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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金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玫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2、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要求,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簡稱本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予「陳建斌」收受,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遭騙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與報案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寄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款項嗣經提領殆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貸款,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而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後來更有受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到後來聯絡不到對方,又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告知我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剛經歷被詐騙,負債累累,急著還債,才相信張先生所述,以被告當時心理狀態和智識經驗,很難區別張先生告知可以增辦貸款的背後隱藏騙取被告帳戶資料之意圖,這樣受害的案件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不能以被告學歷、經歷或工作經驗就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之所以詢問張先生是否為正派經營,並非因為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是因為被告剛好之前被騙過一次,求助無門,才會這樣無助的詢問,而張先生向被告保證合法,並提供公司名片,取信於被告,張先生的說詞沒有重大破綻,被告確實是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否則被告不可能之後還聽從張先生指示匯款2萬元出去,匯款後張先生表示包裝公司正在做金流,之後張先生就完全消失,訊息也不讀不回,被告才發現被騙,可見被告從頭到尾都陷入張先生的騙局,這些都足以證明被告是無辜的被害人。另外,美化帳戶金流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無關,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具有間接故意,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等語。

六、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而為本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乃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張剛瑜」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而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經提領殆盡,至於告訴人乙○○、丁○○受騙匯入之款項嗣遭圈存並匯還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47至5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張剛瑜」之用戶對話內容截圖(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8至27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42至43、46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儲字第109020939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第48至54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35至37、39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52至

56、59、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儲字第1090236136號函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147至16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既已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交予「陳建斌」之成年男子,而該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等之用,被告所為確已提供詐騙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確是因欲借貸而遭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究有無主觀之認識或預見?如有認識或預見,是否不違背其本意?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致該等

帳戶遭詐欺不法份子向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並提領部分贓款等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始終辯稱其是因欲貸款而受騙交出該等帳戶相關物品、資訊,其①於109年8月13日及9月15日警詢均供稱:我名下有4個金融帳戶,分別為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灣企銀,其中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國泰世華3個金融帳戶都曾交由他人使用,因為我急需用錢,收到貸款簡訊後,就依照簡訊裡面的LINE帳號互加好友,後來對方要我將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拍照傳送過去,對方審核通過後,我告知要貸款50萬元,對方便要我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帳戶存摺影本還有提款卡正本並告知密碼,作為辦理貸款之用,我是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使用「店到店」將金融卡寄送到全家便利商店○○店給「陳建斌」並提供密碼,對方收到之後,要我等候包裝公司處理,過程中對方還是回覆我說公司正在處理中、要我耐心等候,期間我一直收到國泰世華帳戶有多筆進出帳的通知,我詢問對方,對方說是包裝公司在美化我之帳戶,好讓貸款容易通過,我也有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但對方要我不要理會,我另外還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2萬元到我交給對方中國信託帳戶內,但是沒有成功,對方後來再提供1組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有於7月20日晚上7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匯款成功,對方也說會用這筆錢去美化我的帳戶,7月20日我問對方進度,對方說要稍等一下,但之後對方就不讀也不回,隔日國泰世華銀行來電,我接聽後,銀行人員告訴我帳戶被設定警示,我才發現遭人詐騙,我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是要辦理貸款之用,我還被騙了2萬元,我有一再與對方確認是否是詐騙,對方要我放心,也有提供個人名片給我等語(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2至6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17410號卷第2至7頁)。②再於109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我因為缺錢急用收到貸款簡訊想要借錢,想說用LINE上面聯絡方式就可以辦貸款,所以就試看看,於109年7月16日用全家店到店方式,把郵局、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給他人,另外以LINE的語音通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我有試著依照對方提供的名片打電話過去這家公司,但沒有人接,我與對方原先不認識,一開始我又問對方「你們是正派經營吧,求求你不要騙我」,是因為我擔心對方的真實身分是否是要出借款項給我有所質疑,因為對方有給我名片,我也有上網查,有這間公司,我就相信對方,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29至31頁)。③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貸款,因為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A男,A男又介紹B男給我認識,然後B男要我投資,我必須要清償投資欠款,所以我看到貸款簡訊就加對方的LINE,並依照對方指示去做,對方收到我帳戶資料後,我發現有多筆款項入帳,因為國泰世華銀行有打電話找我,我有詢問對方是否該接電話,對方說不要接,因為這是包裝公司正在包裝,要貸款的話,需要包裝出入帳才能貸得款項,後來對方告知我用無摺存款匯入2萬元到我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對方說是要啟動包裝公司,但無法匯款,對方又給我另一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我就又被騙2萬元,我有一直向對方確認,並跟對方說我已經被騙得很慘,另外對方有給我名片,我有依照名片上的電話撥打過去,但電話一直響、沒有通,我不知道寄件收件人「陳建斌」和與我聯繫的「張剛瑜」是什麼關係,但我當時很緊急,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49至52頁)。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張先生聯絡的目的,是因為張先生說可以協助我申請貸款,因為我已經有前一筆被詐騙,我狀態已經沒有很好,也不知道要找誰,也不敢跟家人提起,我有懷疑過對方,所以好幾次向張先生提到不要騙我,對方有給我公司名片,我打電話過去沒有人接,但我想說可能是在忙,所以沒有接電話,因此我就相信張先生,當時張先生是說帳戶美化之後比較好申請貸款,所以張先生提到「審核下來」,我當時覺得應該是指第一個步驟通過了,才會有接下來的步驟,我學歷是○○大學休閒與體育夜間部,大三時期有在○○○擔任外場員工,之後有到○○的甜點店、嘉義的○○山產行幫忙接電話、訂貨,之後又回○○○,然後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擔任保險業務人員要考證照,然後還會參加其他課程,包含保險商品或是保險方面的法規課程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㈡參照卷附被告提出其於109年7月14日收到內容為「你好近期

有新的優惠貸款方案50萬月付只要6763無論你是瑕疵協商小白無薪轉免費諮詢專線↓請加LINE:0000000」內容之訊息截圖(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33頁),其與暱稱「張剛瑜」之人自109年7月14日起之對話,亦是起始於貸款相關事項,由被告依「張剛瑜」所寄送相關事項填寫回覆後,另由「張剛瑜」陸續詢問被告之薪資、信用狀況,而後於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明天審核下來後我在留言給你」,而「張剛瑜」再於翌日上午11時27分許發送「陳小姐你好審核有下來了」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前約5分鐘與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後,復發送要求被告備妥相關資料並寄出之內容訊息,而「張剛瑜」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又向被告表示「好在麻煩你先拍照給我我先幫你申請給包裝公司」,被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發送「你們是正派經營吧」、「求求你不要騙我」等內容予「張剛瑜」,「張剛瑜」隨後除了回覆「我們是合法的公司」、「我傳我的名片給你」,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送印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瑜專員」字樣之名片照片予被告,更向被告表示「你放心統編在網路上都可以查到的」,而後被告即陸續依「張剛瑜」之指示進行相關操作及寄送所需資料,然後「張剛瑜」於109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向被告表示「陳小姐你好資料我們已經收到了唷」,嗣於翌日下午6時23分許,被告發送「國泰帳戶目前一直出入帳」內容訊息予「張剛瑜」,「張剛瑜」則回應「對包裝公司在幫你做財力證明」,又於隔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發送「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給我」內容之訊息給「張剛瑜」,「張剛瑜」則回覆「銀行有撥打給你的話先暫時不要接聽」,而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起,被告向「張剛瑜」表示「是我們主任接到的」、「說我的帳號是被列管的帳號」,「張剛瑜」乃向被告回稱「我晚點幫你詢問包裝公司」、「我晚上會幫你處理的」,而後被告則依「張剛瑜」指示未接聽國泰世華銀行來電,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起,被告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均出現錯誤之代碼,而後被告再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晚上8時許向「張剛瑜」表示「求求你不要騙我喔!」,然嗣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陸續發送訊息予「張剛瑜」,均未經讀取、回應(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35至111頁)。與被告前後所述其遭遇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先後由自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剛瑜」之人與其聯繫代辦申辦貸款之事,應非臨訟杜撰之情節。

㈢告訴人指訴之受騙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一事,業

經認定如上述,惟其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被詐取金錢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積極事證。

㈣再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銘峰」、「秦天」等

用戶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7、1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亦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曾因透過網路交友,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銘峰」、「秦天」等用戶引誘從事投資行為而積欠債務,是被告所辯其因先前網路交友受騙投資欠債,需款孔急而欲貸款解決債務問題,因此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亦堪採信。而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再查:

⒈被告係因先前網路交友受引誘投資欠債,需款孔急而欲貸款

解決債務問題,因見貸款廣告簡訊,循該簡訊內所留聯絡方式操作LINE通軟體後,因而與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張剛瑜」之用戶聯繫申辦貸款之事,被告進而逐步依「張剛瑜」之指示行事,進而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既是為了貸得金錢之目的而寄出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之本意無關,致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而會使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無可能願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提供前揭帳戶之對象為詐欺不法份子,且該等帳戶將遭詐欺不法份子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因有意使上開過程、結果發生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直接故意。

⒉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剛瑜」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雖其與「張剛瑜」洽談代辦申辦貸款過程中,曾表示「你們是正派經營吧」、「求求你不要騙我」等語,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有懷疑對方身分是否是真的要出借款項(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50至51、111頁),然被告亦始終供稱:我有跟對方確認是否是詐騙,因為我之前已經被騙了,希望對方能真的協助貸款,對方要我放心,並且有傳名片的照片給我,我也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這間公司,雖然有依照名片上面的電話打電話過去,但沒有人接聽,當時認為可能是在忙,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就相信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做等語(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819號卷第3、6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17410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51至52、110至111頁)。則即使被告原先因曾遭遇網路交友疑似詐騙之情事,而對於本案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張剛瑜」用戶是否確實是從事或協助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有所懷疑,但該人非僅片面宣稱並無非法之情,更傳送印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瑜專員」、「統編:00000000」等字樣名片圖片檔案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你放心統編在網路上都可以查到的」(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第55頁),而被告供稱除撥打電話以外,亦有透過網路查詢確認上開公司確實有辦理公司登記,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作為詐騙使用,雙方只需簡短對話數句,即可將交易標的、價格及見面地點交代清楚,被告豈需多花時間與對方多次對話及詢問?或打電話欲與對方聯繫並上網查詢?是被告辯稱其與對方聯繫係為詢問借款事宜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在「未為任何查證以防觸法」之情形下,仍將帳戶相關物品提供給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而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並欠缺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上開結果之確信,並非無疑。

⒊而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故邇來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被告與「張剛瑜」聯繫申辦貸款時,「張剛瑜」有傳送印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瑜專員」、「統編:00000000」等字樣名片圖片檔案給被告。

另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持續有多筆款項出入帳情形,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而欲與被告取得聯繫時,被告向「張剛瑜」告知上情,「張剛瑜」仍持續向被告表示是因為該帳戶正由包裝公司做財力證明、不要接聽電話,而被告表示由其辦公室主任接聽電話後得知帳戶遭列管,「張剛瑜」仍向被告表示會詢問包裝公司以外,復指示被告匯款,被告因此於109年7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上開過程以觀,不僅可認是詐欺不法份子冒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剛瑜」之名義,以虛偽不實之申辦貸款名目為由,向被告騙取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甚至於為能取信於被告,羅織出精細程度不亞於另向本案告訴人施詐之騙局,並傳送上開名片圖片檔案予被告,於被告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在被告急於了解緣由與有無解決方法時,「張剛瑜」更再次對被告訛騙金錢,被告因此依「張剛瑜」之指示匯款。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為提供他人向民眾詐欺取財以收取不法贓款之用,又欠缺其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上開結果之確信之情形,非僅無從取得其所需貸款款項,甚至將因該等帳戶經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使帳戶遭凍結,自己並將遭受牽連,與其原係欲貸款之目的不僅相違,且該等帳戶中可預期匯款入帳之款項亦恐遭不法份子盜領,反令自己蒙受其害,應無可能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更遑論,假如被告知悉或預見其依「張剛瑜」之指示交付之帳戶,係為提供他人向民眾詐欺取財以收取不法贓款之用,復欠缺其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上開結果之確信,豈有嗣後又依照「張剛瑜」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可能?⒋況且,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14號等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一㈤亦認定係由另案被告陳廷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張剛瑜」名義向被告詐欺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由該案被告連鴻恩、陳霆愷與少年洪○○出面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另被告受騙匯款至該案另名被害人龔麗名受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乃是遭上述另案被告陳廷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匯款。從而,更難認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密碼,或是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利製作存提款交易紀錄,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分子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而由被告交付金融卡之帳戶有多筆入出帳或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與「張剛瑜」聯繫以了解緣由及商討解決之道時,「張剛瑜」向被告表示是因為包裝公司在製作財力證明,並要求被告另行匯款時,被告未有所警覺而依指示進行匯款之情節,益徵另案被告陳廷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所執事由,均係欲向被告騙取帳戶以便嗣後用以對其他民眾詐取財物之訛詐手段,而被告則因對方提供上述名片圖片檔案並經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進而誤信對方佯稱可美化帳戶紀錄並協助辦理貸款之騙局,因之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⒌又依被告與「張剛瑜」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雖可

見被告與「張剛瑜」談論代辦申辦貸款之事,提及幫忙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可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知悉或預見「張剛瑜」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將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信用,進而使放貸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而提高核貸之可能,甚至實際上核貸並放款與被告。但上開過程中,縱有涉及不法,乃是被告與「張剛瑜」共同向放貸者詐財或詐貸,惟實際上本案乃是上述另案被告陳廷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張剛瑜」名義對被告騙取其金融帳戶後,又以該等金融帳戶對本案告訴人行騙入帳,客觀上並未發生任何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及申貸之情事,亦即嗣後並無如被告原所知悉或預見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及申貸之情形,而係另案被告陳廷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以該等帳戶資料另向本案告訴人訛騙詐財,並供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用,其後所詐得之贓款亦均係由另案被告陳廷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卻又向被告佯稱該等贓款之存、提乃是美化帳戶之資金進出,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即對放貸者進行詐貸)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即由另案被告陳廷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差異甚大,本案實際所發生之過程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目的之外,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且可能事涉不法,被告對於該等不法情事或已知情或可預見,即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嗣後實際上係遭他人擅用於其他用途而對其他民眾詐取財物亦已知情或預見,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雖依一

般社會常情,借款前提供借款者之帳戶,美化整合其存款信用之方式,倘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必當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但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均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參以被告當時年齡未滿30歲,雖曾在山產行、○○○、○○人壽、○○○等處工作,但均從事最基層之工作,其工作性質應係單純提供勞務性之工作,社會經歷難認為豐富,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況被告因急於借錢,立於一般急著向地下錢莊或銀行借錢者之立場觀之,一時失慮而未查見詐騙集團成員上揭說詞有何不合情理之處,進而輕信對方所言,亦非完全違背情理;且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屢經媒體披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手法廣為周知後,一般人亦不敢任意出售或出租帳戶,使得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提高,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已無所不用其極,亦由早期單純收購帳戶,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之手法,更何況詐騙集團所得獲利可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亦經報刊媒體廣為披載,且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可見獲利甚豐,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而花費些許費用,兩相比較之下,顯然十分划算,故以合理、合法的名目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絕無可能。

㈥又依被告所述,其係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借款前先提供個

人帳戶美化整合其存款信用之方式,而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既已言明有管道協助被告美化帳戶存款金額,顯然詐騙集團只要讓被告陷入騙局,不僅可誆得帳戶,同時因被告為取得借款而信賴所謂的美化整合存款信用,也可確保被告暫時不致作任何變動,此觀諸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有異,而曾前往警局報案即明。從而可知,詐騙集團祇需掌握提供帳戶者已受騙上當而暫不至有所懷疑此一要件,便可取得自由利用帳戶之相當期間,以便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並確保本身不會遭警循線查獲。況詐騙集團目的既為取得人頭帳戶,在目的已達之情況下,自然不會再與被告聯繫,尤其在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通常會報警處理,故詐騙集團經常更換詐騙據點、人頭帳戶、人頭手機,其意即在避免遭檢警鎖定,此亦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故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不再與被告聯繫,亦未違背情理。

㈦另本件被告寄送本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後,又聽信對方說為了讓貸款順利,要有帳戶往來,須由被告先匯款給對方,被告因而誤信匯款2萬元予對方,致使被告另被騙了2萬元,此有匯款單據存卷可考(警819卷第33頁、偵7572卷第105頁)。據此已難認被告有販賣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欺之犯行,蓋被告若欲販賣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當不至於事後又匯2萬元予對方,如此因小失大之愚行,實非被告所當為。㈧又被告於發現遭騙後,立即至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報警,此有被告之報案單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51頁),被告倘有意使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或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意任令發生,當極力隱蔽自己,以免遭到警方查獲,實不至於有上述舉動。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屬有疑。

㈨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係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雖其仍需貸款因應經濟上之需求,然應不至於淪為須出賣其帳戶牟取些微利益以維生之地步,參照目前一般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例,大都係因窮困潦倒而難以維生,且需款孔急,才為了牟取小利,不顧一切將帳戶販售予他人,然本案被告顯無此一情形,益認被告應無販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不法犯罪動機及誘因。

㈩至公訴人以被告已成年,受有高等教育,而人頭帳戶常供作

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故其對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人,可能會持以非法使用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始終供述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係為美化整理帳戶資料,以便向銀行借款,則詐騙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所得之告訴人匯款使用上,此一結果之發生,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客觀事證可得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曾懷疑對方將供作非法使用,且從上述借貸及案發後情狀觀之,亦難得出如此之推論。是公訴人以被告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即有預見將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時使用,且此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臆測,實難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洗錢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極有可能係如其所述,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本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擁有大學學歷,另有保險業務人

員等多項職場歷練,並非智力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何況其亦自承「曾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本件係意圖與對方共謀美化帳戶金流以便順利取得貸款」等情,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及行為,其辯解顯然不值採信,原審判決無罪尚有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

然不少,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在現今因疫情關係導致經濟不景氣,無相當資力者申辦銀行貸款不易,迫於經濟現實壓力而急欲貸款之情況下,遇有貸款機會定當極力爭取,而詐欺集團利用當事人此心理壓力,誘使交付帳戶資料以利獲取信用貸款,亦非少見,而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以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竟將帳戶資料交付,及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縱容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智識程度正常,惟因申貸無門,又急需貸款,加上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通訊軟體為掩飾,偽裝成投資公司可協助順利貸款,手法甚為高明,一般人處在被告之情況下,是否均會詳加查證,始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否之決定,當屬有疑。倘如檢察官所述,一般人均會詳予查證始做出決定,以防遭騙,則亦應不至於有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入被告上述帳戶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始終供述其交付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乃是為要貸款,則詐欺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之收受匯款使用,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確亦為被告之本意或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未仔細查證及確認,或有疏忽之處,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8236號),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 0000000-0000000 甲○○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甲○○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甲○○附表二:

編號 被騙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受款帳戶 詐騙經過 備註 1 乙○○ 109年7月19日20時6分許 2萬6123元(報告書誤載為26137) 網路銀行 本件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11分許,以電話謊稱告訴人之前購物訂單重複需協助取消云云,乙○○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為左列轉帳。 1、有提告 2、被騙款項 及時圈存 2 甲○○ 109年7月19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網路銀行 本件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1分許,以電話謊稱告訴人配偶之前購物有多付款項需協助將款項歸還云云,甲○○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為左列轉帳。 1、有提告 2、被騙款項 已遭領空 109年7月19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3 丁○○ 109年7月19日20時2分許 1萬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本件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許,以電話謊稱係HITO本舖客服,通知告訴人升級為超級會員,因此每月會固定扣款5000元,如果不要扣款,需辦理取消超級會員資格手續云云,丁○○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為左列轉帳。 1、有提告 2、被騙款項 及時圈存 109年7月19日20時10分許 512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