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傑霖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佳瑜」之人(以下均稱「劉佳瑜」)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錢冠瑋訛稱:需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輪椅給阿嬷云云,致錢冠瑋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前揭款項全數提領而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錢冠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錢冠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其於109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曾前往臺南市永康鹽行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11月初至11月17日該段期間,有向母親詢問可否借錢給我,但母親尚未回覆,通常我向母親借款都比較急,她因為氣頭上,所以不會向我說有匯款,但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會到ATM查看存款餘額有無增加;另外我於109年當時就讀○○應用科技大學(下稱○○科大)進修部,要修的學分沒有這麼多,所以我就退課,學校會在該段時間退費,所以我在該段時間所領的錢,以為是母親借我的錢或學校選課的退費,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劉佳瑜」於109年11月17日9
時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以:需借款1萬元購買輪椅給阿嬷云云,致告訴人因聽信「劉佳瑜」所言,因此於同日12時34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及被告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0年03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7262號函暨附件提領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固遭「劉佳瑜」供作讓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帳戶,然
關於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初在FACEBOOK看到並加入好友開始聊天。因為她跟我說她在台中奶奶生病,但她身上沒有錢,我才想說匯錢給她幫助她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因「劉佳瑜」並未遭查獲,其真實身份為何、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是否欲購買祖母之輪椅等事實,均屬不明,故「劉佳瑜」是否確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僅係向告訴人借款後不想還錢故而將告訴人封鎖,亦有未明。是以告訴人是否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瑜」詐欺取財,已有疑義。
㈢又詐欺罪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為限。「劉佳瑜」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是否確實遭詐欺取財,均有疑義,業如前述;另被告與「劉佳瑜」是否認識,其等之關係為何,或被告是否即為「劉佳瑜」本人?被告是否曾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劉佳瑜」使用?被告是否與「劉佳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是否依「劉佳瑜」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等事實,因欠缺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在在均有未明。而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有「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錢冠瑋遭詐欺之1萬元」等犯罪事實,惟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是否能徒以「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即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顯有疑問。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等證據,僅足證明上開五之㈠所述被告不爭執事項,顯然不足以積極證明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未盡其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㈤另參以被告就其所抗辯:因半工半讀,收入不穩定,積欠當
舖及手機分期貸款債務,向親友借貸曾提供系爭郵局帳號供匯款,因為身上沒錢,拿提款卡領錢,發現帳戶多了1萬元,認為可能是學校選課退選的退費,而且前一天也有用Line向母親借錢,自動提款機無法立即確認款項的來源,就將1萬元領出用以支付當舖貸款、加油、吃飯、買日用品等,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母親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原審卷第61頁)、提領1萬元後相關消費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第79頁)、貸款繳款紀錄2份(見原審卷第81、83頁)等件為證;另關於被告所辯其就讀○○科大,學校曾因其退選而退費至其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經本院向○○科大查詢被告在校就學期間之退費紀錄,經該校函覆於107至109年間確有對於被告所繳學雜費退費之紀錄,此有該校110年11月8日○○科大進字第1100010006號函暨檢送被告在校就學期間之相關退費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及本院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被告所辯各情,尚未全然無據,故其辯稱係因誤認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母親匯款或學校退費而誤領款項,並非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等語,亦非毫不可信。
六、綜上,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被告上開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交付他人系爭郵局
帳戶一情,惟其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先是辯稱:「我發現這個帳戶内又多了一萬元,我想說是學校的退款,我也沒有多想便領了出來」、「因為我以為是學期中的退費款項,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先前學期也有退費2筆」、「因為當下我沒想太多以為是學校退款」等語,復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是大四生,如果我退選,學校會退費,所以我不清楚該筆款項之來源,也沒想太多」等語。然而,被告因為迄未能提出學校退費之相關事證,嗣於審理中始轉而辯稱:「我的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偶爾會有向朋友借款的時候,有時候帳戶會有朋友幫忙我,會有錢匯款進來,且那段時間我有跟家人請求幫助,所以我去提款機領錢,但是我沒有辦法知道這筆錢哪裏匯款過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以為是家人給我的」等語,並配合其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作為上開供述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之遽然轉折,已啟人疑竇,徵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有短短1頁之片斷内容,並未見其母同意金援之訊息,且被告提出所謂的相關消費明細、發票等資料,即便係真實,亦非無可能係以被告交付他人系爭郵局帳戶後獲得報酬後之消費。更何況被告係在告訴人錢冠瑋受騙匯款後不到2小時内,旋至提款機提領該款項,如非被告受到共犯之指示前往提款,實無可能有此一巧合!⒉被告既有上開臨訟辯解之歧異與不合常理之處,當可認其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已在某處將該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人士,再由某詐騙集團設法取得後用以行騙告訴人之款項得手甚明。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特殊背景、原因,對於政府、媒體、金融機構大力宣導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社會現況,尚無法推稱不知,其自當預見若無端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可能事涉詐騙,仍決意交付,當認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㈢然查: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補充如前。縱認本件確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約2個小時即遭被告提領之情事,然本件是否能徒以「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即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顯有疑問,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㈣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