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除提供其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9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之黃姓友人,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金周轉支付貨款,同年月22日即可還款,並可互加LINE好友繼續討論云云,再以LINE傳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以為匯款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1時17分許,委請配偶葉○○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甲○○提領詐騙款項,甲○○則將所提領之20萬元侵占入己(侵占部分詳後述),而未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甲○○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8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兆豐銀行○○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見兆豐銀行帳戶內有餘款20萬元,竟因經濟困難需款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辦理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補發,繼而臨櫃提領20萬元,而將20萬元侵占入己。嗣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70、10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9、152、158頁),惟於本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要借款2萬元,對方說需提供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審核,我寄過去之後,對方業務打電話給我說匯錯錢了,叫我把錢領出來,我認為2萬元與20萬元差那麼多,當時我覺得是遇到詐欺集團,我就把他們的資料全部刪除,自己跑去銀行查,查到有這筆20萬元的錢,因我當時很缺錢,就把20萬元領出,自己用掉了云云。
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4
時20分許,在兆豐銀行○○分行,先辦理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補發,繼而臨櫃提領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兆豐銀行109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137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1-15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8年11月1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下稱偵卷》第71-91頁)、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20日勘驗報告《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份(偵卷第93-10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警卷第3-5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7-18頁)、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乙○○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本件被告雖辯稱:因貸款需要,故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寄予LINE暱稱「蓮」之人云云。然被告與「蓮」互不認識,亦不清楚真實姓名,亦不知其所屬公司之確切地址或是否為合法金融機構,且雙方未曾謀面,只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實與一般人貸款需經面談、徵信或提供個人資料及擔保品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又被告於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對於存款或匯款無須金融卡或密碼,且金融卡主要作用為提款,至於存款乃附屬功能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已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辦理貸款一事,顯與一般貸款之流程與方式不符,而與現今詐欺集團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相符。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知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換言之,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焉會任意輕信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金融卡、存摺之風險,而在對方之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欲借款,始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寄予LINE暱稱「蓮」之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時辯稱:(被害人是108年11月11日遭詐騙匯款,
你如何剛好同日就可以把被害人匯入的那筆錢及時領出?)對方跟我說兆豐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並跟我說我要去重新申辦,我不知變成警示帳戶的原因,我到兆豐銀行櫃臺沒有問有無變成警示帳戶,直接說要重新申辦存摺資料,LINE暱稱「蓮」的人說要再跟我聯絡,我申辦帳戶時發現裡面有20萬元,就把錢領出來,心裡想這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但缺錢就把錢拿去還高利貸,也沒有再跟暱稱「蓮」的人聯繫等語(偵卷第67頁)云云。復於本院時辯稱:我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寄過去之後,對方的業務打電話給我,說匯錯錢,並說他們不能領是因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但我認為2萬元跟20萬元差那麼多,所以我覺得對方是詐欺集團,我就把他們的資料等都刪除,自己跑去銀行查,發現真的有20萬元,我就把20萬元領出,自己用掉了云云(本院卷第67-68頁)。
然查,果如被告所言,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亦未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則於告訴人乙○○將20萬元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既已持有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存摺、金融戶及密碼、印章),當得自行提領該20萬元被害款項,焉須再行告知被告匯錯錢(2萬元匯成20萬元),而指示被告提領該20萬元?復被告既非受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車手,該詐欺集團如何自被告處取得該提領款項?又兆豐銀行帳戶於被告提領20萬元前,尚未列為警示帳戶(如成為警示帳戶則無法提領款項),故該詐欺集團焉會告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而叫被告重新辦理存摺、印章,以為提領該詐騙款項?再者,被告自承於接獲上開匯錯錢之電話通知後,已高度懷疑是詐欺集團,並經查詢後,發現兆豐銀行帳戶真有20萬元,則被告豈會將可資證明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有利證據,全數刪除?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承上說明,被告確係108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參與「蓮」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等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侵占犯行部分: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8、106頁),復有兆豐銀行109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137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1-15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8年11月1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偵卷第71-91頁)、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20日勘驗報告《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份(偵卷第93-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承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由被告自行將之提領侵占入己,以致該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法條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該等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應為起訴所及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既遂,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構成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犯行,並認被告被訴洗錢不成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論究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部分應另構成洗錢(未遂)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被害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4萬8,07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110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本院卷第75、111頁)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於原審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則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100元,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事實欄二(侵占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4萬8,070元,足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雖有部分分期款項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事,有告訴人乙○○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本院卷第47-51頁)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持續給付分期款項(110年9月、11月、12月各給付6,00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本院卷第75、111頁)可憑,足見被告並非毫無還款之意。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末按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侵占犯行,雖獲取2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4萬8,07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110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本院卷第75、111頁)可考。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自無庸再行論述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乙○○20萬元。 被告已給付乙○○4萬8,07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