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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仇方軍(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不詳時間加入另案被告曹鼎輝(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另案被告曹鼎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仇方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欲辦理貸款之被害人甲○○寄交存摺、提款卡,以順利貸款,使被害人甲○○於民國108年8月10日22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再派由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仇方軍共同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上繳另案被告曹鼎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附表所示領款車手提領所示金額,並將領得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曹鼎輝,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仇方軍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寄上開包裹單據、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因仇方軍為其友人,委其駕車載往超商領取包裹,其不知仇方軍領取之包裹為供詐欺集團所用之存摺等工具,並無與另案被告仇方軍等人存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欲辦理貸款之被害人甲○○寄交存摺、提款卡,以順利貸款,致使被害人甲○○因而於108年8月10日22時許,陷於錯誤而將其辦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統一超商常勝門市處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809卷第29至31頁),且有被害人甲○○寄交帳戶存摺封面暨寄交包裹與操作寄交包裹列印之資料、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繳費發票及明細各件附卷可參(見偵5103卷第61至64頁)。又被告丙○○駕車載同另案被告仇方軍於108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常勝門市,並由另案被告仇方軍下車至前開超商領取被害人甲○○所寄送內含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之包裹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證人仇方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復有仇方軍至前揭超商領取包裹之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5103卷第33至38頁),上開各情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另案被告仇方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為何丙○○會載你去領?)因為我們要去吃飯,那時候剛好都在一起,曹鼎輝就打電話來請我幫他去領。」、「(領完物品之後,這個物品拿去哪裡交給誰?)到○○飯店交給曹鼎輝。」、「(當天與曹鼎輝講話時,丙○○有無去跟曹鼎輝講到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曹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仇方軍或丙○○有無領過包裹?)印象中仇方軍有去領過包裹。」、「(領包裹的事情是誰分配的?)應該說會收到領包裹的通知只有兩個人的手機會收的到,就是李○丞跟郭欽宗,所以指令一定是從他們說出來。」、「(傳送給要去領的人,是他們傳送還是由你來傳送?)他們,我基本上不會知道這一塊。」、「(那次你有無告訴仇方軍要去哪裡領包裹,並且給他後三碼數字包含運輸公司的名字這件事情?)第一天開始做的時候,我記得過程是這樣,因為隔天大家先到○○飯店休息,早上的時候仇方軍有帶巴○康過來,就是當車手,那天我印象中好像郭欽宗太累,他好像在休息,所以第一天鍵盤手是李○丞,所以李○丞坐在電腦桌上開筆電,開始在插卡,消息應該是李○丞傳給他的。」、「(當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也在場,房間內的人我記得沒錯的話,有我、李○丞、巴○康、劉○廷、何○勳,至於丙○○我印象中我好像還沒看到他,不然就是我忘記了,應該在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93頁)。則依前揭證人仇方軍、曹鼎輝之證述,其二人就本案係另案被告曹鼎輝抑或少年李○丞指示另案被告仇方軍前往前開超商領取內有被害人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一節,說法雖不一致,然就受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人為另案被告仇方軍而非被告丙○○,且另案被告仇方軍接獲指示時,被告丙○○並不在場等情,其等之證述則互核相符,是以此部分之情節應可認定。且依另案被告仇方軍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丙○○係因駕車擔任駕駛,始會陪同被告仇方軍前往○○飯店,且與證人曹鼎輝並不熟識,證人曹鼎輝亦從未要求被告丙○○提領包裹。從而,被告丙○○既非受指示領取包裹之人,僅係受另案被告仇方軍之託駕車載其前往超商,且實際領取包裹者亦非被告丙○○而係另案被告仇方軍,被告丙○○復未實際接觸本案包裹,且過程亦係證人曹鼎輝與另案被告仇方軍交談,被告丙○○並無與現場人交談或參與討論之情。依此,被告丙○○是否出於參與詐欺犯行,而與另案被告仇方軍共同前往領取裝有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是否確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知悉另案被告仇方軍所領取之包裹即係詐騙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等情,在在均有可疑。

(三)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曹鼎輝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丙○○係負責領取包裹,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領取包裹者,應該都知道包裹裡面是屬於詐騙所用之物等情為據,遂認被告丙○○開車載同另案被告仇方軍至超商領取包裹時,應知領取之物是被害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惟證人曹鼎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丙○○有時候會負責載車手,有時候會領包裹嗎?)他那幾天的工作只有載過一次,他好像也是載仇方軍回來,可是他的去向我不會瞭解。」、「(丙○○除了載過仇方軍外,有無載過其他車手?)好像就沒了。」、「(當時他們的工作內容為何?)仇方軍就是負責丟車手給我。我跟丙○○接觸不到,丙○○不在我管轄範圍內。」、「(仇方軍或丙○○有無領過包裹?)印象中仇方軍有去領過包裹。」、「(你是否能確定丙○○確實有加入你們詐騙集團?)我不敢說他確實有加入我們詐騙集團,因為我不是老闆,我不能確定我的員工有誰,我只知道我自己該做的事情。」、「(但是你曾經聽過是簡銘奕要利用丙○○有車去幫你們運送這些人?)是。」、「(你實際上有無指示過丙○○做任何有關詐騙的行為?)我沒有。」(見原審卷第90、98至99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9號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臺南地院筆錄第14頁,當時我詰問你:「你是否能確定被告丙○○有加入你們的詐騙集團?」,你回答:「你不敢確定。」,當時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提示台南地院筆錄第15頁,我有沒有問過你,實際上有沒有指示被告丙○○做任何詐騙行為,你也回答說沒有,是否屬實?)是,這是事實。(你方才有回答檢察官說你那天有分配薪水,你是否有分配到被告丙○○的薪水?)沒有,我只有分配給車手,我跟他不會接觸。(據你所知,在庭被告仇方軍、丙○○、簡銘奕他們有沒有加入你們的詐騙集團,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敢確定他們有沒有加入,做什麼樣工作,我只知道我們在做詐欺這段期間他們會來,因為郭欽宗跟李翊丞那時候他們在外面的乾哥,他們說是被告簡銘奕,當時作證我也有說那時候我看簡銘奕是沒有工作,因為旗下就是我、郭○宗、李○丞我們三個人在做,有時候簡銘奕會說這個可以怎麼做你們可以去那裡領,他們就照做,所以我不敢說他們擔任是什麼工作等語(見訴2969號卷二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證人曹鼎輝於原審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其未能確認被告丙○○確實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並未實際與被告丙○○有所接觸,亦無指揮被告丙○○從事詐騙集團所需之領簿、取款等行為,其知悉被告丙○○從事之行為,應僅有被告丙○○曾駕車載同另案被告仇方軍領取包裹,且此係因被告丙○○擁有車輛之故。是自證人曹鼎輝上開證述其所知被告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觀之,被告丙○○是否確曾知悉另案被告曹鼎輝等人之詐騙行為,甚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非無疑。

(四)又證人即另案被告簡銘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丙○○?)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丙○○有無綽號?)沒有。(被告丙○○沒有綽號?)我都叫他本名。

(你有無指示過在場的被告丙○○到超商去取過包裹?)沒有。(提示追加院5卷第98頁109年10月20日曹鼎輝審理筆錄14頁,曹鼎輝於審理證述「簡銘奕可能私下找丙○○,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聽因為丙○○有車,簡銘奕想利用他有車的方便,載簿子手去領簿子而已」,請問你有無找過被告丙○○加入你們的集團做任何領簿子或載車手的工作?)沒有。(被告丙○○有無加入你們這個詐騙集團?)沒有,而且我知道他有車,是當天他來找我,我才知道的。(你所謂的當天找你,是什麼時候的當天?)就去○○飯店那天。

(所以你是那天才知道丙○○有車?)對,而且我也不知道車是不是他的。(丙○○是否有綽號?):沒有,我只知道他的本名,就是他的名字。(之前你們集團裡面的人是否會找丙○○開車載車手去領款?)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私下有無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173頁)。

是依上開證人簡銘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證稱被告丙○○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亦無找過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任何領簿子或載車手的工作。是自證人簡銘奕上開證述其所知被告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觀之,被告丙○○是否確曾知悉另案被告簡銘奕等人之詐騙行為,甚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非無疑。

(五)另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巴○康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要上工時,仇方軍就會載我去上工,早上仇方軍會騎機車來載我跟劉○廷,晚上就坐仇方軍朋友開白色的ALTIS的車,被告丙○○有把我從我住的地方載到○○飯店,是去找曹鼎輝他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第169頁);於另案警詢時雖證稱:曹鼎輝有跟我、仇方軍還有丙○○說我們是作詐的,仇方軍跟丙○○是領包裹的,108年8月13日晚上曹鼎輝有叫仇方軍、簡銘奕跟丙○○去領包裹等語(見警5850卷第335至339頁)。惟觀諸證人曹鼎輝於另案警詢中陳稱:(○○飯店參與之人有何人?如何分工?)我、郭欽宗、李○丞、仇方軍(還有一個仇方軍的朋友負責開車的)、巴○康、劉○廷、何孟勳、牙牙,這是8月12日有參與的人,我負責打電話通知車手上班、拿卡片給他們去領錢,還有負責收水,郭欽宗第一天沒有做事,李○丞負責電腦查詢帳戶餘額,下指令拿卡片給我,還有點錢收水,仇方軍當時是介紹車手過來,還有載他介紹的車手上班,並發薪水給他們,劉○廷跟巴○康是負責領錢的,何孟勳跟牙牙負責在○○二樓收取車手領的錢,再拿回來給我;8月13日跟前一天一樣,簡銘奕8月14日晚上有來,因為有車手反應薪水不公平,簡銘奕覺得很煩有跟仇方軍還有仇方軍的朋友過來,簡銘奕過來處理有罵郭欽宗,因為他不會處理事情等語(見他4339卷第40至41頁),並未提及被告丙○○有何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已與證人巴○康所證未合;而證人曹鼎輝於另案嗣後雖曾證稱:有講好丙○○是領包裹的車手(見警2876卷第9頁),卻又另陳稱:我沒有管理仇方軍、丙○○,我知道丙○○是負責開車載仇方軍等語(見偵31卷第108頁),就被告丙○○是否有擔任領取包裹之角色,前後所陳亦非一致。且依證人曹鼎輝於另案審理時所證:我之前說不確定丙○○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是屬實,我沒有指示過丙○○做任何詐騙行為,我也沒有發薪水給他,我跟他不會接觸,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丙○○指示他人領錢或去領錢,也沒有印象看過或聽過仇方軍會像分配酬勞給巴○康一樣分酬勞給丙○○等語(見訴2969號卷二第25至35頁),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擔任取簿手或擔任相關角色,甚或有參與詐欺集團而領取薪水等情,證人巴○康之證詞既與證人曹鼎輝之供證難認有始終相符之處,且證人曹鼎輝之證詞內容亦有前後反覆,或未能明確指證之情,更難遽指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與被告仇方軍共同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之節。

(六)證人即另案少年宋○絮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有哪些人?分別做何工作?)有曹鼎輝,還有郭欽宗、李○諺、李○丞、何○勳、仇方軍、巴○康、劉○廷及一個開ALTIS車子的人(按:應指被告丙○○)。」(見偵15998卷第90頁)等供述為據,遂認被告丙○○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負責載運車手之工作等語。然訊據證人即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少年李○丞於偵查中證稱:「仇方軍說他要拉二個小弟進來,問說他的二個小弟要做什麼工作,簡銘奕說就聽簡銘奕還有我的工作指派。」、「鐡道飯店之後就8月10日曹鼎輝去領包裹,後來就巴○康陸續加入,這時是聽曹鼎輝派工,簡銘奕也是拿我的手機看綽號『五毛』(台語)的訊息派工,或是簡銘奕交待曹鼎輝來派工作,總水都是郭欽宗跟我在回,是曹鼎輝叫我們去回的。」、「(在○○飯店的時間是11到14日這段期間嗎?)是,我也有在○○飯店,是操控電腦的。」、「(曹鼎輝說在8月14日他們去空軍一號領包裹,那天是你問說有誰要去領,後來是簡銘奕、仇方軍、丙○○去的?)是簡銘奕先問,我再幫簡銘奕問,都沒有人要去,所以才是簡銘奕他們去。」、「(丙○○也有去?)我不認識他。」、「(丙○○說他也會到○○飯店,你對他都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人家都叫他黑哥,有時候會負責載車手,有時候會領包裹。」、「(丙○○也算你們集團成員?)他是仇方軍的朋友,是仇方軍帶他來的,因為丙○○有車,仇方軍會帶丙○○去領包裹。」、「(丙○○會自己去領包裹嗎?)不會,都是仇方軍帶他去。」等語(見他4317卷第277至280頁)。依此,少年李○丞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實際居住於○○飯店內,並擔任操控電腦聯絡詐騙集團上游與分配工作予另案被告仇方軍介紹進詐騙集團之少年2人(巴○康和劉○廷)等職務,堪認少年李○丞於本案犯罪集團中,與另案被告曹鼎輝同屬核心成員。依此,若被告丙○○確有參與詐騙工作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衡情李○丞當無不認識被告丙○○之理,然李○丞表示不認識被告丙○○,是被告丙○○是否確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自非無疑。且證人李○丞明確證述被告丙○○不會自行前往領取包裹等語,此與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仇方軍為朋友,且因其有車可供使用,仇方軍會要求其開車載同出遊或辦事等語相符。依此,被告丙○○實有可能僅因與另案被告仇方軍為友人關係,而駕車載同仇方軍進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仇方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巴○康本與另案被告仇方軍熟識,且經仇方軍介紹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職務,是仇方軍於委請被告丙○○駕車開車載其前往○○飯店或自○○飯店外出時,一併搭載巴○康,亦非甚違常理,尚難僅以被告丙○○除載送仇方軍外,尚曾開車載送少年巴○康,即認定被告丙○○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七)證人仇方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丙○○曾進入○○飯店的房間裡面,而另案被告曹鼎輝等人於○○房間內有電腦、讀卡機等物。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於仇方軍到○○飯店交包裹時,有與仇方軍一起進入另案被告曹鼎輝所住之○○飯店房間內(見原審卷第176頁)。且電腦、讀卡機等工具雖屬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常用工具,然亦屬一般事務用品,並非專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其他一般用途之工具,是亦無法僅以被告丙○○可能見聞另案被告曹鼎輝房間內備有電腦、讀卡機等工具,即逕行推認被告丙○○不可能不知另案被告曹鼎輝等人於該房間內從事詐騙集團事務,進而認定被告丙○○具有詐欺等共同犯意聯絡。

(八)綜據前述,被告丙○○於本案中,雖有駕車載同另案被告仇方軍前往前開超商領取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之行為,然依目前卷證所示,尚難肯認被告丙○○於本案即108年8月12日15時,載同仇方軍前往領取包裹之際,業已知悉另案被告仇方軍欲領取之包裹內含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確與另案被告曹鼎輝、仇方軍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丙○○辯稱其載另案被告仇方軍前往領取包裹時,並不知另案被告仇方軍欲領取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所示,尚未到達確信被告丙○○確曾參與另案被告曹鼎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1、證人即另案被告仇方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有進到○○飯店的房間裡面等語;證人巴○康於偵查中證稱:另案被告仇方軍與丙○○住在○○飯店,也會去另案被告曹鼎輝的房間等語。被告丙○○亦於審理中自陳:我確定是先看到巴○康在○○飯店,後來才發現我去超商領包裹的事等語。而現場有相關的讀卡機、電腦等設備,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曹鼎輝於偵查中證稱:每個人的工作範圍都是講好,被告丙○○負責領包裹,我知道被告丙○○的部分在8月11日至14日間有去領包裹等語;於審理中證稱:領包裹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是詐欺被害人的東西,另案被告簡銘奕也坦承說我們就是在做這一塊,他要找人去領,而且要給利潤,當時另案被告仇方軍有說快去快回,基本上現場的人不會有人不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也沒有人跟另案被告仇方軍說這是網拍買的東西,我有聽聞另案被告簡銘奕因為被告丙○○有車,要安排由被告丙○○負責載簿子手去領簿子,因為騎車很容易被發現等語,可以認定因為被告丙○○有車,由其負責開車搭載集團內提領包裹的人,且被告丙○○至上開房間時,依一般知識經驗,發現未謀面、熟識的數人終日待在租用的飯店房間,現場又有讀卡機、提款卡等設備,應可預見曹鼎輝等人在利用現場設備進行詐欺取財的犯罪,其辯稱不知道包裹內容為詐欺所得並不可採。2、證人李○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是另案被告仇方軍的朋友,是另案被告仇方軍帶他來的,因為被告丙○○有車,另案被告仇方軍會帶被告丙○○去領包裹,開白色ALTIS,人家都叫他黑哥,有時候會負責載車手,有時候會領包裹等語;證人巴○康於偵查中證稱:我要上工時另案被告仇方軍就會載我去上工,早上另案被告仇方軍會騎機車來載我跟被告劉○廷,晚上就坐另案被告仇方軍朋友開白色的ALTIS的車,被告丙○○有把我從我住的地方載到○○飯店,是去找另案被告曹鼎輝他們等語;證人宋○絮於偵查中證稱:詐欺集團有另案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仇方軍、李○諺、李○丞、何○勳、巴○康、劉○廷及一個開ALTIS車子的人等語。自證人李○丞、巴○康、宋○絮證述,可以認定被告丙○○在集團中是負責駕駛白色ALTIS搭載他人。被告丙○○於審理中亦自陳:在○○飯店看到巴○康前,有載過巴○康,有去屏東及公園路載過巴○康等語,其於提領包裹前,就已經搭載過巴○康數次,而巴○康在詐欺集團內從事車手,則被告丙○○既駕車搭載巴○康數次,應可知悉巴○康在從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的工作。3、被告丙○○於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與另案被告簡銘奕、仇方軍共同前往臺南市○○○○道○○○○○○○號」車站提領包裹,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涉犯詐欺等犯行,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506、28643號提起公訴,而提領包裹之行為,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各便利商店廣設,只要知悉提領包裹之資料,皆可隨時提領;於此等便利之環境下,如有人不自行提領,反而大費周章,而委由他人在2日內代為提領3個包裹,願意冒著可能造成的爭議或風險,顯然有違常情。且另案被告曹鼎輝要求另案被告仇方軍拿取包裹時,若未告知內容物之名稱、性質、是否為違禁物、危險物品等情,被告丙○○豈會在未詢問包裹內容為何的狀況下,無故承擔風險前往領取?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為提款卡等語,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然依前述,由檢察官所述上開證人仇方軍、巴○康、李○丞、宋○絮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至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寄包裹,嗣由仇方軍領取之情。另案調卷之仇方軍手機內與集團成員對話之翻拍照片,亦僅可佐證被告仇方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尚無可佐證被告丙○○確與另案被告仇方軍、曹鼎輝、簡銘奕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丙○○辯稱其搭載被告仇方軍前往領取包裹時,並不知另案被告仇方軍欲領取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到達可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確曾參與另案被告仇方軍、曹鼎輝、簡銘奕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確信,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依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1 108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起 乙○○ 以電話聯絡乙○○,假冒係其姪子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需借15萬元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帳戶。 108年8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巴○康、劉○廷(上2人已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程民翔(已另案追加起訴)。嗣上開車手再將所領金錢在臺南市○區○○路0號○○大飯店內交給曹鼎輝。 108年8月13日13時49分、51分、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提款機。 共提領3次,其中2次提領6萬元,1次提領3萬元,總計15萬元。本案卷證目錄:

【本案卷】 1、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9號卷【他809卷】(即原審【偵49卷】) 2、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他4317卷】(即原審【偵34卷】) 3、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偵5103卷】(即原審【偵50卷】) 4、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9號卷【偵13779卷】(即原審【偵51卷】) 5、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998號卷【偵15998卷】(即原審【偵10卷】) 6、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29號卷【查扣229卷】(即原審【查扣8卷】) 7、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18號卷【查扣618卷】(即原審【查扣9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原審卷】(即原審【追加院5卷】) 9、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上字第10號卷【上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卷【本院卷】 【調卷】 1、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警5850卷】 2、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2876號卷【警2876卷】 3、臺南地檢署108他4339號卷【他4339卷】 4、臺中地檢署108他7356號卷【他7356卷】 5、臺南地檢署109少連偵31號卷【少連偵31卷】 6、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22506號卷【偵22506卷】 7、臺中地檢署108偵28643號卷【偵28643卷】 8、臺中地檢署108查扣1967號卷【查扣1967卷】 9、臺中地方法院108訴2969號卷一【訴2969號卷一】 10、臺中地方法院108訴2969號卷二【訴2969號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