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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時21歲,○○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門市服務

人員及後場檢驗員等工作,其獲知各種時事資訊的管道與機會甚多,絕非原審所述「是個很少與人接觸互動的工作,因為工作内容只有結帳收銀」而已。

㈡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已多年沒有使用,自己有另外2個

常用的帳戶,其在銀行領錢或金融機構辦事時,有看過提醒民眾不要隨便把金融卡、帳戶寄出,否則恐涉幫助他人刑事犯罪的詐騙宣導等語,足徵被告提供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及隱匿他人財產犯罪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正當的辦貸款程序不用提供自己帳

戶,當時不認識的對方要我提供是為了「驗證帳戶」,但我不清楚什麼是「驗證帳戶」;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份,與對方聯繫都是透過LINE,包括利息如何約定、每個月還多少錢、還款方式是如何算,但這些現在都忘記了,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也都刪棹了,連對方LINE顯示名稱是什麼都忘記了,我有每天都刪除所有LINE對話紀錄的習慣(按:此與其警詢所述不一,警詢係稱「不小心刪除對話紀錄」),雖然我知道跟一個不認識的人借錢,有講到利息、還款方式和期數、有對方聯繫方式的LINE對話紀錄很重要,但我當下沒想那麼多,就還是刪掉等語;此節違反一般人可理解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審亦認被告上開所為「讓人感覺懷疑與不解」,然卻又認不足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實有理由矛盾之嫌。

㈣原審雖以被告與165專線員警的通話錄音中,被告回答員警「

蛤」後聲音逐漸低沉,而認被告辯稱當時很錯愕等語可採。惟被告雖有回答該字,但回答時的「内心狀態」如何,無法片面推論或臆測,被告當時内心情緒轉折為何,僅有被告自己清楚,無從透過勘驗得知,原審僅憑被告回答該字,即認被告有錯愕之感,置前揭事證於不論,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悖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論理法則。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詐騙案件之被害人遭騙鉅額款項,甚至多次被騙,實不乏高

學歷或豐富閱歷者,且政府或媒體多有宣導各種詐騙手段,然其等仍然受騙匯款,是以被告年僅21歲且工作經驗有限之情況,其因無業欲辦理2萬元貸款而遭詐騙帳戶,並非不可想像,尚難僅以其曾有工作經驗或曾看過詐騙宣導遽論其不可能遭詐騙帳戶。

㈡被告雖稱不清楚什麼是「驗證帳戶」而仍寄出本案帳戶,也

刪除重要的LINE對話紀錄,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那時候是跟我說他要確定這個帳戶能不能轉錢進去,然後他要我先把帳戶寄給他,然後他會請他們財務轉個100、200元進去,確定可以之後,他就會約見面,一起把存摺跟我借的金額給我,我也急著要用那筆錢,然後我就覺得他說的有道理等語(原審卷第75頁),顯見當時對方給予的解釋,被告認為合理;參以被告曾詢問銀行欲行小額借貸,但因其沒有正職無法貸得款項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0至71頁),而民法消費借貸之行為能力以20歲為成年,被告甫滿21歲,足見其沒有機會瞭解正常的借款流程為何,甚至認為向對方借得款項後,每月對方會給他一張單子去超商繳費還款(原審卷第72頁),以此可證被告確實係因遭騙而寄出帳戶。再者,被告撥打165報案之時間為109年5月12日,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函文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33至35頁),足徵被告供稱其於對方無法聯絡後立即報警一節(原審卷第79頁),應屬有據;雖被告於報警之前已將LINE對話刪除,然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有本案犯行,尚須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與165專線員警的通話中回答員警「蛤」等語

,無法推論其當時內心很錯愕之狀態,惟查,被告回答「蛤」字後,針對員警連續4個問題,均僅回答「嗯」字,直到第5個問題始詢問員警該如何處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61至65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震驚錯愕未能完整回答之情事,原審上開認定,並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寄出帳戶之事實,然以被告之各項情狀,顯係因為求貸得款項而受詐騙,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綸無罪。

理由要旨本案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1.被告黃致綸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利用為掩飾他人詐騙行為或隱匿騙得金錢,心裡抱持就算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在109年5月10日,把她申請使用的0000000000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到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超商門市。

2.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後,便於109年5月10日及11日,在電話中假冒藍玉霞的侄女「藍○○」,騙說急需用錢而向藍玉霞借錢,害藍玉霞因而受騙而於109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到郵局帳戶。

二、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參、被告的答辯郵局帳戶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我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被騙走帳戶,我在寄出帳戶之時,並沒有想到、擔心或懷疑對方可能用我的帳戶去騙錢,我沒有幫助人家騙錢或洗錢的意思。

肆、檢察官的主張根據以下各點,可以認為被告在寄出帳戶時,心裡抱持就算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

1.被告貸款而受騙的主張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2.被告提出的寄件證明所記載的寄件人並非她本人,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不符合常情。

3.被告在「對方」並未依照約定於109年5月18日出面返還存摺和提款卡之後,並未積極報警或掛失帳戶以避免郵局帳戶遭到不法使用。

4.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曾經從事兩三份以上的工作,有一定的社會經驗,且承認曾經接觸不能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的宣導,她應該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

5.被告辯解說對方是以「驗證帳戶」的理由要求她寄出帳戶,但已經接觸關於帳戶安全宣導事項的被告,應該知道如果要達到驗證的目的根本不需要寄出帳戶。

6.一般而言,被告和不認識的人,以LINE連絡貸款事宜並寄出帳戶,理應保存對話紀錄存證,不應刻意刪除。所以被告刪除訊息的舉動,可以推論她主觀上覺得懷疑或不妥,而有幫助洗錢的意思(犯意)。被告又在審理中說刪除LINE訊息的習慣已經改過,更使之前的刪除訊息行為充滿疑問。

7.被告對於何時撥打165專線?是因為不小心還是生活習慣而刪除LINE的訊息?前後陳述存在相當的落差,她的陳述實在難以採信。

伍、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一、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承認郵局帳戶是她申辦使用,並且有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可以佐證。

二、郵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藍玉霞因為被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侄女詐騙而匯款到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通聯紀錄、匯款後的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佐證。而且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匯款和款項被提領的過程。因此,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三、郵局帳戶是被告寄給詐騙集團:根據被告所提出的超商送件證明,可以確認郵局帳戶是被告在109年5月10日,拿到統一超商寄送出去。

陸、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165專線中流露出錯愕:

1.因為被告在警局及地檢署提及她曾經致電165防詐騙專線詢問(偵卷22頁),於是本院便根據她的請求,調取165專線的紀錄後,再進一步主動調取錄音檔,並於審判時勘驗。

2.被告在與165專線員警對談中,當員警查詢郵局帳戶帳號並告知被告「已經被列警示了」之後,被告發出了「蛤」的聲音(本院卷62頁)。勘驗之後,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告何以在「蛤」之後聲音變低(漸漸低沈)?被告回答說「因為我很錯愕,我沒有想到會變成這個樣子」(本院卷87頁)。

3.由於錄音勘驗紀錄難以用文字呈現出被告語氣的轉折與差異,但被告所說的「錯愕」,的確與本院勘驗時從被告聲音所感受的情緒相同,因而認為被告在法庭的陳述可信。

4.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的記載,被告是在109年5月12日下午打電話到165專線(本院卷35頁)。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寄出帳戶後的第三天便致電165專線,表示她的確在意帳戶的無法掌握,而使她沒有打算也沒有預期帳戶可能被犯罪者使用的可能性提高。

二、關於被告無法證明自己被騙:

1.在人頭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主張自己的帳戶也是被騙走的刑事被告,經常能夠而且會提出她/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用來證明她/他真的是被騙的。大體而言,上述對話紀錄是個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2.如果被告和貸款專員(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未被刪除,法院可以從對話過程確認被告是否被那位專員騙取帳戶,而可能相信被告關於帳戶被騙的辯解。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例如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院無法確認被告的辯解,而認定被告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實質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

三、關於寄件證明的記載:

1.被告提出的寄件證明上,寄件人是記載林*惠,而不是被告(警卷23頁)。

2.本院承辦的人頭帳戶案件中,有許多情形是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一串號碼,要求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操作ibon輸入上述號碼,列印出單據交給店員之後寄出包裹。因此被告在法院所說:「他(貸款專員)給我一個代碼,然後我去列印這個出來」(本院卷77-78頁),與本院過往承辦類似案件的情節相同,因此本院認為可信。

四、關於被告未迅速報警或掛失:如前所說,被告是在109年5月10日寄出郵局帳戶,並在109年5月12日下午致電165專線。雖然被告致電165專線的時間在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後,但以時間而言,不能認為被告毫不在意她的帳戶是否被使用於不法用途。況且165專線的警員告知被告郵局帳戶「已經被列警示了」之後,被告事實上也無法加以掛失避免他人被騙匯入款項。

五、關於被告的社會經驗以及「驗證帳戶」:

1.被告在法院陳述她的工作經驗,分別是全聯門市人員以及物流廠檢驗員(本院卷68頁),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有多種工作經驗,且具有相當的社會經驗。

2.然而超市門市人員以及倉庫檢驗人員,所從事的都是重複性很高的機械式動作,門市收銀人員雖然有機會和消費者接觸,但互動也是結帳收銀。至於門市的理貨人員和倉庫的檢驗人員,則是個很少與人接觸互動的工作。

3.因此,若以被告所講的工作經驗來看,不能導出「被告有一定程度社會經驗」的結論,反而可以認為她涉世未深,容易受騙。這樣的人,若不是勇於提出質問質疑,容易被自己所不明瞭的話術所蒙蔽,所以被告關於「對方(貸款專員)說帳戶需要驗證所以要寄出帳戶」的辯解,未必是被告的謊言,而是社會經驗不足的人可能發生的情形。

六、關於刪除LINE訊息:

1.這一點,是被告最讓人感覺懷疑和不解的行為。

2.依照被告的說法,她和那位「貸款專員」用LINE商量貸款金額、利息、分期清償方式(本院卷73-74頁),所以她借貸款項的條件,都記錄在LINE裡。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會知道要加以保存,作為日後處理貸款事宜的依據,或發生爭議後的證明。就這一點而言,本院的看法和檢察官相同。因此,被告說她「刪除LINE的訊息」,可能的原因有二。第一個可能是她說謊,事實上郵局帳戶是被她賣掉、出租或被騙以外的原因寄交出去。第二個可能是她沒有說謊,而因為難以理解的原因刪除訊息。

3.檢視本案所有的證據之後,本院得到的結論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4.上述本院和檢察官的共同看法,其實是「一般多數能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但社會上還是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甚至於被錢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的人。關於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我們的刑法是要處罰故意提供帳戶的人,以及有想到人家可能拿帳戶去騙錢但卻不在乎的人,而不是用來處罰思慮不周甚至行為模式難以理解的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這種「不合乎謹慎人士生活經驗」的刪除訊息說法,在本案不能成為判定被告有罪的根據。

七、被告歷次陳述存在落差?

1.關於刪除LINE訊息的原因:①被告在地檢署是說「對話紀錄已經不見,因為我之前不小

心刪除對話,我當時認為對方都沒有理我,我就刪除」(偵卷21頁)。而後,檢察官在法院審理時問她「為什麼你會沒有留存這些對話紀錄?」,被告回答「因為我會習慣刪除對話紀錄」、「我之前都會把紀錄刪除,然後我去寄的時候我是不是會再問他,我密他我發現他都不理我,我就又把對話刪除」(本院卷76、81頁)。

②比對被告在地檢署及法院所講的刪除原因,被告都是在「

貸款專員」不再理會她之後刪除訊息。而她在地檢署所說的「不小心」,究竟是出於習慣的思慮不周?還是與習慣無關的大意?筆錄並沒有被明確地記載,所以不能光憑這一點,認為被告的供詞前後不一。

③但被告在法院被訊問現在的手機裡的LINE訊息,是否也是

保持刪除的習慣?又說「可是我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就都不敢再刪除紀錄了,因為我怕之後還會有這種狀況,會擔心這樣」(本院卷87頁)。雖然也讓人懷疑真實性,但情理及生活經驗上仍然是可能存在的情形,在缺乏證據證實被告說謊的情況下,法院如何能讓人民冒著被冤枉的風險斷定她所講的不是事實?

2.關於致電165專線的時間:①首先,本院必須指明,撥打165專線這件事,在證據評價上,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而且越早打對她越有利。

②被告於109年7月9日在警局說她是在「約」109年5月17日致

電165專線(警卷第3頁),在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她也是說「大約寄出帳戶後一週時打165專線」(本院卷28頁)。然而事實上被告是在寄出帳戶後的第三天,也就是109年5月12日下午致電165專線(本院卷35頁),足以證明她在警局及法院第一次所說的致電日期錯誤。

③但這個錯誤陳述,在訴訟上是對被告不利的錯誤,因為寄

出帳戶後第三天馬上打電話詢問165專線,會讓法官認為她在意帳戶的下落和用途。拖了一個禮拜才致電詢問,法官容易產生「你根本不在意帳戶被不法使用」的觀感。除非有可以令人相信的證據或理由,本院無法認為被告是「故意講出錯誤而使自己陷於不利情況的日期」。

3.基於以上的說明,雖然被告辯解不被法院採信不能替代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仍然不認為被告的陳述「難以採信」。

八、結論:

1.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曾經接觸政府關於帳戶安全宣導的被告,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她的說詞不是事實。但她在寄出帳戶的第三天與165專線警員連絡時,呈現出錯愕的情緒。雖然檢察官說的各種情形,在經驗上都是可能存在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2.「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既然認為可能是真的。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