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邱俊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友人要還款但其無帳戶之理由,向邱俊貿借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在臉書網站發布販賣手錶之訊息,適有告訴人江亦峻瀏覽該網站而欲購買,遂與不詳成年人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邱俊貿之○○○○帳戶內,被告旋將之提領,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俊貿、證人即告訴人江亦峻之證述、○○○○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r截圖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1月17日前,曾以友人黃建凱要還款但因其本身積欠稅金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為由,向證人邱俊貿借用○○○○帳戶,證人邱俊貿嗣後曾將黃建凱所匯11,000元款項領出,在雲林縣○○某夜市將現金交付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因網路購物受騙,將款項匯入○○○○帳戶,且該筆款項嗣後轉匯至第三人顏成烽帳戶內,然矢口否認詐欺告訴人犯行,辯稱:並未與證人黃建凱、顏成烽(原名顏文正)一起販賣手錶,不知告訴人遭證人黃建凱、顏成烽詐騙而匯款至○○○○帳戶之事,且證人邱俊貿僅交付11,000元現金,證人邱俊貿交付之11,000元現金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關,亦未囑咐證人邱俊貿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處或證人顏成烽帳戶,且未使用或借用證人顏成烽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前某日,以友人要還款但其無帳戶可用為由,向證人邱俊貿借用○○○○帳戶,嗣後證人邱俊貿確實曾將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而告訴人亦曾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證人黃建凱在臉書網站上設立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內,由證人黃建凱或顏成烽所刊登競標TISSOT牌手錶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證人黃建凱或顏成烽則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59分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由其得標需先匯款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5,500元至○○○○帳戶內,證人邱俊貿再將其中5,400元轉帳至證人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惟證人黃建凱、顏成烽並未依約交付貨品,告訴人事後與該粉絲專頁聯絡亦未獲置理,經他人告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證人黃建凱上揭詐欺犯行,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證人顏成烽詐欺犯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緝60號卷-以下稱偵緝一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42頁、第207至214頁、第304頁、第428至430頁;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第281至284頁、第292至30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111至114頁),並據證人邱俊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將○○○○帳戶出借被告收受他人匯款之經過情節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3頁;403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32至33頁;168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73至74頁;原審卷二第21至41頁),另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受騙匯款至○○○○帳戶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98至40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證人黃建凱或顏成烽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匯款證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銀字第106224839162324號函及所附邱俊貿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8年9月24日○營字第1081800384號函及所附顏成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邱俊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1號對證人邱俊貿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號起訴證人顏成烽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證人黃建凱之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建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至5頁、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背面;偵卷一第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63頁、第195至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貿對於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及請其將匯入款項交付被告收受之經過情形,先於警詢證述略稱:「(據被害人江亦峻警詢筆錄稱,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鎮○○里○○路0段○○○路00號上網時,在臉書不知名之社團1支價值5,500元之天梭表,即轉帳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匯款後均未到商品始知受騙,該帳戶是否為你所有,請你詳述本案?)該帳戶是我所有,但是警方問我有被害人買手錶沒有收到貨這件事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是於106年11月中旬我的朋友林文恩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但是他手上沒有帳戶,要向我借帳戶匯款,我就把帳戶告訴林文恩,好像過了隔天,有匯一筆5,500元進來,我有告訴林文恩,林文恩叫我領出來給他,因為我的提款卡已遺失很久,沒辦法提領,我就用手機APP轉帳將林文恩請人轉進來的11,000元轉帳至○○銀行(印象中好像是)帳號000000000000,再請我朋友領出來,我於106年11月16日把11,000元在○○市○○路夜市交給林文恩。」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為何你的○○○○帳戶會被列警示帳戶?)斗六分局說我去詐騙人家,但是當時那筆是我朋友『牛奶』說他沒有帳戶,別人要還他錢,他跟我借帳戶匯到我帳戶,等別人還他錢匯進來之後,我再提款還他,當天匯進來之後我就馬上提款給他了。」等語(見偵卷三第32頁),或證稱:「(你有將帳戶借給林文恩?)106年11月左右他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款給他,用微信跟我聯絡。他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問我帳號多少,他說他朋友要匯一萬多還是幾千元,有兩三筆,他叫我幫他領,因為存簿跟卡片都在我身上,他跟我說那個錢是乾淨的,叫我不要擔心…(你有將你的卡片借給林文恩做其他用途?)沒有。我沒有將存摺跟卡片借給他,只有幫他領2次,本案這1次是我領錢出來,約在○○舊夜市拿給他,金額是11,000或9,000,要看存摺紀錄。另1次是我用轉帳的方式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證人邱俊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僅向其借用○○○○帳戶供人匯款,但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或資訊給被告,而係由證人邱俊貿於款項匯入後,將他人匯款領出轉交被告,是○○○○帳戶之控制權仍在證人邱俊貿手上,若被告欲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信被告應會要求證人邱俊貿出借並將帳戶相關資料均交由其使用,以便於盡速領出贓款,否則被害人贓款一旦匯入,尚須仰賴證人邱俊貿將款項領出交付,倘證人邱俊貿未能即時領出交付被告,帳戶即遭凍結,被告豈非白費功夫,故被告向證人邱俊貿借用帳戶之情形,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迥異,被告借用帳戶之舉,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為供詐騙使用,已非無疑。而證人邱俊貿於107年11月14日偵訊時雖如上述,曾證稱有另1次係以轉帳方式將他人匯款轉交被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林文恩有無要跟你借用帳戶?)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剛好要還我錢,就匯錢來我帳戶。(林文恩的朋友總共匯了幾次錢到你帳戶裡?)2次或3次,我也忘記了,我以為只有1次,第2次時我就有問林文恩。(你有無把錢領出來給他?)有。
(你說他也有欠你錢,你為何還要把錢領出來給他?)因為還有第二筆。(林文恩欠你多少錢?)那時候欠我2千元。(你是否之前說這個帳戶很久沒用,沒辦法領出來,有轉到別的帳戶去?)那時我有網路銀行,手機可以轉帳,○○○○的金融卡剛好不見。(轉到哪裡?)當時我在我朋友蔡宗侑的車上。(根據記錄應該是1萬1千元?)忘記了。(是誰把這些錢領出來?)我朋友蔡宗侑載我,剛好那時我在他車上,我從手機看有入帳,沒有金融卡可以領,就用手機轉到蔡宗侑的帳戶,他幫我領出來。(後來那些轉到哪裡去?你有無從這個帳戶領出來或是轉出去?)好像是轉到另外提供給我的帳號,印象中林文恩提供我帳號,我就幫他轉過去,過沒幾天就變成警示帳戶。(剛說林文恩有跟你借過2千有還你,他怎麼還的?)那時那筆錢匯進來,我領出來有扣掉,拿8、9千元給他。(可是警詢筆錄裡面沒有講到扣2千元?)沒講到,但事實他確實有欠我2千元。(警察局做筆錄時,你不是說剛發生印象很深刻,為何筆錄裡面沒有講到第2、3筆的事情?)因為其中一筆有問題,我才被叫去做筆錄變成被告。(檢察官問你說你有將你的卡片借給林文恩做其他用途,你說沒有,你沒有將存摺跟卡片借給他,只有幫他領2次,本案這1次是你領錢出來,約在○○舊夜市拿給他,金額1萬1千或是9千要看存摺,另1次你用轉帳的方式給他,是否正確?)對,好像這樣。(你的意思是說1次是領現金,1次用轉帳的?)對,第二筆好像轉給我太太,叫我太太領出來。(你太太真的有領?)對。(領出來交給誰?)林文恩,我太太領出來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文恩。(提示警卷第13頁,○○○○帳戶交易明細,11月16日有匯入5,500元,又匯入6,000元,11月17日有匯出11,000元到蔡宗侑○○銀行的帳戶,是否你說的領出1萬1千在夜市交給林文恩?)是。(11月17日有匯入8,000元,同一天這個8,000元匯到○○○○賴宇蓁的帳戶,這個8,000元是什麼錢?也是林文恩說匯錢給你,你匯到賴宇蓁帳戶,你領出交給林文恩?)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11月19日5,500元,同一天又轉了5,400元,也是轉到顏文正○○郵局的帳戶裡面?)我印象中是林文恩叫我轉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與其在警詢及107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不一致。然觀諸證人邱俊貿係於106年12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距106年11月19日案發不久,另於107年8月23日製作偵訊筆錄,記憶均應較其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或109年3月5日於原審證述時清楚,證人邱俊貿於警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中,並未提及被告曾囑其將他人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情事,則其嗣於事件發生後近1年製作偵訊筆錄或時間更為久遠之原審詰問時,卻稱另有一筆款項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或被告囑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是否屬實,誠啟人疑竇。且證人邱俊貿就被告告知友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數目於警詢稱係11,000元,偵訊時稱1萬多或幾千元,但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除11,000元領出扣掉被告向證人邱俊貿借款後,交付給被告數千元,另有他筆款項依被告囑託以轉入他人帳戶方式交付,可見其歷次對於被告借用帳戶收受他人匯款之金額與次數,明顯有距事件發生時間愈久,證述之款項或轉帳次數愈多,前後證述相互扞格。更何況,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證稱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帳戶之5,500元,被告曾囑其轉匯至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囑其將此筆款項轉匯至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苟其此部分證詞為真,何以證人邱俊貿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可自作主張,僅轉匯其中5,400元至顏成烽帳戶,而將其餘100元據為己有,足徵證人邱俊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明顯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堪疑,難以遽採。
㈢、參以證人邱俊貿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及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證人邱俊貿證稱其所申設之○○○○帳戶出借被告使用後,由他人匯入而須轉交給被告款項為106年11月16日晚間6時34分39秒、同日晚間7時33分40秒之2筆分別為5,500元、6,000元款項;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35分55秒此筆8,000元款項,上述3筆款項分別轉帳至蔡宗侑、賴宇蓁帳戶,證人邱俊貿證稱係委由上開2人將款項領出再交付現金給被告,然若證人邱俊貿於原審證述被告積欠其2,000元借款屬實,則其在入款後於106年11月17日轉帳至蔡宗侑帳戶,委託蔡宗侑領出前,理應先將2,000元債權扣除,只轉帳9,000元至蔡宗侑帳戶,再將所領出之9,000元現金交付被告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先轉帳11,000元至蔡宗侑帳戶請其領出後,再扣除2,000元現金,將其餘9,000元現金交付被告,益徵證人邱俊貿於原審證詞之可信性明顯低落。反之,被告供稱其向證人邱俊貿借用帳戶目的,係為供證人黃建凱匯入欲清償之11,000元欠款,核與證人邱俊貿於警詢所述先將11,000元轉匯至蔡宗侑帳戶,委託蔡宗侑將此筆款項領出,再將之交予被告等情,及○○○○帳戶交易情形相符,被告辯解應非虛妄。又揆諸證人邱俊貿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第一筆由○○○○帳戶轉匯至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在告訴人轉帳前1日,另有一筆5,000元款項,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14分6秒存入○○○○帳戶,此筆款項轉入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14分26秒轉出至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轉入與轉出間僅相差20秒,且係於深夜時分,一般人早已就寢之凌晨2時間為之,證人邱俊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筆款項印象中亦為被告囑託其轉入證人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然經質之為何被告要指示其轉到證人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證人邱俊貿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衡情若非證人邱俊貿早已知悉證人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且對轉至○○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有所知悉或疑有從中獲利,殊難想像證人邱俊貿在三更半夜仍會對被告囑託轉匯之事項異常注意,並積極於此筆款項一轉入其帳戶,迅速於20秒內將之轉匯至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甚明,足見證人邱俊貿證稱其○○○○帳戶匯款至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係依被告囑咐而辦理一節,實有可疑而未能輕信。再者,上揭4筆款項無論係在證人黃建凱經起訴判決之上開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或證人顏成烽經起訴之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號起訴書),均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係證人黃建凱、顏成烽詐欺他人後,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見被告辯稱其認知證人黃建凱承諾匯至○○○○帳戶之清償款項係合法取得,尚非無稽。此外,告訴人受騙後係於106年11月19日晚間8時58分9秒,匯款5,500元入○○○○帳戶,證人邱俊貿則於同日晚間9時44分28秒將其中5,400元轉帳至顏成烽之○○郵局帳戶內,匯出較匯入款項短差100元,證人邱俊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曾向其借款,但主張被告積欠之款項為2,000元,已如前述,證人邱俊貿所述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與此筆短差金額不符,且證人邱俊貿又證稱其已在第1次應交付給被告之現金1萬多元中扣除,則此筆短差金額更與證人邱俊貿所主張被告積欠之借款無關,而證人邱俊貿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此筆金額亦係被告囑託其轉匯至證人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一節,不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邱俊貿又未證稱被告曾積欠其他款項,或對其短匯100元之緣由有所說明,證人邱俊貿此部分證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難信為真。甚且證人邱俊貿所述均為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匯入之5筆款項,其中前4筆款項之來源均非犯罪所得,何以獨獨僅第5筆款項被告突然起意要使用證人邱俊貿申設之○○○○帳戶收受,且該筆款項更指定匯入證人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而非由證人邱俊貿領出交付被告收受,獲得100元利益者為證人邱俊貿,取得此筆款項大部分金額者為證人顏成烽,被告此舉豈非單純為人作嫁,白忙一場,證人邱俊貿證述之不合理可見一斑,誠難採信。
㈣、另經起訴詐欺告訴人並判刑確定之證人黃建凱於警詢證稱:「(你何時開始使用臉書粉絲專頁販賣東西?粉絲專頁的名稱為何?)我大概是在2、3年前開始使用臉書粉絲專頁販賣東西,粉絲專頁暱稱為『DW精品手錶代購』、『AP精品手錶代購』、『TP精品手錶代購』、『EDM精品服飾』。(據被害人江亦峻向警方報案,稱其在臉書粉絲專頁DW精品手錶代購,購買天梭手錶遭到詐騙,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5,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行為是否為你所為?)我不記得有○○○○的帳戶。(承上,你為何會透過你母親匯款給江亦峻?)因為有一位張姓被害人,彙整所有被害人的帳戶給我,要我還款。」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第6至7頁)。其後於偵訊時證稱:「(你與顏文正、馬國凱、邱俊賢(貿)之關係?)他們3人與我一起經營這四個粉絲團。(你與顏文正、馬國凱、邱俊賢(貿)自何時起共同經營臉書粉絲專頁販售商品?)原本是我1人經營,後來一年多以前他們3人一起加入跟我經營。(被害人匯入帳戶,有馬國凱○○帳戶、邱俊賢(貿)○○○○帳戶、顏文正○○○○郵局帳戶、DR精品手錶代購○○銀行帳戶,為何有這麼多個帳戶?你與馬國凱、顏文正如何區分?)DR精品手錶代購帳戶是我申請的,我們約定每個人申請一個帳戶來經營,每個粉絲團對應一個帳戶,盈收再從四個帳戶中提取分配。(告以江亦峻指訴意旨,意見?是否你所為?)是馬國凱所為的,他把錢直接領走,也沒有跟我說有這筆訂單,所以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向香港廠商訂貨。(你之前說你、馬國凱、顏文正、邱俊貿,都是自己用自己的帳戶接客戶,請客戶匯到自己的帳戶,馬國凱、顏文正、邱俊貿再跟你訂貨?)是。(所以匯款進入馬國凱、顏文正、邱俊貿的帳戶的,就是馬國凱、顏文正、邱俊貿的客戶?不是你的?)是。」等語(見偵卷三第16至18頁;偵卷二第99頁),並未供述被告與其共同謀議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分擔向證人邱俊貿借用○○○○帳戶之情,反證述係證人邱俊貿,或告訴人款項最後收受之人即證人顏成烽,才是與其共營手錶買賣業務之人。證人黃建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問你說你是否有跟他一起出去玩過,他有幫你墊付1萬多元?)沒有。(以前有無看過林文恩?)有點面熟。(是否認識一個叫牛奶的?)認識。(牛奶是誰?)馬國凱的朋友。(是否在庭的林文恩?)我有點想不起來,我只知道叫牛奶。(所以牛奶就是在庭的被告?)有點久,我只知道他綽號而已。(為何說不認識被告?)我知道他叫牛奶而已。(你說你跟馬國凱都是經過綽號牛奶的邱俊賢聯繫,你沒有直接與馬國凱聯繫,你只有跟馬國凱曾經約在汽車旅館商討經營臉書的事,你只有在臉書聊天室曾經與馬國凱直接聯繫過。你能夠想得到的證據只有你跟馬國凱臉書聊天室的紀錄你要回去找找看。為何會說你跟馬國凱聯絡都是透過綽號牛奶的人,剛又說你只有見過牛奶1次?)我只有見過牛奶1次。(江亦峻買手錶是誰負責賣出去的?)我忘記了。(你說江亦峻這筆是馬國凱做的,他把錢直接領走,也沒有跟你說有這筆訂貨,所以你不知道,也沒有跟香港廠商訂貨,有無意見?)沒有。(你講到說你是跟顏文正、馬國凱、邱俊賢(貿)4個人一起經營粉絲團,是否正確?)不是,原本是我自己經營,他們後來說要合夥,粉絲團個人有個人經營的粉絲團,他們收到訂單再跟我訂貨,變成到後面他們有收到錢沒有跟我訂貨。(所以有沒有1個邱俊貿?)有。(被告林文恩有無加入你們經營賣手錶?)沒有。(你們一起經營賣手錶究竟是3個人或4個人?)顏文正、馬國凱、我。(檢察事務官問你說馬國凱、顏文正、邱俊貿都是自己用自己的帳戶接客戶,請客戶匯到自己的帳戶,馬國凱、顏文正、邱俊貿再跟你訂貨,你說是,為何你又有提到邱俊貿有加入?)都是用綽號,所以我有點搞不清楚。(你有無用過牛奶提供給你的邱俊貿的帳戶?)沒有。(牛奶即林文恩有無提供帳戶給你過,在你賣手錶過程中?)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410至419頁);證人黃建凱於另案即其本身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同樣證稱:「(粉絲專頁你所說的『牛奶』到底有無跟你們一起合作經營?他有無合作經營?)沒有。(針對林文恩即綽號『牛奶』的人,為什麼其中有1個被害人或消費者的購買手錶的款項是匯到邱俊貿的帳戶?依照卷證來看是綽號『牛奶』的人跟邱俊貿借這個帳戶,就是編號10江亦峻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五第101至102頁、第105頁),證人黃建凱於原審或其被訴案件審理時,雖未證實其曾積欠被告11,000元款項,而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但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與其或馬國凱、顏成烽等人共同經營手錶買賣,更不曾於經營手錶買賣過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由證人邱俊貿申設之○○○○帳戶令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證人黃建凱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中固認定告訴人遭證人黃建凱、顏成烽2人詐騙,而依證人黃建凱、顏成烽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提供向證人邱俊貿借用之上開○○○○帳戶,然該案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仍應依卷內調查相關證據所得而為認定,難以徒憑上開判決記載,率爾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㈤、再衡諸證人顏成烽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馬國凱、黃建凱、邱俊賢(貿)照片,是否是你指的人?)黃建凱、馬國凱就是我說的人沒有錯,我有跟黃建凱、馬國凱有去寄貨,後來有去吃飯,當時還有另外一人,我不知道那人是誰帶來的,那個人長得有點像邱俊賢(貿),但我不是很肯定是不是他,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有無和我們一起經營,因為我都是跟黃建凱討論,也是向黃建凱叫貨,黃建凱是叫貨的源頭,我沒有跟長的很像邱俊賢之人說話,因為後來有事我先走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做什麼的。(你的○○○○郵局帳戶是你用來經營臉書粉絲專頁的帳戶?)是。(黃建凱說有些客戶,匯入你們自己用的帳戶,就被馬國凱、顏文正、邱俊賢(貿)領走,不拿出來,所以就拆夥不做了,屬實?)我是客戶匯錢進入我帳戶,我也有向黃建凱訂購手錶,黃建凱也有把手錶交給我,我確實有把手錶寄出去,但客戶卻說沒有收到,我沒有私自收了客戶錢卻沒有向黃建凱訂貨也沒有寄出去給客戶的情況,我們後來事後也有把錢賠給客戶了,是由黃建凱賠給客戶的。(跟你買手錶的客戶是匯款到你的帳戶?)是。(你會叫客戶匯款到別人的帳戶嗎?)不會。(是否向郵局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有。(上開帳戶為何淪落詐騙集團之手?)那時候有一位名叫黃建凱向我借提款卡,於是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他用完後有還我,但我之前有在嘉義地檢開過庭,當時是以證人身分在黃建凱案子開庭。」等語(見偵卷三第35至36頁、第40頁;偵緝二卷第57頁),與證人黃建凱一開始指稱經營手錶買賣之人為其與馬國凱、邱俊貿、顏成烽等人相同,並未提及被告亦有參與經營手錶買賣或提供帳戶供證人黃建凱、顏成烽使用,收受詐騙告訴人款項甚為明確。而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其中5,400元最終係匯入證人顏成烽申設之○○郵局帳戶,證人顏成烽為此筆犯罪所得之最終保有者,則其對於此筆贓款之來龍去脈,應最為清楚並關心,則其既未證述被告與其或證人黃建凱共犯本案,被告是否與證人黃建凱或顏成烽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實非無疑。
㈥、從而,由證人黃建凱、顏成烽上開證述,既未能認定被告參與黃建凱、顏成烽等人在臉書上設立之「DW精品手錶代購」或「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經營手錶買賣行為,或與證人黃建凱、顏成烽就詐欺告訴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實施詐術,難認被告向邱俊貿借用○○○○帳戶,係就本件詐欺犯行為行為分擔。而被告供稱向證人邱俊貿借用帳戶,係因證人黃建凱要償還欠款,由證人黃建凱將錢匯入○○○○帳戶後,再由證人邱俊貿將錢領出交付被告一情,雖為證人黃建凱所否認,但證人邱俊貿確於106年11月17日,自其○○○○帳戶轉帳11,000元至其友人蔡宗侑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再由證人蔡宗侑領出後交付證人邱俊貿,證人邱俊貿將此筆款項攜至斗六市成功路夜市交付被告等情,為證人邱俊貿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此筆11,000元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法,難因上情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與何不詳之人,於何時、地,就詐欺告訴人一事為如何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向證人邱俊貿借用○○○○帳戶,供該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是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