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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健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寄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83、9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79、45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05、5051、5663、4695、5495、5715、7250、9400、9401、100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3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7、10392、1039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10年度偵字第10398、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除如附表所示部分外,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四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除附件四附表二編號5、7、10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詳被告丁○○原審判決主文欄二後段】在案,且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及附件四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許瑞容匯款至朱旭珧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為重複追加起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貳)。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係以如附件一、二、四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除附件四附表二編號4、5、

7、10部分外)之證據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經查:被告丁○○固坦承以每件200至300元之代價,為丙○○收取包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或共同詐欺或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其是兼職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單純為丙○○領取包裹,其並未打開包裹,不知道裡面是他人之存摺,以為是丙○○沒空請其去領,其係在不知情情況下代領東西,應判無罪,且其之前同樣代領包裹的事在高院開的庭也是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丁○○受丙○○委託,於如附件一、二、四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寄件人侯宣佑、蕭淑今、方寶淇、林惠珍、朱旭珧、林國凱、王志翔、呂偉慈、李佳恩、吳佩聆等人所寄送內含各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被告丙○○聯繫之工具,按日與被告丙○○結算,每件包裹可領得2、3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領取上開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包裹寄送領取情形資料附卷可稽,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而如附件一、二、四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除附件四附表二編號4、5、7、10部分外)之告訴人丁○○、甲○○、戊○○、己○○、黃中柱、洪洋華、許瑞容、黃禮添、陳信旭、甲○○、乙○○、乙○○、丙○○、張火烈、斯培義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者,且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六、然本件被告丁○○客觀上縱有受丙○○之指示,領取包裹,且有按件受領200到300元不等金額之行為,爭點仍在於被告丁○○主觀上是否係為幫助丙○○、或係與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經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因為我一個哥哥在大埔結婚,丁○○是開禮車的司機,我在那邊第一次認識丁○○,因為我自己有在做這個領包裹的工作,張志鈞(實為張「至」鈞)叫我去領的,我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空,我是在做鋁門窗的行業,我在檳榔攤有遇到丁○○,丁○○說他是在做司機代駕的工作,我就跟丁○○說來做領包裹的工作,丁○○就答應了。張志鈞跟我說我的部分是算月薪,一天是給我1500元到2000元,丁○○的部分是用件數來計算,一件是200至300元,丁○○會把每天領的包裹交給我,我計算完件數後,再回報給張志鈞,張志鈞就會拿錢給我,我再轉交給丁○○。丁○○交包裹給我後,我就拿給張志鈞,丁○○不知道我們領的包裹是什麼東西,因為他拿來檳榔攤的時候也都沒有拆封過。丁○○沒有問我為何要拿別人的身分證去領包裹...丁○○去領一件包裹是用200到300元的價格是張志鈞決定,我自己去領包裹的時候,張志鈞跟我是算一件500元,因為張志鈞覺得丁○○不是自己人,所以給丁○○的錢比較少,當時是由我跟丁○○說領包裹的報酬。....張志鈞有給我1支工作機,門號不知道,是IPHONE牌...,丁○○跟我說他在開白牌計程車或房屋仲介,他有給我房屋仲介的名片,丁○○他用自己的手機跟我聯絡,我沒有給他工作機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一第355至356、363、367至369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上開證述,可知丙○○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上游張志鈞等人,認為被告丁○○不是自己人,故是按領取包裹件數計酬,即每件200到300元,且沒有給他所謂的工作機,及被告丁○○並未拆封包裹,將包裹領回即交給丙○○等情,可知被告丁○○辯稱其本件僅是代丙○○領取包裹,主觀上並非是要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洗錢、或加重詐欺等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又查,被告本案遭起訴及追加起訴其領簿之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間,而其復因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同樣為丙○○提領包裹(內有周佳穎、蔡智翔等人之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張棨雲等人,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第6656號提起公訴在案,惟於109年12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於110年5月5日經本院以另案即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判決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有犯意之聯絡,或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有經手該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

1、3、5-9所示之款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該另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故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是應堪信為真實,是足認被告客觀上縱有受丙○○之指示,領取包裹,且有按件受領200到300元不等之金額之行為,然並不當然即得以此遽認其主觀上確是為幫助丙○○或與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故被告辯稱其之前同樣代領包裹的事,在高院開的庭,是判其無罪等語,亦並非子虛,應屬可採。

(三)是故,縱被告丁○○曾於本案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也覺得怪怪的,同一個人為何不寄送到同一個地點就好;我有問丙○○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丙○○說裡面是證件。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曾供述:我去幫丙○○領包裹過程中,我是有懷疑這些包裹有點問題,可能涉及不法等語,然被告丁○○主觀上單純覺得「怪怪的」、「有點問題」、「可能涉及不法」等懷疑或猜測,尚難逕行推論出被告丁○○主觀上就其所領取之該些包裹內是有「人頭帳戶資料」,且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節,已有所認識、預見,並對詐欺結果之發生有所容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丁○○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至原判決就被告丁○○所定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被告丁○○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5748、10074、8372、658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移送原審併辦且未經原審判決退併辦部分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0397、10392、1039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10年度偵字第10398、10394號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卷第151至153、157至16

0、163至165、169至172頁),即無從併辦,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1、5663號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林宥均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詳被告丁○○原審判決主文欄二前段】在案,且該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及詳如附件四(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5、5495、5715、7250、9

400、9401、100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3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被害人許瑞容匯款至朱旭珧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認被告丁○○此些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就附件三(即108年度偵字第5051、5663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含附表一、二)部分,業經同署同一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05號先行追加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詳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即含附表一、二所示)。另檢察官就附件四(即108年度偵字第4695、5495、5715、7250、9400、9401、100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3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許瑞容匯款至朱旭珧台新銀行之帳戶部分,亦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05號追加起訴(詳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在案,此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故上開二追加起訴之部分,因均與前已經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係屬向同一法院重覆為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該重覆起訴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賴韻羽、徐鈺婷追加起訴,暨檢察官陳美君、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本院公訴不受理附表附件三(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1、5663號之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含附表一、二部分)。 附件四(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5、5495、5715、7250、9400、9401、100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3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許瑞容匯款至朱旭珧台新銀行之帳戶部分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