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宜臻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9、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7月5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Bryan Brown」之介紹,加入自稱「Bong Da」、「Jackson」、「George Harry」、曾陽明、「安東尼」、「Christoph Heusgen」、關將軍(即「Guan Youfe」)、「DavidSmith」、「Kalu Rinpoche」(起訴書誤載為KALL RINPOCHE)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並以假愛情、假友人及假基金會募款等方式,向下列之人施以如下之詐術:㈠自稱擔任○○○○○銀行經理「Bong Da」(下稱「Bong Da」)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與丑○○認識,「Bong Da」向丑○○佯稱有一名臺籍客戶,於印尼大海嘯時遇難,該臺籍客戶在「Bong Da」任職之銀行有定期存款與利息約美金2,670萬美元未領取,因該客戶為孤兒,未能聯繫其親人領取,故「Bong Da」在臉書搜尋時,發現丑○○與該臺籍客戶姓氏相同,故希望丑○○以家屬身分出面領取該筆款項,待事成後,再與丑○○朋分,丑○○因此陷於錯誤,其後「Bong Da」先以處理臺籍客戶匯款事宜,要求丑○○支付相關費用,丑○○遂於108年1月18日,匯款美金4,980元至海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後續「BongDa」又要求丑○○支付給律師費用,丑○○復於108年9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甲○○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玉山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匯至甲○○為購買比特幣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自稱「Jackson」(下稱「Jackson」)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08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互加好友,「Jackson」向壬○○佯稱其係來自美國洛杉磯之工程師,並聲稱自己單身需找結婚對象云云,對壬○○施以甜言蜜語並展開追求,致使壬○○陷於錯誤,誤信「Jackson」之話術。「Jackson」於108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其有包裹委託「○○○○(美國)有限公司」管理,因該公司營運有問題,政府喝令需將旗下之包裹退還與所有權人,「Jackson」自稱有一含有美金200萬元之包裹,然其目前在英格蘭海域工作,又女兒年幼,致其無法順利收件,「Jackson」遂請託壬○○協助為之,並要求壬○○提供個資,以電子郵寄之方式寄至○○○○(美國)有限公司,並變更受益人為壬○○。壬○○誤信為真,遂接受「Jackson」之委託。「Jackso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見壬○○已陷於錯誤,陸續以「更改包裹受益人需支付所有權代理付款、抵押和運費」、「負責將包裹運送至臺灣的George Harry搭飛機,因天氣因素迫降越南,而遭聯邦警察局的海關懷疑涉嫌洗錢,需支付費用」、「George Harry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遭到臺灣財政部辦公室逮捕,需付款通行」、「包裹要離開海關需證明文件,需支付費用」、「臺灣財政部部長發現該包裹價格高達200萬美元,需再支付稅款」、「臺灣財政部部長稱因George Harry單獨一人運送包裹,如要避免延誤或搶劫,需再支付費用」等話術詐騙壬○○,並推由亦身為臺灣人之甲○○出面向壬○○佯稱其係○○○○(美國)有限公司在臺協助之職員,使壬○○更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所言為真,乃從108年7月8日起,多次在雲林縣○○鎮等處,以臨櫃、ATM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匯款至甲○○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或甲○○所管理由其子彭威達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威達聯邦帳戶)內,金額達1,262萬5,518元。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渣打帳戶、彭威達聯邦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曾陽明(已歿,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108年7月初,透過友人結識丁○○,曾陽明向丁○○佯稱:聯合國將至臺灣設立民間組織,且世界紅十字會亦要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希冀丁○○可以參與設立,倘若日後設立成功,丁○○所投入之現金,將有3倍之利潤,且有境外黃金及美金在○○機場,需支付相關費用進行通關。另者,聯合國秘書長找甲○○協助其處理事情云云。曾陽明並提供甲○○渣打帳戶之帳號予丁○○,供丁○○匯款之用。又甲○○為取信丁○○,更對其佯稱:我以前為聯合國會員,因曾陽明不會英文,所以透過我與聯合國進行翻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陽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陽明郵局帳戶)。另從108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匯款186萬4,771元(起訴書誤載為186萬4,770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曾陽明及「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真實年籍不詳、假冒聯合國現任秘書長「安東尼」(下稱「
安東尼」)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因趙志孔欲向聯合國申請基金會文件事宜,與趙志孔聯繫,「安東尼」向趙志孔佯稱此一案子是前任秘書長「潘基文」轉交其承辦,申辦基金會文件須支付相關手續費云云,趙志孔遂將此事告知友人癸○○。復有真實年籍不詳、假冒聯合國外交官「Christoph Heusgen」(下稱「Christo
ph Heusgen」)之人,與癸○○及趙志孔聯繫,並介紹甲○○與趙志孔、癸○○結識,致使趙志孔、癸○○因而陷於錯誤,癸○○先於108年7月5日15時1分許,匯款8,500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嗣癸○○、趙志孔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20日,各匯款12萬300元、3萬7,915元、7萬7,000元至甲○○之玉山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男性及女性成員各1名,於108
年9月間,分別透過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向庚○○佯稱:我等為銀行職員,目前有高獲利之基金及期貨可以投資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68萬2,506元至甲○○之玉山帳戶內;於108年11月19日12時9分許,匯款30萬4,500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內;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75萬5,025元至甲○○所管理之彭威達聯邦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關將軍」(下稱「關將軍」)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丙○○,「關將軍」對丙○○佯稱:退休後會來臺灣生活,且其有1筆美金3,000萬元安家費用,希冀丙○○幫忙投資管理,然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臺灣,需給付律師簽證及手續費用約美金6,600元云云。「Bryan Brown」另介紹甲○○與丙○○認識,甲○○亦對丙○○佯稱:我美籍老公亦係擔任將軍,且與「關將軍」在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區過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陳文慶委託李蕙雪於108年9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2,11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134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內;復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萬6,000元至甲○○向李宗芳(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李宗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真實年籍不詳、暱稱「David Smith」(下稱「David Smith
」)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8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Hangouts認識戊○○,「David Smith」於聊天時佯稱:希望能與戊○○成為靈魂伴侶,並稱其在海外有包裹,內有大量金錢欲交付戊○○,但寄件需要美金7,000元之關稅等語,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陸續匯款7筆總計43萬5,000元至甲○○之玉山帳戶內;於108年11月28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匯款8筆總計新臺幣43萬5,000元至甲○○前開玉山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㈧真實年籍不詳、假冒子○○友人「Kalu Rinpoche」(下稱「Ka
lu Rinpoch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子○○之丈夫林坤仁邀請加入好友,林坤仁於108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醫院,同意加入好友後,「Kalu Rinpoche」向林坤仁佯稱有孤兒院與寺廟需要募資云云,復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帳戶提供給林坤仁匯款,林坤仁因此陷入錯誤,請子○○於108年11月15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美金1,530元至甲○○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受款人:YI CHENWU)(下稱渣打外幣帳戶)。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其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
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子○○於108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3,000元至黃心玥(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16時30分,再次要求匯款78萬2,000元至孤兒院,子○○查覺有異,向友人查證後,始驚覺受騙。
㈨辛○○係己○○之員工。於109年2月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關將軍」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辛○○,「關將軍」對辛○○佯稱:要將美金10萬元投資己○○之公司云云。又「關將軍」為取信辛○○,更介紹甲○○與辛○○認識,甲○○亦對辛○○陳稱其美籍老公與「關將軍」為好友云云,致辛○○更加誤信「關將軍」要投資己○○之公司。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辛○○佯稱:須支付美金2,560元,始能獲得「關將軍」之美金10萬元投資云云。然因辛○○及己○○僅能支付美金1,000元,甲○○遂謊稱願意代墊剩餘之美金1,560元云云,辛○○及己○○因此陷於錯誤,己○○於109年2月15日,匯款3萬1,482元至甲○○所指定曾陽明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㈩真實年籍不詳、自稱「Guan Youfe」(下稱「Guan Youfe」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0時41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乙○○認識,「Guan Youfe」向乙○○佯稱:有美金3,000萬元要轉帳給乙○○,但乙○○須先支付美金1,300元之律師公證費云云,並要求匯入章詠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心存疑義,遲遲未匯款。甲○○遂於109年3月26日10時4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內容,要求乙○○儘速匯款,然乙○○仍心存懷疑,以致未匯款而未遂。
二、嗣經丑○○、壬○○、丁○○、癸○○、庚○○、丙○○、戊○○、子○○、己○○及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陳述(警477卷第371至375頁),既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自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02、42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中,均有告訴人丑○○、壬○○、丁○○、庚○○、丙○○、戊○○、子○○、己○○、被害人癸○○及趙志孔將上開金額匯入其申設之玉山、渣打帳戶、彭威達聯邦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曾陽明郵局帳戶、李宗芳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被告再將此等金錢,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購得比特幣後,再行移轉給「BryanBrown」或曾陽明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且亦不爭執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中,告訴人、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過程及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全部不認識這些所謂的詐騙的人,那都是他們自己跟對方聯絡的,我沒有穿針引線,因為我的外籍老公叫我幫他們買比特幣交易轉帳,至於他們怎麼說,都是他們自己去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接觸、如何談,至於金額很大的,我還勸阻說你會不會被騙。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中,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為「Bryan Brown」是我老公,都是「Bryan Brown」叫我做的,我是在幫他的朋友。而且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我沒有跟壬○○佯稱我係○○○○(美國)有限公司之在臺業務人員,是公司自己說的。況且我在壬○○匯第2、3次錢時就勸阻她了,她還去告我的狀;於犯罪事實一、㈢中,都是曾陽明叫丁○○匯款,我只是幫曾陽明買比特幣並且轉出去;於犯罪事實一、㈣中,是「安東尼」、「Christoph Heusgen」、「Bryan Brown」他們要我幫忙購買比特幣,我僅係買比特幣之後,再轉給「Bryan Brown」給我的比特幣帳號;於犯罪事實一、㈥中,我不認識關將軍,是「Bryan Brown」叫我跟丙○○聯絡,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於犯罪事實一、㈨中,都是關將軍跟辛○○、己○○談的,我只是幫忙買比特幣,之後再轉給「Bryan Brown」給我的比特幣帳號,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被詐騙才把錢匯給我;於犯罪事實一、㈩中,是乙○○早已跟關將軍溝通好了,我完全不知情乙○○及關將軍間之連絡狀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表示不認識被害人或告訴人,原判決關於被害人丑○○、庚○○、戊○○、子○○等人,被告一再強調他和Jackson、George Harry、Dav
id Smith、外交官、關將軍等人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被害人如何和那些詐騙集團發生的,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大概只是接到Bryan Brown的指示把帳戶的錢領出來轉比特幣到日本○○○○公司,原審辯護人也認為從這些程度看起來,被告也是被害人,整個情況,被告幫Bryan Brown買比特幣轉出去這部分的刑責恐難脫免,但那是被害人他們自己陷入網路陷阱或要投資的情形,是被害人先跟其他那幾個詐騙集團的人接觸,被告後面才介入這段,所以這部分一開始的時候,我們看109年度他字第350號偵查卷即第1個偵查卷,刑事警察局有個分析報告,楊秀鳳、黎金香、侯碧芬這3個被害人都分別經過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不起訴,但是侯碧芬部分損失新臺幣約2,067,268元,這部分有聲請再議,高檢署有發回地檢偵查,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方法院後來有用刑法第30條第1、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幫助詐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來新北地檢署有向雲林地方法院借被告執行,但雲林地檢沒有准,後來新北地檢署向鈞院借執行,也沒被准,這個案子最後用普通詐欺勉強起訴了,而且用普通幫助詐欺犯來處理,剛才庭上有提到關於黃心玥那件,這部分在109年度他字第350號偵查卷第377頁,黃心玥部分也是用幫助詐欺,汐止警察分局對於本案移送到雲林地檢的移送書裡面犯罪事實第13項也是用幫助詐欺來移送的。
至於併案乙○○部分,犯罪事實欄裡面也提到是幫助詐欺的問題,這個案子用幫助詐欺來論是比較符合法理的。犯罪事實
一、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是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可是犯罪事實一、㈡至㈨這幾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應該還沒有著手,因為被害人發現可能其中有詐,都還沒有匯錢進來,沒有著手的問題,這部分認為構成詐欺未遂,並不妥適;另犯罪事實一、㈠犯的罪比較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可以強制工作,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只是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已,丑○○損失不多,才175,000元,本案是否可以用普通的詐欺來從輕發落,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拿掉。本件在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Jackson」、關將軍、「David Smith」、「Bryan Brown」有針對本件詐騙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確實有可能聽信她美國老公「Bryan Brown」之指示,來與告訴人等人聯繫,進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再將之購買比特幣,不排除是被告信賴老公所為之行為,且被告無從知悉被害人與第三人間之聯繫事宜,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針對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告訴人丑○○於107年11月,在社群軟體臉書,與自稱擔任○○○○
○銀行經理「Bong D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Bong Da」向告訴人丑○○佯稱有一名臺籍客戶,於印尼大海嘯時遇難,該臺籍客戶在「Bong Da」任職之銀行有定期存款與利息約美金2,670萬美元未領取,因該客戶為孤兒,未能聯繫其親人領取,故「Bong Da」在臉書搜尋時,發現告訴人丑○○與該臺籍客戶姓氏相同,故希望告訴人丑○○以家屬身分出面領取該筆款項,待事成後,再與告訴人丑○○朋分,告訴人丑○○因此陷於錯誤,其後「BongDa」先以處理臺籍客戶匯款事宜,要求告訴人丑○○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丑○○遂於108年1月18日匯款美金4,980元至海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SULEIMAN MOHAMAD MOHAMAD);後續「BongDa」又要求告訴人丑○○支付給律師費用,告訴人丑○○復於108年9月4日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⑵被告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玉山帳戶內之所得,轉匯至遠東
商銀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108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Jackson」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Jackson」向告訴人壬○○佯稱其係來自美國洛杉磯之工程師,並聲稱自己單身需找結婚對象云云,對告訴人壬○○施以甜言蜜語並展開追求,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誤信「Jackson」之話術。「Jackson」於108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壬○○佯稱其有包裹委託「○○○○(美國)有限公司」管理,因該公司營運有問題,政府喝令需將旗下的包裹退還給所有權人,「Jackson」自稱有一含有美金200萬元之包裹,然其目前在英格蘭海域工作,又女兒年幼,致其無法順利收件,「Jackson」遂請託壬○○協助為之,並要求壬○○提供個資,以電子郵寄之方式寄至○○○○(美國)有限公司,並變更受益人為告訴人壬○○。告訴人壬○○誤信為真,遂接受「Jackson」之委託。「Jackso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更改包裹受益人需支付所有權代理付款、抵押和運費」、「負責將包裹運送至臺灣的George Harry搭飛機,因天氣因素迫降越南,而遭聯邦警察局的海關懷疑涉嫌洗錢,需支付費用」、「George Harry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遭到臺灣財政部辦公室逮捕,需付款通行」、「包裹要離開海關需證明文件,需支付費用」、「臺灣財政部部長發現該包裹價格高達200萬美元,需再支付稅款」、「臺灣財政部部長稱因Georg
e Harry單獨一人運送包裹,如要避免延誤或搶劫,需再支付費用」等內容告知告訴人壬○○。
⑵告訴人壬○○從108年7月8日起,多次在雲林縣○○鎮等處,以臨
櫃、ATM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匯款至被告之渣打帳戶,或彭威達聯邦帳戶內,前後陸續匯款達1,262萬5,518元。
⑶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渣打帳戶、彭威達聯邦帳
戶內之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告訴人丁○○於108年7月初,透過友人結識曾陽明,曾陽明向
其佯稱:聯合國將至臺灣設立民間組織,且世界紅十字會亦要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希冀告訴人丁○○可以參與設立。倘若日後設立成功,告訴人丁○○所投入之現金,將有3倍之利潤,且有境外黃金及美金在○○機場,需支付相關費用進行通關。另者,聯合國秘書長找被告協助其處理事情云云。曾陽明並提供被告渣打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丁○○,供告訴人丁○○匯款之用。
⑵被告對告訴人丁○○陳稱:我以前為聯合國會員,因曾陽明不會英文,所以透過我與聯合國進行翻譯云云。
⑶告訴人丁○○於108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陽明
郵局帳戶。另從108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匯款186萬4,771元至被告之渣打帳戶內。
⑷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內之所得,轉匯至前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曾陽明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⑴被害人趙志孔於108年5月間為向聯合國申請基金會文件,與
真實年籍不詳、假冒聯合國現任秘書長「安東尼」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安東尼」向被害人趙志孔佯稱案子是前任秘書長「潘基文」轉交他承辦,申辦基金會文件須支付相關手續費等語,被害人趙志孔遂將此事告知友人即被害人癸○○。
⑵復有真實年籍不詳、假冒聯合國外交官「Christoph Heusgen
」之人,與被害人癸○○及趙志孔聯繫,並介紹被告與被害人趙志孔、癸○○結識。
⑶被害人癸○○先於108年7月5日15時1分許,匯款8,500元至被告
之渣打帳戶。嗣被害人癸○○、趙志孔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20日,各匯款12萬300元、3萬7,915元、7萬7,00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
⑷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所得,轉匯至前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⑴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男性及女性成員各1名,於108
年9月間,分別透過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庚○○聯繫,向告訴人庚○○佯稱:我等為銀行職員,目前有高獲利之基金及期貨可以投資云云。
⑵告訴人庚○○於108年9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68萬2,506元至
被告之玉山帳戶內;於108年11月19日12時9分許,匯款30萬4,500元至被告之渣打帳戶內;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75萬5,025元至彭威達聯邦帳戶內。
⑶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所得,轉匯至前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⑴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關將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關將軍」對告訴人丙○○佯稱:退休後會來臺灣生活,且其有1筆美金3,000萬元安家費用,希冀告訴人丙○○幫忙投資管理,然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臺灣,需給付律師簽證及手續費用約美金6,600元云云。
⑵「Bryan Brown」另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丙○○認識,被告亦對告
訴人丙○○佯稱:我美籍老公亦係擔任將軍,且與「關將軍」在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區過云云。
⑶告訴人丙○○透過陳文慶委託李蕙雪於108年9月10日13時36分
許,匯款3萬2,119元至被告之渣打帳戶內;復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向李宗芳所借用,由李宗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所得,轉匯至前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⑴告訴人戊○○於108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Hangouts認識真實年
籍不詳、暱稱「David Smith」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David Smith」於聊天時佯稱:希望能與戊○○成為靈魂伴侶,並稱其在海外有包裹,內有大量金錢欲交付戊○○,但寄件需要美金7,000元之關稅等語。
⑵告訴人戊○○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陸續匯款7筆
總計43萬5,00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於108年11月28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渣打帳戶內。
⑶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所得,轉匯至前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⒏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⑴告訴人子○○之丈夫林坤仁於108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址
設彰化縣○○鎮○○路0號○○○○醫院,接獲真實年籍不詳、假冒告訴人子○○友人「Kalu Rinpoch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林坤仁邀請加入好友,林坤仁同意後,「Kalu Rinpoche」向林坤仁佯稱:有孤兒院與寺廟需要募資云云,復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帳戶提供給林坤仁匯款。
⑵林坤仁請告訴人子○○於108年11月15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美金1,530元至被告之渣打外幣帳戶內。
⑶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其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
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⑷復告訴人子○○於108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15萬3,000元至黃心玥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16時30分,再次要求匯款78萬2,000元至孤兒院,告訴人子○○查覺有異,向友人查證後,始驚覺受騙。
⒐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⑴被害人辛○○係己○○之員工,而被害人辛○○於109年2月間,在
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關將軍」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關將軍」對被害人辛○○佯稱:要將美金10萬元投資己○○之公司云云,又「關將軍」為取信被害人辛○○,更介紹被告與被害人辛○○認識。
⑵被告對被害人辛○○陳稱其美籍老公與「關將軍」為好友云云
,致被害人辛○○更加誤信「關將軍」要投資告訴人己○○之公司。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被害人辛○○佯稱:須支付美金2,560元,始能獲得「關將軍」之美金10萬元之投資云云。
⑶因被害人辛○○及告訴人己○○僅能支付美金1,000元,被告遂陳稱願意代墊剩餘之美金1,560元云云。
⑷告訴人己○○於109年2月15日,匯款3萬1,482元至被告所指定曾陽明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
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⒑犯罪事實一、㈩部分:⑴被害人乙○○於109年3月26日10時41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Guan Youf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uan Youfe」向被害人乙○○佯稱:有美金3,000萬元要轉帳給乙○○,但被害人乙○○須先支付美金1,300元之律師公證費云云。並要求匯入章詠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害人乙○○心存疑義,遲遲未匯款。
⑵被告於109年3月26日10時4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內容,要求被害人乙○○盡速匯款,然被害人乙○○仍未匯款。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㈤㈦㈧部分: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
⒊經查,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僅
用以證明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部分):107年11月左右,我跟一位自稱○○○○○銀行經理之人「Bong Da」聯繫,當時他向我說有一位臺灣籍客戶在印尼海嘯時不幸遇難,該客戶在他們銀行尚有定期存款(約2,670萬元美金,加計利息以後換算約8億元新臺幣)未領取,經他查證該客戶是孤兒、無親人可代為領取,「Bong Da」就跟我以臉書聯絡,說他看到我的姓氏相同,要我以該客戶家屬的身分出面領取這筆定期存款,並跟我說領出來的錢會跟我平分,還向我保證他是銀行經理,這個法律問題他會幫我聘請律師處理,我都不用出面,當時我沒有想很多,後來就依據他的指示一步一步掉進他的陷阱裡面。我有一次匯款美金不成功,「Bong Da」就把被告的名字跟帳戶給我,讓我轉匯到被告的帳戶裡面。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跟被告也沒有關係等語(警477卷第372至373頁);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有一男一女打電話給我,自稱他們是銀行人員,介紹基金跟期貨,獲利很高,要我投資,說完話後就先提供被告之玉山帳戶要我匯款,當時我也沒想什麼,就想投資所以就直接匯了68萬多元過去;到了11月份,他們又來電,電話中要我再加碼,投資越多,獲利更多,再提供被告之渣打帳戶,我就匯了30萬多元過去;到了12月份,他們又再來電,電話中稱讚我說投資得不錯,獲利很高,要我再繼續投資,獲利會更高,所以又提供了彭威達聯邦帳戶,我就又再匯了75萬多元過去。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有關係等語(偵2409卷第231至23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到電話有人找我做基金、期貨的投資,我就依指示把錢匯到被告和彭威達的帳戶等語(偵2409卷第338頁);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與被告無仇恨糾紛。我之所以會匯款到被告帳戶,是因為在108年10月間,一名網友透過line主動加我好友,他自稱是美國軍人,聲稱以line與我對話不方便,要我下載通訊軟體Hanguots,我依照其指示下載並加他好友,他的暱稱是「David Smith」,我們聊了一陣子,他說他喜歡我,希望我做他的妻子,我跟他說我是有家室的人,他說沒關係,說我們可以在網路上作靈魂伴侶,後來他說他會寄一個包裹給我,裡面有很多錢,這筆錢夠我買房子及投資生意,但這包裹是從國外寄來,需要一筆關稅,費用大概是7,000美元,所以要我先支付這筆費用,剛好我那時候有一筆跟會的錢約40幾萬元,他原先要我用西聯匯款為之,我向他表示我沒聽過這個,他就說他會找合法的臺灣帳戶給我匯款,後來他便提供被告的玉山帳戶給我,我才陸續匯款給被告等語(警477卷第354頁);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子○○證述:我先生林坤仁在108年11月13日,在○○○○醫院,臉書接受到「Kalu Rinpoche」的交友通知,他按同意交友答覆後,有接收到聲稱要幫孤兒院與寺廟募集資金的資訊並用電子郵件傳送匯款帳號,我先生就不疑有他,通知我至富邦銀行臨櫃匯款,第一筆是在108年11月15號10點許至富邦銀行臨櫃匯款美金1,530元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姓名是YI CHE
N WU等語(警447號卷第19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申設之玉山、渣打帳戶、渣打外幣帳戶,以及其子彭威達聯邦帳戶帳號,均為「Bong Da」、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及女子、「David Smith」、「Kalu Rinpoche」等人所知悉,並且將此等帳戶之帳號告知告訴人丑○○、庚○○、戊○○、子○○等人,用以收款之用,甚至無懼於被告有隨意提領花用、占為己有之可能,足見被告已將攸關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准許其等將前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
⒋被告後續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其購買比特幣所使
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用以購買比特幣,然而此等金額介於美金1,530元至75萬5,025元間,數額均非低,而一般人在發現有多筆不詳金錢匯入自身帳戶後,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源、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且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移民過加拿大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376頁),實為一具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自身及彭威達帳戶內遭他人匯入大筆款項,理應知曉他人匯款之目的、用途,才敢為後續操作、提領、匯款,惟被告卻僅泛泛供稱:「Bryan Brown」是我先生,他在美國軍中服役,他本來就有我的帳戶。本件都是「Bryan Brown」跟我說有錢匯到帳戶,而匯到我兒子的帳戶是銀行通知我,我轉成比特幣之後,也是匯到「Bryan Brown」給我的比特幣帳戶。我有問「Bryan Brown」為什麼要叫我去幫他的朋友,他說因為他知道我現在沒有什麼收入,他也已經退休,現在領的有限,如果我有幫忙,到時候我們可以擔任類似監察人之類的,就有一些收入。我有問過他,為什麼要幫這些人做事,我不喜歡云云(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卷二第375頁)。然查,被告與「Bryan Brown」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與「Bryan Brown」業已超過10年未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75頁、警477卷第22頁),是被告與「Bryan Brown」間是否如被告所述為夫妻關係、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已值懷疑。另針對被告與「Bryan Brown」之認識過程,被告陳稱:我們70年就認識,他找到我的時候,我已經要回臺灣了。後來等我女兒生小孩的時候,我從加拿大去美國時,他說要辦結婚,在國外要辦登記結婚,要先法院登記,但我沒有時間,所以我們只在教會辦理牧師見證等節(原審卷二第37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Bryan Brown」確實為被告之老公,且被告亦表示於本件犯罪期間,其與「Bryan Brown」聯繫之方式為Skype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未提出「Bryan Brown」其餘之手機號碼、家中電話等聯絡方式,難認被告與「Bryan Brown」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又倘若如被告所述,「Bryan Brown」係在美國之軍隊中服役,則其與臺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為何於短時間內會有數筆大額資金流入被告、彭威達帳戶,被告更應有所起疑,惟被告卻依舊按照「Bryan Brown」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購買比特幣且匯給「Bryan Brown」提供之比特幣帳戶,足認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已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匯入之金錢實為詐欺所得,卻仍與「Bryan Brown」等人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與○○○○公司及其所屬人員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8年6月6日,「Jack
son」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加入我好友,他自稱來自美國,是名工程師,他有個包裹委託○○○○(美國)有限公司管理,並請託我提供個資作為包裹之受益人,我答應後,我提供我的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oo.com.tw,之後○○○○(美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8日早上6時36分許,來信通知更改包裹之受益人,需支付更改所有權費用、抵押和運費,並提供我一個玉山銀行之帳號,然該帳號因遭凍結無法匯款,所以又於同日15時13分許,收到○○○○(美國)有限公司致歉信函,「Jackson」並使用Line通知我在臺代理商即被告會再打電話聯繫我,並提供我被告之渣打帳戶,以利後續匯款事宜等語(警477卷第55至59、150至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詐騙集團有提供被告之資訊給我,被告之後有加我好友。○○○○公司一開始有提供玉山帳戶,但是因為該帳戶有問題,所以沒有匯款成功,後來有再提供,有轉帳成功等節(原審卷二第22、32頁);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被告:我不知道你們所謂的什麼包裹,我哪裡跟妳說,妳跟他聯絡好,要轉讓給妳還要填表格,我還問妳到底值多少錢,妳說那是你們家財產不外洩,不公開?)被告所謂的包裹是他們那時候詐騙集團裡面跟我接觸的成員即Jackson希望我幫忙他,所以我才一直陷於錯誤匯款,就是因為他們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我才會跟被告接觸,不然一開始我跟被告不認識,Jackson說被告是在臺灣的代理商,刑事案件有被告的E-mail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佐以告訴人壬○○提供之電子郵件,其中於108年7月8日15時13分許,確實有來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件告知告訴人壬○○「夫人,我對該帳號的錯誤深感抱歉」、「你可以在下面付款到此帳戶」、「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移動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警477卷第121頁),可知自稱○○○○公司之人員,不僅知悉被告之帳戶,亦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且將之提供給告訴人壬○○,以作為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足見被告有將攸關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具有專屬性之行動電話,提供予自稱○○○○公司之人員使用。
⑵再者,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告知說接下來會有
一個公司代理商臺灣人主動聯絡我,所以被告才會在108年7月8日加我的Line。另外在我從108年7月8日開始遭詐騙匯款後,每次匯款前,被告都會試算美金應支付臺幣多少錢,而我於匯完款後,都是以Line聯絡被告,問她公司是否收到匯款,然後我每繳完一次包裹應付的美金後,被告總是會以Line再轉傳公司的催繳訊息,希望我再繼續繳納不足的美金餘款,當時我已經陷入他們設計的圈套,所以當下我沒發覺遭詐騙,只希望趕快付款,早日拿到包裹,如果能拿到包裹內的美金200萬元,就能夠還清我的負債。被告曾在電話中對我說,如果他們要求我後續應付款項,而我沒付的話,我就前功盡棄了,所有的錢都損失了,拿不到包裹,然後又說我也回不去了,在這種情境下,我沒得選擇,只能繼續借錢來支付。被告清楚知道我是因何事匯款至她私人金融帳戶內,甚至於因為我沒錢支付包裹費用時,她還很熱心自稱幫我向她的朋友借錢,用以幫我代付錢,事後還是要我還錢,但是從頭到尾我沒看見是哪個朋友借錢給她,都是她聲稱有幫我向她的朋友借錢等語(警477卷第61、152至153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說她是美國住友在臺灣的代理商,她為三井工作等語(偵2409卷第3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Jackson」有跟我說過,被告是○○○○公司在臺的代理商,被告本人也有跟我說過她是為○○○○公司工作,我也曾經問過被告說○○○○公司是否確實在美國,她跟我說有,很大的公司,他們公司不可能會騙人,她這樣子說服我,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就相信她。我就是因為被告說她是○○○○公司的人,所以我才會放心用Line一直跟她聯繫匯款事宜。被告會轉傳○○○○公司的催繳訊息給我,並告訴我公司一直催款,而且被告每次都會幫我試算應該要匯多少金額。又當時我已經匯給他們很多錢了,後續沒錢了,然後被告就說她要幫我跟她的朋友借,我因此覺得她有在幫助我,所以我就更相信她等節(原審卷二第23至2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剛剛說的包裹是怎麼一回事,為何讓妳深信不疑,一直匯款?)被告說她是『○○○○〈美國〉有限公司』在臺代理商,處理所有一切包裹的代辦事項,我接到『○○○○〈美國〉有限公司』的E-mail,每次的E-mail都是因為海關的問題,關稅及很多協調費用,還有什麼在外交部長、海關扣留,需要一些費用,每次都是一些關稅,每次都有一些問題需要錢,我所匯的每筆款項我都有經過被告用美金換算成臺幣,我用臺幣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包裹是保險箱,裡面有美金,我知道折合臺幣6000萬元,希望我協助他把包裹從美國寄來臺灣,他們簡稱保險箱是1個包裹,我的E-mail有照片,我的生活圈單純,從來沒有接觸過陌生人,比較沒有辨識能力,因此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是證人壬○○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公司人員告知會有在臺代理商與其聯繫,之後被告即與證人壬○○聯繫,並告知其為○○○○公司工作,且於證人壬○○每次匯款前,均會幫其試算美金與新臺幣之匯差,亦持續告知證人壬○○有關○○○○公司催款之相關資料,甚至是在證人壬○○手邊財務不足時,佯稱要向自身朋友借款協助證人壬○○等節明確,被告顯與本案詐欺集團「Jackson」對詐欺告訴人壬○○一事,有共同行為分擔。另輔以如附表三之證人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其中於編號1之部分,被告傳送:Am in church now call you later?壬○○回答:OK,之後被告與證人壬○○進行通話,然後被告傳送:0000000000000.000.00給證人壬○○,證人壬○○回稱:我寄給你了,看收到沒有等語。對此,證人壬○○證陳:因為有一大堆英文,我請被告幫忙翻譯,內容也是要我匯款等情(原審卷二第26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
「(被告:我的E-mail資料是整個事件過了一段時間,後來證人壬○○才說有一封E-mail叫我幫壬○○看,之前我根本沒有給壬○○我的電子信箱,現在壬○○又變成是我的E-mail,最初妳是如何取得我的E-mail?)我跟被告聯絡是Jackson還有他們集團E-mail給我被告的帳戶資料,然後我有些英文不懂,被告叫我mail給她,她幫我翻譯,所以才取得被告的E-mail帳戶,才提供給我,接著我才叫被告翻譯,我剛剛說聯繫方式指對方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E-mail則是我mail給被告翻譯內容的。」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復於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證人壬○○傳送:你的電話給我,我的麥克風有問題,然後被告就傳:0000000000之內容給證人壬○○。由上開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詐欺集團詐騙證人壬○○之期間,一再與證人壬○○聯絡,而與證人壬○○之證述相符。另由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壬○○之英文程度不佳,有賴被告作為居間聯繫之橋梁,是被告確實有協助證人壬○○翻譯相關英文訊息,並且聯繫催款事宜,亦堪認定,由此益證被告均充分掌握證人壬○○匯款之原因、次數、金額多寡等重要資訊。況且,證人壬○○前後陸續匯款1,262萬5,518元至被告或其子彭威達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壬○○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是證人壬○○證述每次匯款完畢後,均會告知被告等語,即屬可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中居於負責催款、收款之地位,外觀上已充分展現其以○○○○公司職員自居,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對壬○○說我是○○○○(美國)有限公司之在臺業務人員云云,尚難憑採。
⑶再者,證人壬○○於警詢另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曾跟我說,在
銀行匯款時要說是因為借貸關係,要還被告錢,銀行如果問我是否認識匯款帳戶,要說認識,是朋友或表姊關係等語(警477卷第152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銀行行員如果問我,要說是借貸關係,因為這樣銀行人員才能讓我順利把錢匯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足見被告有教導證人壬○○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目的時,要向行員佯稱係因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需償還款項等節,堪認被告刻意要求證人壬○○掩飾提、匯款項之真正目的,顯見被告知悉此等款項涉及不法,倘若遭行員發現,則其等行騙手段將予以曝光,進而前功盡棄,故被告有積極教導證人壬○○欺騙、隱瞞行員之需。綜合勾稽上開證述及證據,足認被告與○○○○公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證人壬○○匯第2、3次錢時就勸阻她了,她
還去告我的狀云云(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36頁)。惟依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益證被告對於○○○○公司是詐騙集團知之甚明,否則又豈會勸阻證人壬○○匯款?佐以證人壬○○證稱:
我覺得被告知道被害人的心理,她會先叫我不要匯錢,讓我更相信她,讓我覺得她有在關心我,但其實她隔天還是一樣問我錢準備好了沒,叫我匯款,她都說上面一直催,問我準備多少錢等語(偵2409卷第327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被告:我是否有勸阻妳不要做這件事情,不要匯錢,我有問妳『妳是否被騙』?)被告雖然說有勸阻,但被告隔天就一直打電話催款,只是話術,讓我相信她,以為她為我著想,我才匯款,後來才知道一切都是她詐騙的話術。」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是倘若被告係真心勸阻證人壬○○匯款,則其理應先終止繼續將催款事項告知證人壬○○,並且積極阻止證人壬○○繼續為匯款行為,甚至主動為報警等事宜,然被告一面假裝勸阻,另一面卻積極向證人壬○○催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實難認被告有勸阻證人壬○○之真意,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從108年7月初,當時曾陽
明跟我表示聯合國要來臺灣設立民間組織,還有世界紅十字會也要來臺灣設立分支機構,曾陽明就叫我也來參與這件事情,他說如果成功設立的話,可以安排我工作,而在成功設立民間組織分支機構後,我所付出的金額,可以3倍回撥給我,那時候他最主要講的是黃金跟美金已運到○○機場且擱置了一段時間,所以他需要將這批境外來的黃金跟美金送到他位於桃園市○○區的住所,因黃金及美金運送所需要的通關、載運等相關手續費,都叫我先行墊支金額,一開始我都將新臺幣從我的郵局帳號匯款至曾陽明的郵局戶頭內,後來曾陽明表示因為聯合國要收美金,指定要以被告的比特幣帳戶匯出,所以曾陽明才會給我被告之渣打帳戶之帳號,叫我匯款到這個帳戶。我是先認識曾陽明,再由曾陽明給我被告之手機電話,就這樣牽上線的,我跟被告都是以Line或電話聯絡等語(警477卷第277至2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所以會認識被告,是透過曾陽明介紹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可知曾陽明知悉被告之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並且將之提供給告訴人丁○○,以作為聯繫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輔以被告與證人丁○○間確實有直接聯繫,被告並有對證人丁○○佯稱其以前為聯合國會員,因曾陽明不會英文,所以透過其與聯合國進行翻譯云云(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與曾陽明間互相認識,並共同參與詐騙證人丁○○。
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在電話中跟我說,我的錢都
是轉給協助聯合國、世界紅十字會設立民間組織分支機構投資及什麼英國的西聯匯款,很多國外的機構等語(警477卷第280頁);於偵訊時則稱:我跟被告通電話,被告說她以前也是聯合國的會員,曾陽明不會英文,透過被告去翻譯,曾陽明說聯合國秘書長就找被告來幫他的忙,處理這些事情。而被告也會幫忙聯合國的秘書長辦理一些事情,後來我就相信被告,她就這樣一直騙我等節(偵2409卷第421至42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陽明說被告是聯合國的會員,曾陽明不會英文,都要透過被告幫他翻譯。被告說她是經由一位聯合國高階人士將她介紹給曾陽明,負責聯絡曾陽明跟聯合國以及紅十字會的部分,被告有說一些通關的程序,之前還有西聯匯款的,還有說要申請黃金卡,才能在ATM取款等情(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被告:是曾陽明叫我幫他買比特幣,我根本不知道你,是曾陽明介紹我們認識,你說你借給曾陽明200萬元?)這是一段一段過程,這是一開始沒有多久的時間,被告說自己是聯合國會員,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自己證實的,是聯合國秘書長叫被告幫助曾陽明,因為曾陽明不會英文,這段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我有問過被告,判決書也是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有向丁○○表示我以前為聯合國會員,因曾陽明不會英文,所以透過我與聯合國進行翻譯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17-1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沒有吹噓,我之前真的是聯合國會員,真的有繳納年費,後來回臺灣照顧我媽媽,年費很多,所以後來我沒有繳納年費,我是不是這樣跟你說,但是聯合國秘書長他們知道我,所以透過我叫我幫忙曾陽明,我確實有說這些話,聯合國年費好像折合臺幣1、2萬元,我已經快10年沒有繳了,他們說有很多好處,而且那時候他們也說聯合國要來臺灣設立民間團體,曾陽明也有跟證人丁○○說,會員有很多好處,將來可以申請聯合國會員護照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相合,又勾稽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係先與曾陽明聯繫,而後曾陽明將被告介紹與證人丁○○認識,後續被告即向證人丁○○表示其以前為聯合國會員,因曾陽明不會英文,所以透過被告與聯合國進行翻譯等節明確,而被告以上開話術告知證人丁○○,足以加深證人丁○○對於被告及曾陽明之信任。
⒊另徵之被告與證人丁○○如附表四之LINE對話紀錄,於附表四
編號1部分,被告有傳送給證人丁○○「400美元=13250台幣」、編號2部分,被告先傳了一個圖片給證人丁○○,然後說「20美金,機場外交官,150萬美金」,之後又打了一通電話給證人丁○○,而證人丁○○回覆「曾要求20美元外交官到飯店的護送情形再助力,一力完成」,之後雙方又繼續打電話聯繫,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2409卷第281頁),針對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證人丁○○證稱:108年9月13日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的,綠色對話框是我傳送的,白色對框話是被告傳送的。針對附表四編號2部分,這些無非都是在說要用比特幣匯款等節(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而附表四編號4部分,被告傳送「我到過酒店,但沒有看到任何人,兄弟我不能騙你,我來找你,我沒有錢支付你的酒店預訂,我必須尋找一家非常低廉的酒店花點時間等你,你現在在哪裡,你在酒店嗎」等訊息給證人丁○○,證人丁○○結稱:這個應該是曾陽明傳給被告的,被告再轉傳給我。這個應該是轉述曾陽明跟那些人的對話,因為曾陽明的字體都是簡體字,而且文法好像不對,我們都看不懂他的意思等節(原審卷二第41頁),況且被告亦供稱:那些截圖是證人丁○○不懂曾陽明跟他說的是什麼意思,曾陽明也有傳那個給我看,我就轉傳給證人丁○○,跟證人丁○○解釋曾陽明是這樣講的等情(原審卷二第47頁)。足證曾陽明確實有將要傳達給證人丁○○之內容,先傳送給被告,再由被告傳送給證人丁○○,並向證人丁○○解釋內容,是被告對於證人丁○○與曾陽明間之討論過程、內容,已達充分知悉且即時掌握之程度,始能為居間解釋、說明之地位。
⒋又原審細繹證人丁○○與曾陽明間之LINE對話,於108年8月10
日曾陽明有說「+210=62319」,並說「這是吳小姐剛剛傳給我了,4比1780加700+200+210」,後續證人丁○○有傳送「1895=780+700+200+210」內容給曾陽明,此有上開對話內容附卷為憑(偵2409卷第301頁),證人丁○○對此等對話內容證稱:這個是在108年8月10日我與曾陽明的LINE的對話。其中所謂之「吳小姐」就是指被告,而「4比1780加700+200+210」是解釋所有的金額「1895=780+700+200+210」,也就是他們要我匯出去的金額,單位是用新臺幣,我每一次都用大寫寫我已經匯了多少錢。接下來我每次匯款都有累加的乙節(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顯見曾陽明要求證人丁○○匯款前,均先由被告試算應匯款之金額,再由被告將訊息傳送給曾陽明,復由曾陽明告知證人丁○○,是就整體過程觀察,被告積極介入、參與行騙證人丁○○之過程,其並非如同局外人般一無所知,所參與之程度亦非如被告辯稱:這全部都是曾陽明叫丁○○匯款,我只是幫曾陽明買比特幣轉出去云云(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18頁)。故被告與曾陽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趙志孔用信箱向聯合國申
請基金會的文件,然後聯合國一位叫安東尼之人通知我們繳款項。之後外交官「Christoph Heusgen」通知我們將款項匯款給被告,所以趙志孔要求見被告本人。之後我們有與被告碰面,是在趙志孔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等語(警477卷第36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趙志孔跟外面有一個合作案,對方叫我們匯款,我們要求他提出我們可以聯絡的對象的帳號,然後他們就提供被告的帳號給我們,後來被告就跟我們聯絡。而之後因為被告有到我跟趙志孔之辦公室,所以才認識被告。被告到我們的辦公室後,就說叫我們要匯這個款項到她的帳號裡面。而當時被告講說她老公在美國跟聯合國很熟,所以他們委託她幫忙做匯款,並說她先生是一位將軍等節(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審酌證人癸○○與被告並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足認外交官「ChristophHeusgen」知悉被告之帳戶,並且將之提供給證人癸○○,以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另依證人癸○○之上開證述,被告亦有與被害人癸○○、趙志孔在臺北市○○區趙志孔住處碰面,並且佯稱其老公為美國將軍,與聯合國熟識,要求證人癸○○匯款至被告帳戶,足信被告對於與被害人碰面目的、匯款原因等重要事項明瞭掌握。又倘若被告對於碰面目的、被害人匯款原因等內容一無所知,則極容易在會面時露出破綻,導致證人癸○○起疑,進而造成整體計畫破局,是難以想像被告係在毫無知悉之情況下,即與被害人癸○○、趙志孔碰面,甚至是在碰面後,亦對於上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情。
⒉徵諸證人癸○○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癸○○曾傳送給被
告「請示一下趙先生答覆處理方式如下:一、原則不變,文件收到後付款。二、自己派人到聯合國領取文件,但請秘書發正式通知給趙先生。謹註:您個人若急需小錢,趙先生願意支助」,後續被告隨即聯繫證人癸○○,並通話長達5分28秒(偵2409號第396頁),之後證人癸○○亦傳送「已轉知Christoph Heusgen,趙先生說,文檔接到前,不再支付任何費用」(偵2409號第396頁),復傳訊息給被告說「趙先生指示我與外交官直接聯繫,明確告知趙先生的立場態度,我已將之傳予外交官,內容如下:你好!今早到辦公室向趙先生報告,趙先生明確答覆如下:根據國際刑警指示,在文件未收到前,不應支付任何費用」(偵2409號第397頁),而上開內容均已明確提及「文件」、「費用」等事項。另者,證人癸○○傳送「我不在辦公室現在我正與外交官對話」,被告回覆「ok」、「他要我聯繫你」(偵2409號第397頁),據此證人癸○○證稱:這部分是因為被告向我催討費用,然後我反向問那個外交官,然後外交官叫我再跟吳小姐聯繫。被告說「他要我聯繫你」係指外交官叫被告跟我聯繫等節(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顯見被告不僅對於證人癸○○與外交官間之文件一事瞭若指掌,甚至告知證人癸○○外交官要求被告與證人癸○○聯繫,將自身立基於外交官所授權處理本件事務之人。再者,依據附表五編號1、2之對話內容,證人癸○○詢問被告「趙博士催問文件郵包何時會寄達」、「趙先生叫我請問您文件何時送來臺灣?(我連續幾天都有問外交官,但都沒回應!)」等語,被告分別回覆稱:「文件到香港了」、「外交官說昨天從香港寄出」、「請致電Jeang,現在告訴他Antonio是說文件已經寄到了臺灣,現在他們應該給你500美元,並且會指示您如何從機場去領取」、「要求他們給您500美元,今天去取件請他們明天準備好6萬5000美元之後,明天帶文件去他們辦公室」等語,是從對話內容,被告均能即時回應證人癸○○所詢問關於文件之事項,並無文不對題、相互矛盾之內容,且於109年3月9日,另告知證人癸○○收取文件之費用多寡明確。輔以證人癸○○證述:關於文件一事我之所以要詢問被告,是因為都是被告在聯絡,我當然要問她。又因為我本身英文不行,我跟外交官聯絡,他有時候英文翻成中文給我,我中文翻成英文給他,事實上電腦翻譯會有差異會不精準,所以大部分都請被告跟外交官聯絡。被告應該是知道說我們是因為要向聯合國申請文件,進而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才要匯款到她的帳戶。被告算是我們與外交官之橋樑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1、165、168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證述:「(被告:我是不是有跟你說我先生跟這個外交官Christoph是認識的,那個外交官叫我協助你們幫忙買比特幣?)被告這個話語我要修正,被告跟我說她先生跟他說外交官和她先生認識,外交官叫被告協助我,當時外交官跟我們聯繫時,我們有向聯合國申請基金會事情,那個過程是否受騙我不知道,我們請他提出臺灣的人,所以外交官才提出被告這個人出來,至於被告是否認識外交官,我想他們是認識的。我和外交官是因為網路裡面他們來一封信,我之前為了申請聯合國的一件事情有去函聯合國,後面就冒出聯合國寄E-mail給我,要我們匯錢,我提出要提出臺灣人,後來被告就來我們臺北市○○○路的辦公室來跟我們見面,提供渣打銀行的帳號,叫我們匯錢,被告說是外交官叫她辦的,我沒有叫被告換比特幣,被告怎麼運作,錢怎麼轉我不知道。(被告:我不是跟你說我要幫你買比特幣,而是說他們要求他們要求我用比特幣帳號,我是不是這樣跟你說的?)被告反覆說這句話,但是當時我們和外交官聯絡不是為了比特幣,被告一直說不知道這筆錢用途,不知道用途為何要收這筆錢,收錢後是不是轉給外交官,我現在可以證明外交官跟被告絕對認識,因為被告自己講的,被告絕對認識。我要求外交官提出臺灣人,過程我也忘記,反正就是我和外交官說,外交官就給我被告電話,和被告聯絡後,被告也來了,為了要辦理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又來了,我們當然相信有這個人,至於被告說她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我也認為納悶,外交官要我們匯錢有可能不說目的嗎?而且被告是高學歷,不是一般的小孩子。」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是被告係居間聯繫證人癸○○及外交官之人,並協助雙方進行翻譯,而被告於翻譯過程,理應了解雙方之說法,始能確保溝通之順暢性及正確性,堪信被告介入行騙過程甚深,對於事件之來龍去脈均知之甚詳,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匯款給我,是因為「安東尼」、「Christoph Heusgen」、「Bryan Brown」要我買比特幣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有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關將軍認識聯絡後,
關將軍跟我說,他們美軍有一筆美金3,000萬元的安家費用給他們這些將軍使用,他打算退休後來臺灣,要我幫他投資管理這筆3,000萬元的美金,但要轉3,000萬元美金需要律師的簽證及手續費用,要我先支付3,600元的美金,關將軍說來臺灣前這段期間內,我所墊支的美金相關費用,都可以扣除還我。之後關將軍介紹被告跟我聯絡,被告曾跟我說,她老公之前曾跟關將軍是在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區過,因此我才相信這件事,才會去匯款。我先在108年9月10日左右匯款到被告渣打帳戶。我跟被告在109年3月21日21時8分許,在臺北捷運○○站旁邊的商店見面等語(警477卷第327至32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關將軍有提供我幾個帳戶,有些帳戶我跟他說不方便,比如還有包括像曾陽明的,我請他改給我其他的帳戶,所以他就有給我不同的帳戶。最後有要我直接匯到被告的帳戶,之後被告有跟我電話聯絡,說有些是她親戚的帳戶,叫我匯到她那裡。又被告說因為她老公跟關將軍是同樣海外基地的軍官,他們很熟,所以臺灣方面事情就變成關將軍委託被告跟我們聯絡。我跟被告之前有在臺北捷運○○站見過面,我們有談到相關的問題,還有其他證券票券的事情。被告是有講說有接觸過這些,希望能取得我的幫忙一起來做。至於被告如何知道我跟關將軍有聯繫,是因為關將軍有通知她,被告跟關將軍他們也都有在聯絡,所以我就不遲疑,既然關將軍跟我講說臺灣的窗口是被告,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聯絡,而且是被告先跟我聯絡,應該是因為關將軍有我的LINE,他把我的LINE給被告,所以被告可以直接跟我連絡。關將軍有說因為我跟被告都住在臺北,透過被告連絡比較方便。被告有說她的老公是美籍將軍,之前曾經跟關將軍在美國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過。我相信被告她一定知道我跟關將軍對話的內容,因為關將軍說被告是在臺灣跟我的連絡窗口。被告後續有傳訊息給我說對方在催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44至246、250至251頁);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被告:見面後,你順便問我關將軍,我說他跟我老公以前是同僚,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沒有跟他接觸過,是否這樣跟你說?)對,被告跟我說她老公和關將軍是同事,在同單位,所以被告認識關將軍。(被告:我沒有說認識關將軍,我跟你說我沒有跟關將軍接觸過,也不認識關將軍?)我記得被告跟我說妳老公跟關將軍同單位,所以有些事情要拜託被告處理,包括錢的事情都請被告處理,被告也跟我說對。」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而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虛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採信,且證人丙○○證稱其與關將軍認識後,因為律師簽證手續費等事,關將軍告知證人丙○○款項可匯至被告之帳戶,並表示被告將與其聯絡,爾後被告與證人丙○○聯繫並相約碰面,碰面時被告告知證人丙○○其老公是美籍將軍,之前曾經跟關將軍在美國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過云云,之後被告並有為相關催款行為等語,核與被告自陳我有告知證人丙○○稱:我老公是美籍將軍,之前曾經跟關將軍在美國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過等情相互吻合(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229頁),足見被告除將攸關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關將軍作為詐騙帳戶外,並依據關將軍或是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證人丙○○聯繫、碰面,並佯稱其老公是美籍將軍,之前曾經跟關將軍在美國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又聲稱之前已有接觸過這類事件,希望能取得證人丙○○之幫忙云云,以取信證人丙○○,足認被告對於證人丙○○與關將軍聯繫之事項、碰面目的、匯款原因等重要事項,均了然於心,被告始得以在不露出破綻之狀態下,進一步取得證人丙○○之信任,誤信被告確實為關將軍在臺之聯繫窗口。
⒉徵稽如附表六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編號1,
證人丙○○傳送「好的,有這樣的承諾,我明天要處理美元5600之防止洗錢的費用!一樣是透過吳小姐Annie,來處理嗎?」、「是錢給安妮太太匯款」、「知道,明天要5600美元,給安妮太太做匯款,給大律師用!」、「好吧,我很累,現在我想在安妮向安妮夫人匯款後讓我知道」、「【貼圖】以上,是關將軍與我的對話,傳給妳,做參考」,而被告在接收上開訊息後,即與證人丙○○進行41秒之通話,之後證人丙○○詢問被告「吳小姐,請問美元5600元,折合NT$是多少?」,被告回覆「OK、181575」等語,顯示證人丙○○有將其與關將軍聯繫之內容轉貼給被告知悉,且被告亦有直接與證人丙○○聯繫,並在證人丙○○詢問美元5,600元換算新臺幣多少錢時,被告直接告知數額,期間並未見被告對於證人丙○○為何轉傳訊息、為何匯款、為何需換算新臺幣等事項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對於證人丙○○因律師費用等事項匯款乙節,已明確知曉。再者,於附表六編號2中,被告傳送「幾點可以匯款?律師來電詢問請回覆」給證人丙○○,並且密集聯繫證人丙○○,然均無應答,之後又傳送「為何不接電話也不回覆律師一直來電說:將軍很焦急昨晚不是說今天匯款嗎?」等節,益證被告對於證人丙○○匯款原因涉及「律師」、「將軍」等事均有所知悉,且對於要以何等理由向證人丙○○催討款項,均清楚掌握,足認被告與關將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關將軍,是「Bryan Brown」叫我跟丙○○聯絡云云,然而被告對於證人丙○○與關將軍間之談論內容、匯款原因、數額等重要事項,均即時且充分掌握,是以不論係關將軍直接與被告聯繫,亦或關將軍透過「Bryan Brown」與被告聯繫,均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認。
⒊從而,被告有犯罪事實㈥所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我的朋友廖德融(即辛○○
)跟我說被告住在○○,她去過她家,被告跟她說,有老公的朋友叫「關將軍」在大陸的大連海軍服役快退休了,關將軍會在2月28日退休,退休後會來臺灣,而且會帶10萬美金,可以來投資我的LCD產業,而關將軍是1957年次跟我是同年紀的,且因我曾經在大陸山東省煙台待過,可能是緣分,然後辛○○說被告跟她說,關將軍要帶10萬美金過來需要手續費美金2,560元,要我們先匯款美金1,000元,被告會幫我們先墊支美金1,560元,但是因為被告有一位100歲的母親要照顧,沒辦法去銀行辦理這件事情,所以叫我們匯款至曾陽明的帳戶內,會叫曾陽明代為轉匯至關將軍的戶頭,所以我才會去匯款,我匯完後有跟辛○○說,等到2月28日關將軍來臺灣時,我們要熱情款待,結果過差不多一個禮拜,辛○○跟我說她有跟關將軍通過電話,是被告安排的,然後辛○○再以LINE傳關將軍的好友資訊給我加入,我就加關將軍的LINE,後來這位關將軍開始與我對話,我有傳我公司的產品目錄給他,他說是好產品好事業,允諾來臺灣後會幫助我把這LCD產品銷往大陸去,再過2天左右,關將軍LINE我,要我把這這個事業做大,他說要先匯10萬元美金給我,然後因為關將軍匯10萬美金需要先支出1萬元美金給檢察官簽署手續費,所以要我先再支付1萬元美金,我驚覺這是詐騙,所以我不再回他等語(警477卷第307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透過臉書認識「關將軍」,因為關將軍的關係,才會去認識到被告。我有跟被告見過,詳實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新北○○區○○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那次被告就對我說「要關將軍放心投資康老闆的LCD燈事業,必須先支付2,560元美金」。被告還有和我及我前夫一起拍過照。
我之所以會相信,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她先生Brown跟關將軍關友飛是好朋友,又「Bryan Brown」是被告的先生,所以我才相信等節(警477卷第319頁);於偵訊時結稱:我在FB上面認識關將軍,後來被告就開始透過LINE過來跟我聯絡。
被告有約我去她家樓下的超商見面。我跟被告合照中之男士是我先生。當時被告說他先生也是將軍,並且認識關將軍,被告說她有百歲的媽媽由她照顧,被告的小孩都在外國留學,她就說要找關將軍來投資己○○的公司,但要請我們出一筆費用,金額就是2,560元美金,後來由己○○先生付了美金1,000元。因為剩餘的美金1,560元被告會付,所以我們就相信,就付了美金1,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情(偵2409卷第3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跟自稱關將軍的人是在網路認識。後來被告主動聯繫我,她說她認識關將軍,也說她先生亦是將軍,她老公跟關將軍是好朋友。我是因為被告才更加相信關將軍等語(原審卷二第171至173、第177頁)一致,並有證人辛○○、前夫與被告之合照2張(警477卷第323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亦自承:我有跟證人辛○○說我的美籍老公跟關將軍是好朋友等詞(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被告:我是問妳我有安排關將軍跟己○○先生通電話嗎?)因為我是康先生這邊的員工,他是做LCD燈管,我一直希望他做外銷市場,所以會認識很多國外朋友,被告說他先生Bryan Brown和關將軍是好朋友,我想說國內有認識的,會更好交易,所以和被告認識。我和被告也是網路上認識,被告跟我LINE,我是先認識關將軍,之後才認識被告,被告說她先生和關將軍是朋友,我也曾經跟被告說過我在網路上認識關將軍,因為被告不知道為何有我的聯絡方式,我好奇想跟被告認識,所以約在○○見面,我想說被告英文這麼強,可以幫忙做外銷生意。」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足認證人辛○○與關將軍在網路上認識後,由被告主動聯繫證人辛○○,且與證人辛○○碰面並商討投資,並佯稱其先生「Bryan Brown」跟關將軍是好朋友等情,已堪認定。顯見被告係由關將軍或是「Bryan Brown」處取得證人辛○○之聯絡方式,在知悉關將軍已有與證人辛○○討論到投資己○○公司一事後,主動與證人辛○○聯絡,並以其先生「Bryan Brown」跟關將軍是好朋友等話術,致使證人辛○○更加誤信關將軍確有其人,且有意願投資己○○之公司,是被告對於證人辛○○與關將軍談論之投資內容、匯款原因等節,早已知悉甚詳,並且進一步以其老公「Bryan Brown」跟關將軍是好朋友等話術,使證人辛○○更加誤信此投資事宜之真實性。
⒉再者,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因為沒那麼多錢,被
告就說我可以先付美金1,000元,其他的錢她來墊支等語(警477卷第320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請我們出一筆費用,金額就是2,560元美金,剩餘的美金1,560元被告會付,所以我們就相信,就付了1,000美金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偵2409卷第33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有對我佯稱說必須要支付美金2,560元才能獲得美金10萬元的投資,且有跟我說我跟己○○僅須支付美金1,000元,其餘美金1,560元可以由被告先負擔,也就是說變成我跟被告借錢的意思。至於被告之所以要幫我們承擔美金1,560元,是因為我跟她講我沒有錢,那她說那我就付美金1,000元,她願意幫我墊剩餘的錢,所以我因此才更相信被告等節(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被告:我只是要問說我有跟妳說過關將軍要投資10萬元嗎?我有安排關將軍和康先生聯絡嗎?)是關將軍自己在FB跟我說的,因為關將軍不可能來臺,如果被告不能幫忙的話,我們老闆何必匯錢給他,我推薦被告來瞭解我們公司的LCD燈,幫我們把事業做起來,我還把公司目錄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幫忙我們推銷,所以我們才會匯錢,而且被告還好意幫我墊付1560元的美金,我們是匯入被告指定的曾陽明帳戶內,被告說是她表哥,我才請我們老闆匯款過去,不然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和曾陽明,被告跟我說她是孝女,有個百歲媽媽讓她照顧,她兒女在國外留學,我非常感動,更相信她。」等語(本院卷第319頁)。可知關將軍、被告等人原本要求證人辛○○須給付美金2,560元,然而因證人辛○○無法負擔全部,被告等人恐證人辛○○因而全盤放棄,如此將使本次行騙徒勞無功,故而由被告佯稱欲先行協助代墊美金1,560元云云,益證被告對於整體詐騙過程,不僅主動與證人辛○○聯繫、營造其老公與關將軍認識之假象,甚至佯稱代墊部分款項等,堪認被告立居於無可取代之重要地位。
⒊細觀附表七證人辛○○與被告之之LINE對話內容,於編號1之部分,證人辛○○傳送「感謝吳大姊的幫忙,我真的是有困難。
我先生去年9月份工作的時候脊椎受傷,就一直養病中,每天復健花了很多錢,才會導致今天生活那麼拮据,我還在社區大學教書多年…請您千萬幫助關將軍,保護他的資金,謝謝您」、「這2560美金,折合臺幣我可以開本票給你壓著,待事情圓滿完成,我再給您贖回,並給您該有的酬勞,為了避免口說無憑,可立借據給您,以示誠信」、「謝謝吳大姊,我們有緣,你願意幫助我感激不盡」、「1000美金,我來想辦法先賣燈光湊一湊。本來是想帶您來瞧瞧,有沒有您喜歡,有用到的,我們先跟您結緣也行」等內容給被告,而被告亦有與證人辛○○進行通話;於編號2中,證人辛○○傳送「謝謝您!吳大姊。我正跟關將軍聯繫,他告訴我跟律師check我正在用英文跟他談,請給我一點時間好嗎?」、「您的帳戶給我,我匯美金1000的臺幣給您,或者我親自拿去給您,麻煩您幫忙,真的是非常感謝感恩」等語,之後被告回覆「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000」、「1000USD=31445NTD」等內容,且證人辛○○亦證稱:我跟被告會討論這些對話內容,是因為她說關將軍要投資我們LCD公司,而我會提到「2560美金折合臺幣可以開本票給您」等語,是因為被告說要付款,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說要幫我代墊,我才講說讓被告代墊我不好意思。之後我說「1000美金我來想辦法先賣燈光湊一湊」等詞,是因為要給被告他們1,000元美金,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說我去賣燈光就有這一筆錢,這邊提到的美金1,000元就是要給關將軍的錢。後來我又跟被告說「謝謝您!吳大姐。我正跟關將軍聯繫,他告訴我跟律師check我正在用英文跟他談,請給我一點時間好嗎?」、「您的帳戶給我,我匯美金1000的臺幣給您,或者我親自拿去給您,麻煩您幫忙,真的是非常感謝感恩」,之後己○○就有去匯這些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明確,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證人辛○○係因關將軍佯稱要投資LCD公司,而須支付美金2,560元,然其因資金不足,故先支付美金1,000元,剩餘之美金1,560元由被告假意代墊之完整過程,不僅一一掌握,甚至是參與其中,足認被告與關將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代墊美金1,560元云云,然其於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有幫忙支付美金1,560元,因為我剛好找到一個手鐲,拿去中和的銀樓變賣,店名我沒有印象,我剛好經過,店裡說可以收購。我把手鐲賣了之後,我將4萬多匯到曾陽明的帳戶,我是拿現金存到曾陽明的聯邦的帳戶,匯款的時間我不記得,匯款時間大概是在109年2月15日之後一個禮拜後云云(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而於審理程序時卻改稱:辛○○有問我要不要投資,因為她說她只有美金1,000元,資金不足,之後我去問「Bryan Brown」,他跟我說如果我有錢,我可以考慮剩下的美金1,560元由我代墊,但我都是將上開款項轉給「Bryan Brown」云云(原審卷二第153頁)。是被告所稱有代墊美金1,560元,然其究竟係直接轉給「Bryan Brown」,亦或是以現金轉入曾陽明之帳戶,已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業經認定如上,尚難憑採。
㈦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先在臉書上看到「關將軍」
的臉書,後我就加他好友,之後他便主動跟我聯繫,然後我們用LINE繼續對話。平時的對話內容都是無聊的聊天,就是民族大業等事情,因為他的照片是軍人,所以就談一般軍中家常。他跟我聲稱他是聯合國人道組織,為取信我還發相關證明文件,期間他說有退休金3,000萬元美金要給我,並說要給臺灣500萬元美金買口罩及消毒水來因應武漢肺炎,然為處理資金流向,要我把錢匯給他的律師。他有提供律師的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供我聯繫,又因為我不會使用信箱,所以我請我朋友跟他聯繫後,期間他也一直用各種理由要我付款。後來在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關將軍不會講中文,她說她是要來幫忙等語(警447號卷第216頁、偵2409卷第259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自稱關將軍的人是在臉書上認識。他說想用3,000萬元美金委託我在我國家進行投資,然後就一直叫我匯款。之後有一個之前我完全不認識的女子,在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41分主動打電話給我,該名女子有說她老公跟關將軍是同事。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這名女子會拿到我的電話。那這名女子知道我和關將軍聯繫的事情,所以她可能是透過關將軍拿到我的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可知證人乙○○之前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然在證人乙○○與關將軍談論3,000萬元美金一事後,被告即主動與證人乙○○聯繫,並佯稱其老公與關將軍認識等節,顯見被告電聯證人乙○○並非偶然之巧合,而係依關將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了解證人乙○○與關將軍先前聯繫之內容後,進一步致電證人乙○○,以便對其為更進一步之詐術。
⒉又佐以附表八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話譯文,可知該通電話係
被告致電證人乙○○,並主動向證人乙○○表示「喔,這樣子,那個『關將軍』有沒有?」、「他不是要你處理一個他的資金,然後你要付給一個授權書的一千三,那他,因為關將軍跟我老公他們是同事,然後,嗯,我不知道,關將軍好像是,是不是中文不行,他要叫我幫忙聯絡你」等語,可見被告早已知曉證人乙○○與關將軍之對話內容,故得以在第一次電聯證人乙○○,即明確提及行騙之關鍵內容「關將軍」、「授權書」、「一千三」等詞。另外又以關將軍中文不佳為由,告知證人乙○○說關將軍請被告幫忙聯絡,以此手法讓證人乙○○誤信被告係關將軍委託、授權之代理人。況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打電話說「你要付一個授權書一千三」,就是叫我匯錢。然後也跟我說關將軍的中文不行,請她跟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顯見被告電聯證人乙○○之目的即係要其盡速匯款,以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款項,足見被告完全知悉證人乙○○及關將軍之間的連絡過程,堪信被告與關將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是被告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乙○○及關將軍之間的連絡狀況,乙○○已經跟關將軍溝通過云云,顯為狡辯之詞,無從採認。
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Bryan Brown」
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Skype,被告陳稱:我登不進去,因為太久,我忘記密碼等語(原審卷二第336至337頁)。爾後當庭由被告「以忘記密碼」之方式嘗試登入,惟仍無法順利登入通訊軟體Skype(原審卷二第370至371頁),是無從調查此部分之內容。又辯護人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函詢被告所指稱由美國籍男子Bryan Brown之詳細資料,經本院檢附Bryan Brown之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向美國在台協會函詢該男子之職業、有無結婚及其配偶年籍資料等,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領事組)110年4月23日傳真回文稱:「基於美國國務院隱私權法律的規定,本處需得到Bryan Brown先生的隱私權豁免書(Privacy Act Waiver),才能將其資訊提供給貴單位。
詳情資訊請參考1974年隱私權法案(https://www.justice.gov/opd/privacy-act-1974)」等語(本院卷第469、471頁),致無從取得Bryan Brown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均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所供述之犯罪情節、上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以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故聯繫告訴人丑○○,並以上開手法實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丑○○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將玉山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匯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於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詐財牟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Bryan Brown」、曾陽明、關將軍、「Bong Da」、「Jackson」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台上字第1744、393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中,均有將匯入其申設之玉
山、渣打帳戶、彭威達聯邦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曾陽明郵局帳戶、李宗芳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購得比特幣後,再行移轉給「Brya
n Brown」或曾陽明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並無疑義。
㈢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負
責行騙告訴人、被害人、指示被告之「Bong Da」、「Jackson」、「George Harry」、曾陽明、「安東尼」、「Christ
oph Heusgen」、關將軍(即「Guan Youfe」)、「David Smith」、「Kalu Rinpoche」及「Bryan Brown」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詳細共犯情形及事證詳如附表十所示)。
⒉查被告扣案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Bryan Brown之Skyp
e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偵2409卷第311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郵件詢問「000000000 00000000
000 000 0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該公司回覆稱:上開帳號使用最後所在地於「迦納」等語(偵2409卷第313至317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國外,應在國內,並與上述被害人有所聯繫、見面等,業經敘明如上,另從卷附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16日在國內提領現款之照片(警604卷第71至82頁),益證本件案發時,被告人在國內無誤。綜上足認案發時確有第三人以「Bryan Brown」名義在國外利用Skype通訊軟體與人在國內之被告聯繫,並參與本案,收受本件贓款,參酌如附表十所列之事證,本件涉案人數確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之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之要件。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
至㈩部分,均需由共犯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且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㈨㈩部分,被告分別依據「Jackson」、曾陽明、「Christoph Heusgen」、關將軍或是「Brya
n Brown」等人之指示,親自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或碰面,且於詐騙得手後,由被告將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匯給「Bryan Brown」或曾陽明所提供之比特幣帳戶內,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又雖於犯罪事實一、㈠㈤㈦㈧中,被告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與共犯「Bryan Brown」、曾陽明、關將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 本件被告縱使成立犯罪,應僅係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
㈥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部分:
⒈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8年7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本案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相近之時間內,以同一詐術陸續實施詐騙後分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各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被害對象受騙、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㈥所記載「丙○○另於109年4月19日15時
33分匯款新臺幣1萬6000元至沈銘玲(另案偵辦)所申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然被告於109年4月1日已於法務部○○○○○○○○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縮減等語(原審卷二第230頁),附此敘明。
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㈩,雖已著手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乙○○並未交付財物,故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之指示匯入前揭帳戶內,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致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及所在,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然其昧於良知從事犯罪,自甘淪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極屬不該,況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母親已於2至3年前過世;入所前已退休,從國外回來是因為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本案被告之詐欺手段、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以資懲儆。並以下列理由,認本案應宣告強制工作:㈠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騙及洗錢工作,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又被告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在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輕鬆獲取詐欺款項之誘因下,為本案10次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顯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認有必要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應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九編號1至7之金融卡2張、存摺8本,以及編號11之紅米手機(型號Redmi6)(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8至10、13至17之物,被告陳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364至36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編號12之手機1支,被告陳稱:那支手機是曾陽明的,因為我要幫忙買比特幣,所以他把手機給我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64至365頁)。是上開手機雖與本案有關,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部分,其供稱均將匯入其申設之玉山、渣打帳戶、彭威達聯邦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曾陽明郵局帳戶、李宗芳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購得比特幣後,再行移轉給「Bryan Brown」或曾陽明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並無任何違誤及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退回之說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1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款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欲與之結婚,惟生活上需要其資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19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於翌(20)日12時1分許及12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及15萬787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㈡查上開併辦案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並非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之被害人,足認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案件之犯罪被害主體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不同,兩者之各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並無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準此,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法併予審判,應退還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新臺幣) ①提款之共犯 ②轉匯帳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丑○○ ①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108 年9 月4 日10時23分 ③17萬5,000 元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SULEIMAN MOHAMADMOHAMAD :海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108 年1 月18日 ③4,980美元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09 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警477 卷第371 至375 頁)【不包含證明組織犯罪之部分】 ②被告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0201號函及所附解付款備查簿1 份(警477 卷第380 至381 頁) B.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4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警477卷第535 至537 頁) C.玉山銀行109 年8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81號函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79-182 頁) ③告訴人丑○○與「Bong Da 」之Messenger 對話資料1 份(警447號卷第382 至385 頁) ④告訴人丑○○提供之合庫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收據各1 份(警477 卷第377 至379 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壬○○ ①甲○○: ⒈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甲○○之子彭威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7 月8 日起 ③1,262 萬5518元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8 年12月25日、109 年1 月14日、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警477 卷第55至65頁、第145 至147 頁、第149 至160 頁、第193 至195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9 年5 月4 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409卷第325 至328 頁,結文第329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9 年10月16日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卷二第21至37頁,結文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匯款憑證、存摺及金融卡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各1 份(警640 號卷第127 至185 頁) ⑤告訴人壬○○提供之電子信箱郵件資料1 份(警640 號卷第186 至211 頁、第251 至278 頁) ⑥被告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78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461 至515 頁) ⑦甲○○所管理由其子彭威達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518至530 頁) ⑧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3549 號函檢附彭威達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67-177 頁) ⑨告訴人壬○○與「Jackson 」、被告甲○○之LINE對話資料1 份(警604 卷第216 至235 頁、第249 至250 頁) ⑩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 紙(原審卷二第57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 ①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108 年7 月22日至12月24日 ③186 萬4,771元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陽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7 月11日10時53分 ③2 萬元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8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警477 卷第277 至281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9 年6 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409卷第421 至423 頁,結文第425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9 年10月16日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卷二第37至48頁,結文第55頁) ④告訴人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3 月5 日合金○○字第1090000606號函暨檢送丁○○之開戶申請表1 份(警477 卷第283 至299 頁) ⑤告訴人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區農會109 年3 月16日烏農信字第1090100545號函暨檢附丁○○開戶申請書及開戶所留影像等資料1 份(警477 卷第301 至302 頁) ⑥被告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78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461 至515 頁) B.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9356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63 頁) ⑦曾陽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541 至561 頁) 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764號函暨檢送曾陽明帳號自109 年1 月至3 月之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 ⑨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曾陽明之LINE對話資料、被告甲○○skype名稱查詢資料各1 份(偵2409卷第281 至319 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癸○○ ①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108 年7 月5 日15時01分 ③8,500元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108 年10月14日14時10分、28日12時29分、11月20日13時41分 ③12萬300 元、3 萬7,915 元、7 萬7,000元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09 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警477 卷第365 至369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09 年10月22日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卷二第156 至169 頁,結文第187 頁) ③告訴人癸○○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資料1 份(偵2409卷第395 至405 頁) ④被告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0201號函及所附解付款備查簿1 份(警477 卷第380 至381 頁) B.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4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警477卷第535 至537 頁) C.玉山銀行109 年8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81號函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9-182 頁) ⑤被告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78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461 至515 頁) B.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9356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63 頁) ⑥告訴人癸○○提出之護照、證件及信件各1 紙(原審卷二第191 至195 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庚○○ ①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108 年9 月17日11時55分 ③68萬2,506 元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11月19日12時9 分 ③30萬4,500 元 ①甲○○之子彭威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12月19日 ③75萬5,025 元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9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偵2409卷第229 至233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9 年5 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409卷第337 至340 頁,結文第343 頁) ③元大銀行所提供國內匯款單申請書2 份(偵2409卷第237 至239 頁) ④被告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0201號函及所附解付款備查簿1 份(警477 卷第380 至381 頁) B.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4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警477卷第535 至537 頁) C.玉山銀行109 年8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81號函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9-182 頁) ⑤被告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78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461 至515 頁) B.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9356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63 頁) ⑥甲○○所管理由其子彭威達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518至530 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3549 號函檢附彭威達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000 -000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丙○○ ①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9 月10日13時36分 ③3 萬2,119 元(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宗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109 年3 月20日 ③1 萬6,000 元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警477 卷第327 至331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9 年10月26日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卷二第242 至254 頁,結文第261 頁) ③告訴人丙○○與被告甲○○、「Guan Youfe」LINE的對話資料1 份(警477 卷第335 至350 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於109 年4 月19日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於109 年3 月20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351 頁) ⑤被告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78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461 至515 頁) B.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9356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63 頁) ⑥李宗芳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579 至585 頁) ⑦告訴人丙○○提出之向陳文慶借款之借據、李蕙雪提出之說明函及108 年9 月10日匯款資料各1 份(偵2409卷第223 至227 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戊○○ ①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108 年10月2 日10時22分、15日12時2 分、24日12時13分、30日13時、11月1 日12時29分、8 日11時20分、13日12時21分 ③5 萬5,000 元、5 萬、6 萬元、7 萬元、7 萬元、8 萬元、5萬元,共43萬5,000元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11月28日13時12分 ③5 萬元(起訴書漏載予以更正)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9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警477 卷第353 至358 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各1 份(警477 卷第359 至363 頁) ③被告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0201號函及所附解付款備查簿1 份(警477 卷第380 至381 頁) B.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4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警477卷第535 至537 頁) C.玉山銀行109 年8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81號函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9-182 頁) ④被告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78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461 至515 頁) B.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9356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35-163 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子○○ ①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11月15日10時許 ③美金1,530 元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心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11月19日10時15分 ③15萬3,000 元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08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447 號卷第197至199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09 年5 月4 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409卷第257 至259 頁,結文第263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警640 號卷第293 至301 頁) ④告訴人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1 份(警640 號卷第311 至315 頁) ⑤告訴人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警640 號卷第309 頁) ⑥告訴人子○○之夫林坤仁之陳述書1 份(偵2409卷第265 至278 頁) ⑦被告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09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警477 卷第439 至451 頁) B.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9356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63 頁) ⑧黃心玥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453 至456 頁) ⑨告訴人子○○提供之電子信箱郵件資料1 份(警640 號卷第303 至308 頁) 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1份(警604 卷第83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己○○ ①曾陽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 年2 月15日 ③3 萬1,482 元 ①甲○○ ②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8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警477 卷第305 至308 頁) ②證人辛○○於108 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警477 卷第317 至321 頁) ③證人辛○○於109 年5 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409卷第337 至340頁,結文第341 頁) ④證人辛○○於109 年10月22日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卷二第169 至182頁,結文第189 頁) ⑤告訴人己○○與「General Guan」之LINE 對話資料1 份(警477 卷第313 至316 頁) ⑥證人辛○○(廖德融)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資料1 份(警477 卷第323 至325 頁) ⑦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憑證1 份(警477 卷第311 頁) ⑧曾陽明所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477 卷第571 至575 頁) 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764號函暨檢送曾陽明帳號自109 年1 月至3 月之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74 號函1 份(他字卷第123 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所屬用戶之相關資料1 份(警604 卷第57至65頁) ③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 日、108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5 日、108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8 日、108年12月15日、108 年12月16日之提領照片各1 份(警604 卷第71至82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195-197 頁)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乙○○ 卷證 ①證人乙○○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警447 卷第215 至217 頁) ②證人乙○○於109 年5 月4 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409卷第257 至259頁,結文第261 頁) ③證人乙○○於109 年10月26日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卷二第234 至242頁,結文第259 頁) ④證人乙○○與「Guan Youfe」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資料1 份(警477 卷第219 至276 頁) ⑤原審109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警477 卷第387 頁) ⑥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3 月26日10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447 卷第389 頁) ⑦被告甲○○與證人乙○○、「Bryan Brown 」等人LINE的對話資料1份(警604 卷第93至99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604 卷第91頁)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7、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甲○○與壬○○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甲○○LINE帳號:00000 (下稱吳)壬○○LINE帳號:壬○○(下稱劉) 備 註 1 108 年7 月28日 吳:Am in church now call you later?劉:OK。吳:【通話4:37】吳:0000000000000.000.00劉:我寄給你了。劉:看收到沒有。吳:【通話9:09】 ㈠佐證本判決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㈡對話出處:告訴人壬○○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資料(警477 卷第162頁) 2 108 年8 月1 日 劉:【通話0:15】劉:【通話0:07】劉:你的電話給我。劉:我麥克風有問題。劉:【取消】吳:0000000000。劉:【取消】 3 108 年11月19日 劉:This man called me But i can't understand what he said。劉:I can' speak English。劉:【劉女與Jackson對話擷圖】附表四:甲○○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甲○○LINE帳號:○○○(下稱吳)丁○○LINE帳號:丁○○(下稱林) 備 註 1 108 年8 月8 日 吳:400美元=13250台幣。吳:【未接來電】林:1895=780+700+200+210。林:【通話7:52】林:26000 加7000加23000 共56000 台幣。林:7000是林:【通話0:54】 ㈠佐證本判決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 ㈡對話出處: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資料(偵2409卷第281頁) 2 108 年8 月13日 吳:【貼圖】吳:20美元機場外交官0000000美元。吳:【通話28:16】林:曾要求二十美元外交官到…(不清楚)林:最後一力完成。林:【貼圖】吳:【未接來電】吳:【未接來電】 3 108 年9月19日 吳:【亂碼部分略之】吳:35美元機場外交官0000000美元。吳:他說今天150 萬美金就匯到我帳戶了。吳:【貼圖】吳:【貼圖】 4 108 年9 月22日 吳:我到達酒店,但沒有看到任何人。兄弟,我不能騙你,我來找你就沒有錢支付您的酒店預定,我必須尋找一家非常低廉的酒店,以便花點時間等你。你現在在哪裡?你在酒店嗎?吳:請現在匯給我40美元,我必須在這裡支付我的食物和預訂,好,我來找你好。如果沒有我特達40美元匯給酒店管理部門,我將關注…(不清楚),請寄給我後,我在幾分鐘之內就和您在一起。這次您要在23樓等我,而不是我等您。吳:請,你現在在哪裡?你在酒店嗎?吳:你為什麼要侮辱我?我想和你談談我在這裡的現狀,匯款開支付預定費用,我來找你,請尊重我並遵守我的程序。如果你再次侮辱我我帶簽一箱錢離開台灣。我是一個非常負責任的人。吳:如果不能相信我,你就會繼續侮辱我,我正在尋找一個可以支付這40美元的人,我們將您的資金交給他。吳:我將把你的惡行所有的裡面回報給聯合國秘書長你是個大笨蛋大騙子,昨天晚上就應給來你不來早上騙我去對飯店我白跑一趟你根本沒有去整天不接電話超過12小時你是個混蛋王八蛋,你害我損失慘重你還敢叫我匯款不要臉的人,不是侮辱你,你不不配做外交官,你是個沒有誠意沒有信用的人,你就耽誤我的大事,沒有人會再相信你,你去把資金給別人,我祝福你,你這王八蛋。吳:你違背了外交官的責任,代送貨給我你不生活拖延好幾天浪費了我還每天給你匯款,你是個大笨蛋,我看不起你,馬上交貨不可能跟你匯款。附表五:甲○○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甲○○LINE帳號:○○○(下稱吳)癸○○LINE帳號:○○○(下稱蔣) 備 註 1 108 年7 月22日 蔣:您好!今早奉趙先生指示,給外交官發送訊息,內容如下:* 你好!7 月5 日將繳交安妮,今天已是7月22日,趙博士在催問文件郵包何時會寄達?吳:文件到香港了。蔣:趙先生說,給外交官的郵寄費用,是要將文件寄來台灣,為何送到香港?吳:您們自己去問他們。 ㈠佐證本判決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 ㈡對話出處:告訴人癸○○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資料(偵2409卷第399 、405頁) 108 年7 月26日 蔣:您好!您昨日告訴趙先生,說文件已在香港,趙先生叫我請問您,文件何時會送來台灣?(我連續幾天都有問外交官,但都沒回應!)吳:外交官說昨天從香港寄出。蔣:我已將上情報告趙先生。吳:我昨天就告訴他了。 108 年7 月30日 蔣:妳好!今天是7 月30日,趙先生在等妳的消息! 108 年7 月31日 蔣:妳好!今天是7 月31日,已是月底,趙先生在等妳的消息! 108 年8 月5 日 蔣:妳好!今天是8 月5 日,趙先生叫我問妳情況如何,趙先生尚在等妳的 108 年8 月13日 蔣:妳好!我與外交官聯繫,但是自7月22日到現在,外交官都不回任何話,所以,趙先生要請妳問一下外交官,何時會件送達?蔣:妳好!我與外交關聯,但是自7 月22日到現在,外交官都不回任何話,所以,趙先生要請妳問一下外交官,何時會文件送達? 108 年8 月15日 蔣:妳好!趙先生打多次電話給妳,但妳手機都未開,因為外交官都不回任何話,所以,趙先生要請妳問一下外交官,何時會將文件送達?吳:【通話2:39】 108 年8 月27日 蔣:妳好!趙先生在問,外交官最近與妳有聯繫嗎?(外交官迄今都不回應我們的詢問)吳:【通話8:56】 108 年9 月19日 吳:【通話1:00】蔣:我是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吳:【通話0:16】 2 109 年2 月21日 蔣:趙先生說,收到基金會核備公文(可寄給妳),妳可拿公文來收取1,000 美元(為了郵寄事,趙先生已多次給費用了),其他就不多言。吳:請趙老回覆他。蔣:【英文對話部分略之】 109 年3 月9 日 吳:【通話0:59】吳:請致電Jeang ,現在告訴他Antonio 是說文件已經寄到了台灣,現在他們應該給妳500 美元,並且會指示您如何從機場去領取。吳:要求他們給您500 美元,今天去取文件,請他們明天準備好65,000美元之後,明天帶文件去他們辦公室。附表六: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甲○○LINE帳號:○○○(下稱吳)丙○○LINE帳號:丙○○(下稱杜) 備 註 1 108 年9 月間 杜:好的,有這樣的承諾,我明天要去處理美元5600之防止洗錢的費用!一樣是透過吳小姐Annie ,來處理嗎?杜:是錢給安妮太太匯款。杜:知道,明天要5600美元,給安妮太太做匯款,給大律師用!杜:好吧,我很累,現在我想在安妮向安妮夫人匯款後讓我知道。杜:【貼圖】以上,是關將軍與我的對話,傳給妳,做參考。吳:【通話0:41】杜:吳小姐,請問美元5600元,折合NT$ 是多少?吳:OK吳:181575杜:知道,謝謝!我來促成此事。吳:【通話0:31】吳:【通話0:28】 ㈠佐證本判決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 ㈡對話出處:告訴人丙○○與被告甲○○LINE的對話資料(警477 卷第338、340頁) 2 108 年9 月13日 吳:【無應答】吳:幾點可以匯款?律師來電詢問請回覆。吳:【無應答】吳:【無應答】吳:【無應答】吳:【無應答】吳:【無應答】吳:【無應答】吳:【無應答】吳:為何不接電話也不回覆律師一直來電說:將軍很焦急昨晚不是說今天匯款嗎?吳:【無應答】吳:【無應答】吳:【無應答】吳:【無應答】附表七:甲○○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甲○○LINE帳號:○○○(下稱吳)辛○○LINE帳號:○○○(下稱廖) 備 註 1 109 年2 月間 廖:感謝吳大姊的幫忙,我真的是有困難。我先生去年九月份工作脊椎受傷,就一直養病中,每天復健花了很多錢。才會導致今天生活這麼拮据,我還在社區大學教書,鐘點費等等,請您千萬幫助關將軍,保護他的資金。謝謝您。廖:這2560美元,折合台幣,我可以開本票給您押著,待事情圓滿完成,我再給您贖回,並且給您該有的酬勞,為恐口說無憑,可立據給您,以示誠信。廖:【貼圖】廖:我們是實體的產業公司,不是虛擬貨幣,我跟關將軍建議的方案,就是這個實質在在的工廠公司。我會幫他取得股權證明,是創辦人也是發明人自己的產業。前瞻性非常高,所以,關將軍才會同意。發明人跟將軍同年齡,在山東省煙台住過16年,與關將軍在大連海軍服役,應該有很深的因緣。請您體諒並且理解,感恩不盡!廖:【貼圖】廖:謝謝吳大姊,我們有緣,您願意幫助我。感恩不盡。廖:1000美元,我來想辦法先賣燈光湊一湊。本來是想載您來瞧瞧,有沒有您喜歡,有用到的,我們先跟您結緣也行。吳:【取消】廖:【未接來電】 ㈠佐證本判決罪事實欄一㈨(附表一編號9) ㈡對話出處:證人辛○○(廖德融)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資料(警477 卷第323 、324 頁) 2 109 年2 月15日 廖:謝謝您!吳大姊。我正在跟關將軍聯繫,他告訴我跟律師Check 我正在用英文跟他談,請給我一點點時間好嗎?廖:您的帳戶給我,我匯美元1000的台幣給您,或者我親自拿過去交給您,麻煩您幫忙,真的是非常感謝感恩。吳: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000。吳:1000USD=31445NTD。廖:我要轉帳給您,請問帳戶名稱。謝謝您。廖:【通話0:15】吳:曾陽明。吳:【通話0:11】廖: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000 。廖:1000USD=31445NTD。廖:是嗎?廖:【貼圖】廖:匯款單給您,請查收。感謝感恩您!廖:【通話0:45】附表八: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9 年3 月26日10時41分10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乙○○) 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㈩(附表一編號10)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447卷第389 頁 ㈢原審109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警477 卷第387 頁) ㈣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0樓屋頂 B:喂。A:請問是馬先生嗎?B:怎麼樣呢,什麼事?A:喔,這樣子,那個「關將軍」有沒有?B:對呀!A:他不是要你處理一個他的資金,然後你要付給一個授權書的一千三,那他,因為關將軍跟我老公他們是同事,然後,嗯,我不知道,關將軍好像是,是不是中文不行,他要叫我幫忙聯絡你。B:是啊,因為他是這樣子,因為我是「愛心黨」主席,我們都是在做為國為民做事嘛,跟他講說我們現在「疫情」對不對,可以買些口罩什麼的…A:你你你…B:齣,買些藥水,但他不要先寄請,那這樣子我覺得不厚道啦!A:馬先生,這樣好不好,你有沒有LINE,我們加LINE講比較省一點錢,呵呵,好不好?B:好好好?A:那你的LINE...B:我的LINE就是我的電話,現在已經有我的LINE了。A:好,那我進去,我出來我是Annie…B:那妳的LINE也是妳的電話嗎?A:不是,我的,不然我給你我的ID你加我好了。B:對對對,不是,妳先看到我的,我的電話就是我的LINE…A:好,那我先加你看看,加不到再說,好不好?B:好好好!A:謝謝,謝謝!B:好。A:掰掰!附表九:本件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2 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3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3 本 4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5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彭威達;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6 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7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8 2019年個人記事本 1 本 9 2020年個人記事本 1 本 10 香港SIM 卡 2 張 11 紅米手機(型號Redmi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12 Panasonic 手機(型號ELUGA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13 HTC 手機(型號HTC ONE 801e)(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14 紅米手機(型號RedmiNote 4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15 HTC 手機(型號HTC ONE 801e)(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16 acer筆電(含無線滑鼠、電源線) 1 臺 17 2017年個人記事本 1 本附表十:本件共犯一覽表事實/被害人 共犯(除甲○○外) 事由 事證 犯罪事實㈠ 丑○○ ⒈Bong Da 稱其為○○○○○銀行經理,詐騙被害人 告訴人丑○○與「Bong Da 」之Messenger對話資料1 份(警477卷第382-385 頁) ⒉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由被告甲○○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㈡ 壬○○ ⒈Jackson 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00000000(暱稱:0000000)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告訴人壬○○與「0000000 」之LINE對話資料1 份(警604卷第216-235 頁)、告訴人壬○○提出與「0000000」LINE對話內容截圖1 紙(原審卷二第57頁) ⒉自稱「○○○○公司」之人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對被害人假冒為「○○○○公司」。 告訴人壬○○提供之電子信箱郵件資料1 份(警604 號卷第186-211頁、第251-278 頁) ⒊彭威達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477卷第518-530頁)、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3549 號函檢附彭威達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7-177頁) ⒋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由被告甲○○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㈢ 丁○○ ⒈曾陽明 向丁○○佯稱參與設立紅十字會(獲不起訴處分),並提供郵局帳戶。 告訴人丁○○曾陽明之LINE對話資料(偵2409卷第285-309頁) ⒉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告訴人丁○○匯款至曾陽明郵局帳戶後,再由該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甲○○渣打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款項匯至其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曾陽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477卷第541-5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78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477卷第461-51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㈣ 癸○○ ⒈安東尼 安東尼自稱為聯合國秘書長,向趙志孔佯稱申辦聯合國基金會需支付手續費用。 後Christoph Heusgen自稱為聯合國外交官,與癸○○、趙志孔聯繫,並使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癸○○提出之CHRISTOPH HEUSGEN護照、證件及信件各1 紙(原審卷二第191-195頁) ⒉Christoph Heusgen ⒊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甲○○手機(型號:Panasonic ELUGA)之通訊軟體Skype發現渠與外籍男子Bryan Brown之對話,談及本案相關詐騙受款帳戶(警604卷第99頁)。 由被告甲○○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㈤ 庚○○ ⒈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男性 以電話庚○○佯稱為銀行職員有高獲利基金期貨可以投資。 告訴人供述: 10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2409卷第229-233頁、109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2409卷第337-340頁 ⒉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女性 ⒊彭威達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477卷第518-530頁)、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3549 號函檢附彭威達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7-177 頁) ⒋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由被告甲○○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㈥ 丙○○ ⒈關將軍 以臉書佯稱將匯款予被害人投資。 告訴人丙○○與被告甲○○、「Guan Youfe」LINE的對話資料1 份(警477卷第335-350頁) ⒉李宗芳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獲不起訴處分) 李宗芳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477卷第579-585頁) ⒊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由被告甲○○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㈦ 戊○○ ⒈David Smith 感情詐騙 告訴人供述: 109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477卷第353-358頁 ⒉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由被告甲○○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㈧ 子○○ ⒈Kalu Rinpoche Kalu Rinpoche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子○○提供之電子信箱郵件資料1 份(警604號卷第303-308頁) ⒉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由被告甲○○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㈨ 己○○ ⒈關將軍 投資詐騙 告訴人己○○與「General Guan」之LINE對話資料1 份(警477卷第313-316頁) ⒉曾陽明 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曾陽明所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477 卷第000 -000 頁) ⒊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由被告甲○○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28號函檢附○○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犯罪事實㈩ 乙○○ ⒈Guan Youfe 即關將軍 證人乙○○與「Guan Youfe」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資料1 份(警477 卷第219-276 頁) ⒉Bryan Brown 指定比特幣帳戶 原計畫被告甲○○於取得款項後,將以其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比特幣至Bryan Brow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惟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