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晏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不含沒收)。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
事 實
一、林晏瑜在臉書上見求職廣告,遂與該廣告所載、微信暱稱為「卡比獸」之人聯繫,其明知「卡比獸」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知悉「卡比獸」係招募其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該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加入內含暱稱為「卡比獸」、「金牌廚師」、「毛線」、「肥肥」、「08957」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其即意圖營利,與「卡比獸」、「金牌廚師」、「毛線」、「肥肥」、「08957」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李某丹,自稱為士林派出所陳姓員警,佯稱許李某丹涉及刑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自稱為士林派出所所長林文華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林文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許李某丹之身分證件遭洩漏,需轉給張姓檢察官處理云云。冒充張姓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11時3分,去電許李某丹,佯稱事情很嚴重,須拿出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交付保管調查是否為贓款,否則會很慘云云,致許李某丹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新港郵局,自其新港郵局帳戶內提領46萬5,000元,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於紙袋內後,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住處門外花圃矮牆上。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李某丹已受騙後,另由「卡比獸」指示林晏瑜前去拿取款項,林晏瑜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許李某丹之住處,將上開內含現金46萬5,000元之紙袋取走,再於同日依上開群組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紙袋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待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將紙袋取走後方離去,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冒充張姓主任檢察官去電許李某丹,佯稱須拿出46萬5,000元交付保管調查是否為贓款云云,致許李某丹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前往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之新港農會,自其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46萬5,000元,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於紙袋內後,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住處門外花圃矮牆上。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李某丹已受騙後,另由「卡比獸」指示林晏瑜前去拿取款項,林晏瑜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許李某丹之住處,將上開內含現金46萬5,000元之紙袋取走,再於同日依上開群組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紙袋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待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將紙袋取走後方離去,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晏瑜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許李某丹佯稱需解除定存來接受調查云云,又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冒充張姓主任檢察官去電許李某丹,佯稱須拿出48萬元接受調查云云,許李某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8萬元放於紙袋內後,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住處門外花圃矮牆上。「卡比獸」另指示林晏瑜前去拿取款項,林晏瑜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許李某丹之住處,欲將上開內含現金48萬元之紙袋取走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李某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晏瑜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被告與「卡比獸」之人在微信聯繫之手機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34頁),另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除前開自白及擷取畫面等證據外,另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李某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許李某丹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7-34頁,原審卷第35-3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另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卡比獸」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向許香自稱為法院專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交予許香,並向許香收取80萬元之現金,因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徒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堪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卡比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時加入「卡比獸」所屬詐騙集團
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拿取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卡比獸」、「金牌廚師」、「毛線」、「肥肥」、
「08957」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拿取許李某丹之款項之行為,因被
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09年10月14日依「卡比獸」之指示,冒充公務員前往拿取另案被害人許香因詐騙所交出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21至27頁),被告該案核與本案同屬參與「卡比獸」及所屬詐騙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依據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可認定本案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所為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組織之行為又未經其他法院判決,尚未經充分評價,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年紀尚輕,且其係聽從「卡比獸」之指示擔任拿取款項之車手,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與策劃詐騙犯行及實際實施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許李某丹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付予許李某丹,迄今均按時清償,共計已分期償還1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被告匯款單據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43、103、127、15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法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㈦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本件自無再依該條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述解釋意旨,但因原判決經衡酌相關情節後,認無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前述結果相同,故不以之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係聽從詐騙集團指揮犯案,並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與告訴人許李某丹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為由,認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雖已從輕。惟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迄今,均依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月分期清償許李某丹,迄今共計已分期償還12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被告匯款單據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東石鄉中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且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另犯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且應按該案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分期清償該案被害人,被告為此白天在咖啡廳打工,晚上則在夜市擺攤,以籌措分期清償款項,雖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勉力依約分期賠償其所犯本案與另案之被害人,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27頁)。而被告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另案經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如對被告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將使其前經法院宣告之緩刑,面臨必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之不利益;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則被告前經法院宣告之緩刑,將有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應否撤銷,故對被告而言,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所影響者並非僅有本案之刑度高低而已,對經濟狀況不佳猶勉力日夜兼職以履行對本案與另案被害人分期償還約定之被告而言,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實嫌過重。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量刑
審酌被告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而為冒充公務員之詐欺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手之任務,所為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許李某丹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許李某丹,迄今均按期履行,已依約分期賠償共12萬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彌補其所為過錯之意,告訴人對此亦表達若被告按期賠償,同意給被告較輕刑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1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獲得之報酬及其前科素行,並衡酌被告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肄業、未婚、目前白天在咖啡廳上班,晚上在夜市擺攤,目前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量處刑度對其前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上訴請求易科罰金,但此部分因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罪刑撤銷-沒收維持-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被告罪刑部分,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情事,故
就其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詳前述),然就該犯行之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卡比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前往拿取款項及交回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48萬元,業經被害人許李某丹立據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高鐵票1張,為被告於查獲當日搭乘高鐵南下之票根,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因本案拿取款項之行為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已與許李某丹成立調解,約定賠償50萬元予許李某丹,上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支付予許李某丹(目前已給付12萬元),然已遠多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現金48萬元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三 高鐵票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