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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豪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豪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豪澤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周宜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冠名,誆稱因

其被加入網路團購名單,如要解除退款,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辦理云云,致柯冠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洪豪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3月12日晚上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莊偉忠,誆稱其

購買點數訂單出問題,須於24小時內完成退款手續,並依銀行客服指示辦理云云,致莊偉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9至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匯款9,985元、9,985元、6,323元至洪豪澤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9年3月12日晚上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文達,佯裝為

露天拍賣賣家,誆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造成連續6個月扣款,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文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1,345元至洪豪澤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109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思瀚,誆稱其網路

購物商品,因客服不小心多建10筆資料,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游思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洪豪澤上開郵局帳戶。㈤於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易霖,佯裝為

「TOKYOBUY」日本代購公司,誆稱網路購物信用卡業務有問題,須以提款機處理云云,致蔡易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洪豪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㈥於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振業,佯裝為

「東京購物」,誆稱網路購物因系統疏失重複下單云云,致黃振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洪豪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豪澤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89元至洪豪澤上開郵局帳戶。

㈦於109年3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亞蓁,佯裝為

天泉草本購物負責人員、中信銀行服務人員,並誆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條碼為經銷商使用,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詹亞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洪豪澤上開郵局帳戶。後經柯冠名、莊偉忠、李文達、游思瀚、蔡易霖、黃振業、詹亞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名、莊偉忠、李文達、游思瀚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蔡易霖、黃振業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詹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60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洪豪澤對其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其土地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周宜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後,上述告訴人柯冠名、莊偉忠、李文達、游思瀚、蔡易霖、黃振業、詹亞蓁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分別匯款入被告上述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冠名、莊偉忠、李文達、游思瀚、蔡易霖、黃振業、詹亞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告訴人柯冠名)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莊偉忠)華南商業銀行網路交易紀錄截圖畫面4張、(告訴人李文達)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思瀚)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易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黃振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詹亞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周宜萱」之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及超商交貨便寄送證明1張為證。故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上述被害人柯冠名、莊偉忠、李文達、游思瀚、蔡易霖、黃振業、詹亞蓁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進而提領一空,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經提領後,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將因而隱匿,而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工具使用,或於提領該些詐騙金額後,隱匿金流,逃避國家機關追查。

2.就提供帳戶行為是否該當洗錢犯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之見解,其認:

⑴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款項,其目的係避免執法人員透過追查被害人資金流向以查得施詐之實際行為人身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保有犯罪所得,故執法人員於查得提供帳戶者身分時,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已遭身分不明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資金流向被切斷隱匿,難以追緝,此種詐欺集團典型之運作模式,行之多年,廣經媒體報導,政府亦一再宣導,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並非必須具一定金融或法律專業者,始可認識。查本件被告對其犯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46頁),另衡諸被告為成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現有車貸等語(原審卷146-147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可得而知上情,仍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以致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提供上述帳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柯冠名等7

位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雖以「洗錢」為專業法律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與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否則一般民眾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為由,認被告不構成幫助洗錢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而,「洗錢」或「幫助洗錢」雖係法律專業名詞,然依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以,社會一般大眾固然未必得理解「幫助洗錢」字義,但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此無涉複雜金融或法律概念,被告既可得而知上情,仍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以致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幫助洗錢」間接故意者甚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及適用法條應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此部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之適用。

二、量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柯冠名、詹亞蓁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169至170頁),且其餘告訴人經原審詢問或寄送調解程序通知,因未有意願或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尚有車貸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原審雖予被告緩刑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未依與告訴人詹亞蓁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剩餘款項149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故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