒有報案,我後來要聯絡這個弟弟都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1-33、51-52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否認犯罪,我那時候工作不順利
,這是弟弟介紹的,他們說是要節稅,我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的。後來我有找到對話紀錄,我有交給律師。我申辦的3 個帳戶有寄給別人,我是106 年11月24日寄出去的,我當時是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對方要我改好556677,3 個帳戶都一樣。收件人是楊滿意,寄到臺中市○○區○○○街00號。對方講好一期給我9 萬元,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彩作業組,也有給我網址,工作性質就是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他們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能配合,我就是這樣才寄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000 -000 頁)。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是我弟弟說要做網拍用的,還
有要節稅。我基於我弟弟幫助過我的立場,才答應借他使用。但是我有問他應該不是詐騙的那種,他說不是。卷附的LINE對話,是我問我弟弟的朋友節稅的部分,請我弟弟跟我解釋,他就叫這個人跟我對話,跟我解釋帳戶沒有問題,這是我弟弟的朋友跟我對話,他是說節稅用。對方說一本帳戶期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3 本帳戶期領3 萬元,月領9 萬元,但是我沒有領到。對方叫我寄到上面有一個地址。我問我弟弟節稅怎麼節稅,我弟弟就叫這個人跟我對話,至於我問是否為詐騙的部分,我是問我弟弟。這LINE已經沒有成員了,之前是一個女生,我沒有看過這個女生。我沒有拿到錢,我是去郵局存款讓保險公司扣款,才發現不能使用,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這個事情。(問:偵訊時你說帳戶借給外面認的弟弟的朋友用,他朋友要做網拍,要省稅金,每個禮拜要給6 千元,到了提出LINE對話紀錄,變成博奕公司,1 本簿子1 期10天1 萬元,1個月3 萬元,前後價格也不一樣?)這是兩件事情,6 千元是針對網拍的部分,節稅的部分我才請他跟我解釋清楚。(問:你寄送這3 本帳戶是網拍還是博奕公司?)都有,因為網拍跟博奕公司都是認識的,都是我弟弟的朋友。(問:你怎麼知道他們都是認識的?)是我弟弟跟我講的。但是我找不到我弟弟,還好有留對話紀錄。(問:之前講網拍,後來變成博奕,你不覺得奇怪嗎?)我有覺得奇怪的部分,我才問他節稅這段。(問:但是行業都已經不一樣,一個是網拍,一個是博奕?)對,但是他們都是朋友,我有問我弟弟為什麼這樣,他才叫這個人跟我講節稅的事情,我才知道是線上博奕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92頁)。
⑷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當初一個弟弟介紹他的妹妹做網
拍及線上博奕,玩賭錢的遊戲,每本簿子出入金額1 個月不超過150 萬元,就不會扣營業稅或娛樂稅,營業稅也不會加重。我租簿子給別人純粹賺租金而已。這個弟弟是在開UBER的司機,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他跟我說有這個訊息,一開始我也不相信,對方有告訴我他用簿子的原因,他也請他妹妹解釋給我聽,有說要節稅的部分,說一個人最多3 本,他們有限制的,他們當初跟我說總共需要5 、60本簿子。我跟這個小姐除了LINE有對話以外,他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他在LINE電話裡跟我講說1 本簿子1 個月進出不超過150 萬元可以節省娛樂稅、營業稅,營業稅不會加重的部分,及他們需要5 、60本的簿子。(問:對方跟你租這些簿子,他有跟你說要如何還你、何時還你?)我在LINE的電話中問的,我問他說這個簿子要使用多久,他說1 個月1 期,第1 期的薪水匯到郵局帳戶後,我收到錢,隨即把簿子寄還給我。1 個月以後我可以再決定是否要租給他們,如果我不繼續租給他們,我可以去問周遭朋友有無人要租簿子給他們。(問:依上開LINE的紀錄,1 本帳戶期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跟你剛才說的1 本簿子1個月7 千元不一致,有何意見?)我有點不記得,但沒有這麼誇張,他是這樣打,但又要扣手續費,1 本1 期只有7、8 千元。他當時說1 個月會分3 期匯錢給我,1 期是10天,所以1 本簿子1 個月是2 萬1 千元到2 萬4 千元左右,不是LINE上所寫的一個月3 萬元這麼多,這些都是LINE的電話中跟我說的。這個弟弟現在聯絡不到人。我都叫他「阿龐」,全名已經忘記,我的帳戶被通報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找這個「阿龐」,但找不到,電話也沒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2 、120-122 頁)。
⑸依被告上開所為辯解,①其先陳稱:本案3 個帳戶資料借給
做直播直銷的「阿明」(住高雄),是一個弟弟介紹認識的,「阿明」做網拍要省稅金,每個禮拜會給被告6千元(未陳明係指1 個帳戶,或3 個帳戶),被告在高雄楠梓的便利商店,將帳戶資料寄到新竹,因手機被偷,LINE密碼忘記了,無法登入取得LINE對話紀錄等語。②嗣改稱:對方是線上博彩作業組,工作性質是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他們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他們說是要節稅,對方講好1 期(應指1 個月3 個帳戶)9 萬元,在106 年11月24日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密碼是對方要我改為556677,3 個帳戶都一樣。收件人是楊滿意,我寄到臺中市○○區○○○街00號,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語。③後再改稱:當初是我弟弟說要做網拍用的,還有要節稅,我問弟弟如何節稅,弟弟叫這個人跟我對話。一開始講網拍,LINE上面是節稅的部分,這是兩件事情,6 千元是針對網拍的部分,寄送3 個帳戶都有用在網拍跟線上博彩公司,都是認識的,都是我弟弟的朋友。LINE對話是1 期10天1 萬元,1 個月3 萬元等語。④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改稱:弟弟介紹他的妹妹做網拍及線上博奕,說每本簿子出入金額1個月不超過150 萬元,就不會扣營業稅或娛樂稅,營業稅也不會加重。很多簿子就可以節省很多稅,1 個人最多3本簿子。我跟這個小姐除了LINE有對話以外,她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他在LINE電話裡跟我講說1 本簿子1 個月進出不超過150 萬元可以節省娛樂稅、營業稅,營業稅不會加重的部分。我在LINE的電話中問她這個簿子要使用多久,他說第1 期的薪水匯到郵局帳戶後,隨即把簿子寄還給我。1 個月以後我可以決定是否要繼續租給他們。LINE的紀錄,是寫1 本帳戶期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但對方說要扣手續費跟一些費用,1 本1 期只有7 、8 千元。他當時說1 個月會分3 期匯錢給我,一期是10天,所以1 本簿子1 個月是2 萬1 千元到2 萬4 千元左右,不是LINE上所寫的一個月3 萬元這麼多,這些都是LINE的電話中跟我說的等語。足見被告關於系爭3 個帳戶資料究竟是提供給「阿明」?「00000000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弟弟」及「00000000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弟弟的妹妹」?使用,前後所述不一致。又其帳戶提供對方用途是作為直播主直銷節稅使用?線上博彩公司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使用?網拍及線上博彩節省娛樂稅、營業稅使用?亦互相矛盾。有關對方租用被告3 個帳戶之租金,是1 個禮拜6 千元(未陳明係1 個帳戶或3 個帳戶)?1 個帳戶1 期10天1
萬元,1 個月9 萬元?1 個帳戶1 期10天7 、8 千元,1個月6 萬3 千元至7 萬2 千元?所述亦相互齟齬,莫衷一是,則被告所為辯解,是否確屬真實即有莫大疑問,已難遽行採信。
⑹再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觀之,亦無被告上開
辯解所提及:做直播直銷,做網拍要省稅金,每個禮拜會給被告6 千元,做網拍及做博奕公司的人都認識的,弟弟介紹他的妹妹做網拍及線上博奕,每本簿子出入金額1個月不超過150 萬元,就不會扣營業稅或娛樂稅,營業稅也不會加重,1 個人最多3 本簿子,1 個帳戶1 期10天1萬元,扣除手續費及一些費用為7 、8 千元,租用帳戶1個月1 期,薪水匯到郵局帳戶後,被告收到錢,隨即把簿子寄還給被告,被告可以再決定是否要租給他們,如果被告不繼續租給他們,可以去問周遭朋友有無人要租簿子給他們等等之相關討論對話內容及情節。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一開始也不相信,想說是不是詐騙,基於與弟弟認識一段時間,對方有告知用簿子的原因,是說要節稅,一個人最多3 本帳戶,不是來者不拒,他們有限制的才相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0 頁),亦與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記載「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薪月領30000 ,兩本帳戶期領20000 ,月薪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30000 ,月薪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40000 ,月薪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期領50000 ,月薪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60000 ,月薪月領180000」等文字內容不符,堪認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無法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可信。至於被告陳稱有關上開LINE對話截圖以外,其與對方討論之應答及相關內容,對方是以LINE打電話給被告,是在LINE 電話中提到者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20 頁),對照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並無以LINE撥打電話之圖示,所辯亦難信實。⑺況若被告確係依LINE對話截圖所示,將系爭3 個帳戶資料,
依指示寄交收件人「楊滿意」,供線上博彩公司作為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使用,且約定1 期10天3 萬元,1 個月9萬元租金,則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寄出本案3 個帳戶資料,亦應詢問確認對方是否確實已收到被告所交寄之3 個帳戶資料,10天後或1 個月後應收受對方所給付租金,如未收到租金衡情即應立即聯絡詢問對方原由,乃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均無被告詢問確認對方是否已收到被告所交寄之3 個帳戶資料、亦無被告未收到租金向對方質問之對話紀錄,實不合常情。再者被告供承: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是去郵局要存款進去讓保險公司扣款,才發現不能使用,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足見被告寄交其系爭3 個帳戶資料給對方後,縱然沒有收到對方所承諾給付的租金,亦全然漠不關心,並未報警處理,未向銀行通報停用帳戶,亦未責問對方,凡此種種顯有悖常情及經驗法則。綜上,被告所提出上開辯解均未能提出相當事證為憑,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與其所為辯解不合,復有諸多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所辯自難憑採。
⑻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以「楊滿意」為關鍵字搜尋全
國地方法院判決書所整理之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000 -000 、00
0 -000 頁),其中有19個刑事判決論處該案被告幫助犯詐欺罪,1 個刑事判決論處該案被告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 個刑事判決論處該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所示「楊滿意」,係身分不詳之人,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顯無法認定與上開附表及刑事判決書內之「楊滿意」是否確均屬同一人,況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無從以該LINE對話截圖佐證其所辯為可信,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關於「楊滿意」之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刑法第13條所稱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依上開被告所提出與承租帳戶者之對話紀錄中,對方係以從事線上賭博事業需要帳戶給會員兌匯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一本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三本帳戶期領3萬元,月領9萬元,甚而直接表示「簡單的說就是跟你租用存簿跟提款卡」,此觀被告提供其與承租帳戶者之LINE對話截圖自明(見原審卷第179、183頁)。依此,被告寄出帳戶前,已經知悉對方係欲以每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對價方式租用帳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開戶要付什麼手續費?)要存款,不用手續費。」、「(存款還是歸你所有,對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是被告亦知悉開設帳戶無需負擔費用,倘有使用帳戶需要者,當可自行開戶。倘非如詐騙集團等欲從事不法,必須隱瞞其真實身分者,衡情當無必要另行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以被告身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於寄出系爭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當可預見收受帳戶者可能將之用於不法。又被告另辯稱:對方是說要用帳戶作為節稅之用,其不知會遭用以不法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2頁),惟被告提供其與承租帳戶者之LINE對話截圖中,對方業已說明收購帳戶之目的在於提供會員兌匯之用,且全篇對話中,並無被告所云節稅目的之相關字眼,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開設冰淇淋店,每月營業額高達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是被告並非無經營商業事業之經驗;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你經營店期間可以借用別人私人跟你店舖無關的帳戶來進行節稅嗎?)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故以被告自身過往經驗,亦當知悉並無借用他人帳戶進行節稅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綜此,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囿於對方所稱每本帳戶每月可坐收3 萬元之收入之誘,故仍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出以供對方使用,足徵被告已有預見其將所申設之系爭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仍將所申設之系爭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丑○○等人所有財物之用,而告訴人丑○○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交付系爭3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詐欺集團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11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丑○○等11 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而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甲○○、壬○○、被害
人庚○○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7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丑○○等人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該詐欺集團所從事的洗錢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㈥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㈦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係將系爭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不是給個人,所謂集團不是1 個人,至少是3 人以上,詐欺集團為共犯,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1 頁)。惟查,被告雖將其系爭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實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以上,被告為幫助犯,自無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當庭為上開陳述,然並未陳明要變更起訴法條,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陳述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論罪法條之適用,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反而就被告被訴之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如本院說明如上,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贓物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提供系爭3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丑○○等11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丑○○等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並不足取,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上訴審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太陽能代工等工作,每月收入不定,與父母、4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200、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後,告訴人丑○○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寄交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3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述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係以原判決有疏未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罪併予審理為由而撤銷之,乃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例外情形,是本院就被告上揭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為之量刑,依法自不受同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限制,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方式/金額 人頭帳戶 1 丑○○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戶名:丙○○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 子○○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戶名:丙○○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06年11月25日16時許匯款7985元 106年11月25日15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戶名: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 辛○○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匯款3030元 戶名:丙○○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 癸○○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7時53分許匯款5812元 戶名:丙○○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06年11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2212元 5 戊○○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5時28分許匯款4905元 戶名:丙○○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 己○○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戶名: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 乙○○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匯款3456元 戶名:丙○○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8 丁○○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戶名: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9 甲○○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3908元 戶名:丙○○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06年11月25日17時1分許匯款2萬3308元 10 壬○○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訂購機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云云,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6時5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戶名: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1 庚○○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告知其訂購機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多訂購12筆云云,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106年11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戶名:丙○○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卷目索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612219號卷,
即警卷一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75003663
號卷,即警卷二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165號卷,即警卷
三⒋107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即偵卷一⒌107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即偵卷二⒍108年度偵字第880號併辦影卷,即偵卷三⒎108年度偵字第7478號併辦卷,即偵卷四⒏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即原審卷⒐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卷,即本院上訴卷⒑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