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佑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2406號、第2602號、第3203號、第4162號、第4304號、第4305號、第4452號、第4701號、第4702號、第4850號、第5007號、第6021號、第6033號、第6034號、第6061號、第6145號、第6630號、第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佑瑋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佑瑋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部分)。
張佑瑋犯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所示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1月8日繫屬,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又參以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以,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原判決肆、伍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佑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附表二編號3、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外之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未深,社會經歷不足,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指導人物,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應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未斟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造成被告家屬之嚴重影響,及家庭環境影響,未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被告對於正向行為具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被告係車手工作之性質,在相對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無遊蕩或怠惰成習,亦無犯詐欺罪之習慣,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恐嫌速斷。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生命有限,倘如刑期過重,未考量社會防衛效果,使被告難以融入社會,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原判決理由不備。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願坦承認罪,被告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確實已經幡然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肆、撤銷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張佑瑋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於同日受騙後,分3次匯款,並由共犯黃昱銘分次提領贓款後,交付與被告,再轉交不詳之集團成員,僅屬單純一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詐欺取財、洗錢,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奔馳」、張子澔、黃昱銘、安麒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胡維劭達成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自111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胡維劭),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頁),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而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之。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則無理由,詳下伍部分所述。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為賺取不法酬勞而加入詐騙集團,造成難以彌補之犯罪結果,實有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集團中屬於轉交車手所收贓款與上級集團成員之角色,獲利相對較低,惡性難與組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成員相比,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胡維劭和解成立,現正分期賠償中;被告已婚,配偶懷孕中,有其提出之相關醫療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9-420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至0萬元,自陳為家中經濟支柱;○○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然另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原審卷六第207-2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原判決漏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胡維劭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胡維劭共3萬元,並自111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和解金額已超越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已達,為免過苛,爰就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情況,而就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係以原審所調查之各項量刑證據為基礎,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瑕疵,且所量處之各項刑度,均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
二、被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被告年紀尚輕,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既於審理時自承從事○○工作,月收入可達0萬至0萬元,可見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本無何賺取不法利益之必要,而上訴理由一再指謫原判決量刑並未考量對被告所受不利益程度,及對被告家人影響,然量刑並非僅考量對被告影響之單一面向,更應斟酌刑罰防衛社會目的及對於被害人受害之衡平,上訴理由一再敘及刑罰對被告或其家人影響之嚴重性,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性,顯有偏失,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所據。至於上訴意旨以其人生或家人因此受有嚴重影響為由,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核與卷內各項證據均無不符,並無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4至所示各罪,均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高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以被告單純協助、蒐集贓款轉交共犯,短短數天即可賺取1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害人則損失慘重,求償無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及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犯罪之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審理結果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 (新臺幣) 本院審理結果 1 陳怡伶(有告) 108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 200,000元 廖明麗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係其親友,需資金周轉應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曾宥豪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金融卡經戴瑋廷以電腦及晶片讀卡機測試確認可正常使用)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6日16時4分至16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郵局ATM提領15萬元。 上訴駁回。 2 賴志忠(有告) 108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 29,987元 胡依如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金融卡經戴瑋廷以電腦及晶片讀卡機測試確認可正常使用)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16時25分至17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郵局ATM提領3萬元。 上訴駁回。 3 胡維劭(有告) 108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29,999元 胡依如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金融卡經戴瑋廷以電腦及晶片讀卡機測試確認可正常使用)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17時40分至18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郵局ATM提領8萬9,000元(此地點提領金額與告訴人江協駿部分合併計算)。 原判決撤銷。 張佑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 29,985元 胡依如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18時30分至18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3萬元。 108年12月14日18時19分許 30,000元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18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ATM提領900元。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20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ATM提領3萬元(此地點提領金額與告訴人簡右桐部分合併計算)。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21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000號郵局ATM提領1萬元(此地點提領金額與告訴人簡右桐部分合併計算)。 4 江協駿(有告) 108年12月14日17時23分許 29,985元 胡依如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金融卡經戴瑋廷以電腦及晶片讀卡機測試確認可正常使用)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17時40分至17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郵局ATM提領8萬9,000元(此地點提領金額與告訴人胡維劭部分合併計算)。 上訴駁回。 5 簡右桐(有告) 108年12月14日20時5分許 21,985元 胡依如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金融卡經戴瑋廷以電腦及晶片讀卡機測試確認可正常使用)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20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ATM提領3萬元(此地點提領金額與告訴人胡維劭部分合併計算)。 上訴駁回。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4日21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000號郵局ATM提領1萬元(此地點提領金額與告訴人胡維劭部分合併計算)。 6 馬欣微(有告) 108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9,985元 邱瀚震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利退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安家欣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黃昱銘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昱銘,黃昱銘再依張子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6日17時45分至17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9,900元。 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 30,000元 108年12月16日17時7分許 30,000元 邱瀚震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6日18時至18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元。 108年12月16日17時25分許 30,000元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6日18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元。 108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 17,000元 108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27,000元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6日18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4萬3,000元(此地點提領金額與告訴人馮信為部分合併計算)。 7 馮信為(有告) 108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 7,098元 邱瀚震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利退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安家欣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黃昱銘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昱銘,黃昱銘再依張子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6日18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4萬3,000元(此地點提領金額與告訴人馬欣微部分合併計算)。 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6日17時56分許 4,206元 108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 2,158元 8 董德威(有告) 108年12月16日20時2分許 10,998元 邱瀚震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6日20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市農會ATM提領1萬元。 上訴駁回。 9 湯乙慧(有告) 108年12月16日12時9分許 230,000元 黃富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係其親友,需資金周轉應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曾宥豪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7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000號郵局ATM提領4萬9,000元。 上訴駁回。 巫坤彬(有告) 108年12月20日8時49分許 210,000元 張子毫所有○○○○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係其親友,需資金周轉應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張子澔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20日10時39分至10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中華電信ATM提領6萬元。 上訴駁回。 黃昱銘於108年12月20日11時38分至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ATM提領6萬元。 黃昱銘於108年12月20日11時58分至11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3萬元。 張子澔於108年12月21日2時8分至2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ATM提領6萬元 李富娥(有告) 108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 280,000元 紀華庭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係其親友,需資金周轉應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金融卡經戴瑋廷以電腦及晶片讀卡機測試確認可正常使用)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2日14時30分至14時3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郵局ATM提領15萬元。 上訴駁回。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3日0時13分至0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區○○○路0號郵局ATM提領9萬9,000元。 戴金華(有告) 108年12月17日15時26分許 30,000元 董懷中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係其親友,因手頭不便欲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安家欣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黃昱銘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昱銘,黃昱銘再依張子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此部分黃昱銘為交付金融卡及收水,非車手)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7日16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上訴駁回。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8日0時51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楊鳳如(有告) 108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100,100元 賴芷羚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係金融代辦公司,因貸款需補繳履約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安家欣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黃昱銘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昱銘,黃昱銘再依張子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此部分黃昱銘為交付金融卡及收水,非車手)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7日12時50分至12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4萬元。 上訴駁回。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7日13時至13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6萬元。 雷惠怡(有告) 108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 175,000元 黃英全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係其親友,因手頭不便欲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安家欣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黃昱銘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昱銘,黃昱銘再依張子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此部分黃昱銘為交付金融卡及收水,非車手) 安家欣於108年12月17日15時21分至15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5萬元。 上訴駁回。 楊育生(有告) 108年12月19日10時47分許 200,000元 邱宜靜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佯稱係其親友,因手頭不便欲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佑瑋,由張佑瑋再交付予安麒瑋,最終由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黃昱銘於108年12月19日13時20分至13時22分許、108年12月20日0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郵局ATM提領18萬5,000元。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